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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所与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68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所,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7幢179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申请人**所与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68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36,823.7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解除保全申请人**所于2023年1月17日以被告货款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36,823.78元的冻结或相应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36,823.78元的冻结或相应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