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0103执4412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29-5号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冬梅,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8955.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到其住所地进行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强制措施并未实际采取,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