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5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有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冬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星科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乙方),浅草物业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甲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星科电梯公司为浅草物业公司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7号园区内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限1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维护保养费116,280元,由甲方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于每季度第二个月内支付本季度维保费29,070元,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内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星科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浅草物业公司园区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但浅草物业公司一直未支付维护保养费,2015年9月初,星科电梯公司撤离园区,不再提供服务,但因浅草物业公司未能支付维保费用,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星科电梯公司与浅草物业公司签订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星科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浅草物业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浅草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星科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用,因浅草物业公司未支付维保费用,星科电梯公司于2015年9月撤离园区,停止服务,双方之间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已实际解除,浅草物业公司作为接受服务方应当向星科电梯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星科电梯公司实际服务期间的维保费用,故星科电梯公司诉请浅草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共3个月的维保费用29,07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星科电梯公司要求反诉浅草物业公司赔偿解码器费用6,500元的反诉请求。反诉星科电梯公司主张在反诉浅草物业公司撤离园区时对园区电梯进行了加密,故其不得不购买解码器,花费6,500元,对此,反诉星科电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诉浅草物业公司对电梯进行了加密,同时,双方维保合同解除系因反诉星科电梯公司未支付维保费用所致,即使在反诉浅草物业公司撤出时,电梯存在问题,反诉星科电梯公司亦应与反诉浅草物业公司联系,支付维保费,由反诉浅草物业公司与新维保单位办理交接手续,解决遗留问题,其自行购买解码器,要求反诉浅草物业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29,07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浅草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方与星科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后,星科电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通知我方即擅自撤场。撤场前单方在电梯上加密导致电梯不能正常使用。我方另行委托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解码设备进行解码,造成我方经济损失65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星科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星科电梯公司向我方支付经济损失6500元。
被上诉人星科电梯公司答辩称: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保养协议,浅草物业公司没有按时付款我方才停保。我方并不知晓电梯如何加密,在我方进行电梯保养之前和之后,另有电梯安装公司和厂家对电梯加以维护,我们撤场时电梯是正常的,不存在加密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星科电梯公司与浅草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关系。因浅草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维保费用,星科电梯公司停止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浅草物业公司作为接受服务方应当向星科电梯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电梯维保费用。
关于浅草物业公司反诉的6500元经济损失一事,即使存在电梯加密无法运行的情况,浅草物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电梯加密无法运行是由星科电梯公司造成,又未能排除电梯加密是电梯本身存在的故障或者其他因素造成,况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也不包含为电梯设置密码等相关程序。浅草物业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扬
审判员何阳
代理审判员*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