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088号
原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29-5号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冬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冬梅,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1日签订了电(扶)梯保养合同(编号XH-36081),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维修保养工作,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支付保养费,几次催要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在本案中原告忠实履行应尽的保养义务,合同签订的34台电梯运行正常(有保养记录为证),直到5月31日前被告所欠保养费48,450元一直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保养费48,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应该在二月份的时候付款,原告说没付,我需要回去核实。后期到6月初的时候,我本人与开发商发生了一些矛盾,当时我被开发商禁止进入园区,所以欠款一事我不清楚,我想知道原告后来找的谁,是怎么回事,如果确实是没付的话,我这边再想办法。据我所知,我们其他的一些欠款,浅草绿阁都已经结完了,但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这个没付。我到现在也没有接到过原告公司的催款单等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作为维保单位(乙方),被告作为使用单位(甲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7号园区内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限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维护保养费116,280元,由甲方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于每季度第二个月内支付本季度维保费29,070元,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内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园区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维护保养费。2015年6月初,因被告与第三方发生纠纷,被告不再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而由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另行与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但因被告未能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的维保费用,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保养记录、许可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2015年6月初,因被告与第三方发生纠纷,被告不再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之间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作为接受服务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原告实际服务期间的维保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共5个月的维保费用48,4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出的其与第三方的纠纷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48,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