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1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罗岗圩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西田林县。
一审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泰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能确定泰兴建筑公司与***的结算值日为2012年3月20日。***虽然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并且据以要求支付工程款项,但双方并未签署正式的工程结算文件,不代表双方已经完成正式的工程结算。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泰兴建筑公司不予支付吴昌学人民币198978元及利息,并改判泰兴建筑公司支付吴昌学人民币39344.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泰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是有意拖延。工程款应为15万元以上是不争的事实,泰兴建筑公司认为只欠39344.9元没有依据。本案执行过程中泰兴建筑公司还与***多次沟通愿意支付22万元,但因泰兴建筑公司要分期支付故***没有同意,现已执行完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现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在本案中,***与泰兴建筑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均由**以泰兴建筑公司代表的名义签订,徐刚实际上也是涉案工程泰兴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徐刚有权代表泰兴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签字确认的《汇总表》及《零星工程量统计表》对泰兴建筑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在本案中,泰兴建筑公司与***对《汇总表》及《零星工程量统计表》中确认的工程量也予以认可,只是对部分单价有异议。对于部分单价与合同单价不一致的问题,**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上述单价均是由***与***协商好后,其按照***的指示签字确认的。原审法院根据**在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中的身份,结合其证人证言,认定《汇总表》及《零星工程量统计表》对泰兴建筑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据此可确认该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008978元(2997833元+11145元)。现双方均确认***已支付款项为2810000元,故泰兴建筑公司仍应向***支付工程款198978元(3008978元-2810000元)及相应利息。此外,泰兴建筑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其提供的机械挖机,***应当为此支付使用费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再审申请人泰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泰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强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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