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6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宁市罗岗圩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地址:兴宁市大坪圩镇三十米大街。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远香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粤14民终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远香申请再审称:一、其已有16年工龄,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交社会保险违法,申请人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受到严重侵犯,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及2017年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新答复属于新证据,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二审的裁定依据被完全否定,应当依法撤销一审、二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019年3月29日,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的社会保险问题重新作出的答复,该内容明确答复:“申请人无法按照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件通过一次性缴费形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2017年5月24日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内容完全相反,也就是说,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定依据已经完全否定,所以,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四、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承担缴交社会保险的义务,因为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申请人已到达退休年龄5年多时间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申请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民初2390号和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213号民事裁定;2、指令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周远香在本案起诉用人单位的两被申请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承担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责任,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上述规定可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5月24日,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周远香同志诉求借据社保待遇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周远香同志适用《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2011]239号文件,通过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据此,周远香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依据该答复裁定驳回周远香的起诉和上诉正确。周远香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其起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远香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9年3月289日作出《关于周远香同志诉求解决社保待遇问题的答复》,属于在本案裁定生效后出现的新的事实,周远香可据此通过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周远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远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