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4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兴宁市罗岗圩镇。营业执照:9144148161793626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地址:兴宁市大坪圩镇三十米大街。营业执照:91441481794626098H。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错误理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是赔偿养老保险损失,而不是缴交社保或补办社保,一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的错误裁定。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诉请法院判决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当地社保局申报缴交原告社保手续造成上诉人到退休年龄无法领取养老保险损失的赔偿请求,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到相关社保机构寻求解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本案中,***的诉请两被告承担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所以,因为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过错明显,造成原告实体权利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二、一审对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访答复理解错误。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己经明确说明因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性质无法确定,不能办理养老保险。足以证明,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十分明确拒绝上诉人办理社保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的条件。用人单位的性质如何确定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但就是因为用人单位的消极怠慢行为造成上诉人己到退休年龄而无法领取养老保险的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法》规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指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16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中,广东省梅州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己经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6年的劳动关系,而且由于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上诉人履行了16年工龄的经济补偿,在被上诉人用工期间没有为上诉人申报社保和缴交社保,上诉人曾经多次上访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经办机构已经明确拒绝。这些事实在上述法院判决书及信访答复己经非常明确,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合法合理,法院应当作出判决,所以,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民初2390号应当依法撤销。特别提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第四页倒数第8行:“***请求泰兴公司和大坪分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而非请求泰兴公司和大坪分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足以证明,广东省高院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交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上诉人请求泰兴公司和大坪分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当支持。一审开庭笔录代理人特别提醒法庭注意高院判决书内容,但法庭还是没有引起关注。
综上,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一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争议,不是社保征收和缴纳的诉求,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所以,一审驳回原告起诉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答辩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的裁定。具体详见一审裁定书。二、依据兴宁市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5月24日“关于***同志诉求解决社保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中通过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费年限需确认企业性质后方能认定。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答复己很明确,这应是上诉人与社会保险局的关系。原审裁定书亦认为是上诉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社保损失360000.00元(18000.00元/年×20年)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及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同志诉求解决社保待遇问题的答复》要求两被告赔偿社保损失360000.00元,而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同志诉求解决社保待遇问题的答复》中的处理意见为:***同志适用《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2011]239号)文件,通过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年限需确认企业性质后方能认定。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该《答复》是依据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等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5月24日,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同志诉求解决社保待遇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同志适用《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2011]239号)文件,通过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据此,***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缴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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