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481民初2390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住址:兴宁市兴城镇河山河河东路261号即怡宁苑。
法人代表:***,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住址:兴宁市大坪圩镇三十米大街。
法人代表:***,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远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社保损失360000.00元(18000.00元/年×20年)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79年12月20日,原告以顶替方式吸收到大坪建筑工程队作为职工。1995年后,原告单位以自谋职业为由,原告离开原单位。另查大坪建筑队于2003年并入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到现在。从2014年开始到2016年,原告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即从1979年到1995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每年一个月工资,合计16年的经济补偿。相关款项原告已经领取,同时,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依法缴交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其工作期间即16年的社保手续,因各种原因,一直无法补办原告的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到达60周岁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根据我国《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交社会保险,到了退休年龄,依法可以享受社保待遇。现在,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使原告在被告单位服务整整16年多而无法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被告必须承担过错责任。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为了维护公平正义,请支持我的上述请求。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保损失36万元,不成立。1、根据:(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关于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及大坪分公司应否为周远香缴交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问题,周远香己不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无义务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2017年5月24日“关于周远香同志诉求解决社保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中通过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费年限需确认企业性质后方能认定。这应是原告与社会保险局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保损失3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远香提交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及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周远香同志诉求解决社保待遇问题的答复》要求两被告赔偿社保损失360000.00元,而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周远香同志诉求解决社保待遇问题的答复》中的处理意见为:周远香同志适用《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2011]239号)文件,通过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年限需确认企业性质后方能认定。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该《答复》是依据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等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远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