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大坪镇。
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罗岗圩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大坪圩镇三十米大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泰兴公司)、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下称大坪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我自离开大坪建筑工程队后从未受过该队考勤、考核、管理等,亦未领取过工资,与基本事实完全不符,缺乏最基本的证据证明。(二)原审审理采证明显不公。没有采信我与单位有约在先主张的事实,不合理。兴宁市总工会的调查意见中,明确指出我离开单位符合政策法规。法院应核实我提供的原领导的证人证言,而非偏信泰兴公司的错误主张。(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第二款及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我的法定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是否要签订书面合同,是泰兴公司的管理责任。第二,我国90年代出现大量“停薪留职”、“停薪保职”等社会现象,原审判决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程序认定,主观臆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不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相关规定,泰兴公司有义务和责任为我办理缴交社会保险费等手续。而泰兴公司没有依照政策法规为我办理个人劳动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致使我丧失自己出资补缴的机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款规定,我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的损失是由泰兴公司造成,所以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四)根据大坪分公司和兴宁市大坪建筑工程队的工商登记资料,两者分别是具有法律资格的不同企业主体,原审判决对两企业之间是否关联未作审查认定。由此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兴宁市大坪建筑工程队并入泰兴公司,更名为大坪分公司与事实不符。希望法院查清转制情况,并应由泰兴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处理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泰兴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大坪分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认定其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仍然持续。
根据查明的事实,***于1984年11月5日入职大坪建筑工程队后,未办理任何手续便于1999年离开大坪建筑工程队,此后没有为该队提供劳动、接受该队的管理或向该队领取工资,大坪建筑工程队也未发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8月,双方互不过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离开大坪建筑工程队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处理恰当。***认为大坪建筑工程队曾开会决定放长假,同意职工外出自谋生活、个人政策性补贴抵交管理费、职工的劳动关系长期有效等,但对此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泰兴公司和大坪分公司也不予认可,二审判决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处理正确。考虑到***与大坪建筑工程队原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大坪建筑工程队没有作出经济补偿,大坪建筑工程队已转制并入泰兴公司并更名为大坪分公司,二审判决按***在大坪建筑工程队的工作年限、以2012年度梅州市工资标准为月工资标准判令泰兴公司和大坪分公司向***支付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处理恰当。***在起诉中主张大坪建筑工程队于2003年12月9日转制并入泰兴公司,并以此为由向泰兴公司和大坪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请,现其申请再审却提出大坪分公司并未转制并入泰兴公司。若大坪建筑工程队没有并入泰兴公司成为大坪分公司,则***在本案的各项诉请均应驳回。鉴于泰兴公司与大坪分公司对大坪建筑工程队转制并入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向***支付经济补偿,本院对二审判决的处理不作变更。***请求泰兴公司和大坪分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而非请求泰兴公司和大坪分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而征缴社会保险是社保机构的职责,故二审判决对***此诉请不作审理,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强弘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