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等社会保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2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萝岗圩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大坪圩镇三十米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大坪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4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被申请人单位已有16年正式职工工龄,单位在企业转制时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拒不提供单位企业定性材料,为***办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到达退休年龄,不能依法享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受到严重侵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泰兴公司、泰兴公司大坪分公司赔偿***社保损失480000元。 泰兴公司、泰兴公司大坪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过错在于其本人,在政策允许自行交纳社会保险情况下,未办理社会保险系***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险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请求泰兴公司、泰兴公司大坪分公司赔偿社保损失48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本案中,***主张为其从1979年起至1995年在泰兴公司大坪分公司处共工作了十六年,按当时的政策泰兴公司大坪分公司应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因泰兴公司大坪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应由泰兴公司大坪分公司赔偿社保损失。经一、二审查明,2017年5月24日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政策答复***可以适用《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梅市人社[2011]239号文件),通过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按该文件规定的一次性缴费办法缴清费用后纳入梅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根据2018年9月14日省人社厅、省民族宗教委、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四部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等8项一次性缴费政策不再适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9年3月29日给***的复函是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因此,***目前无法再按照《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梅市人社[2011]239号文件)通过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而未能享受社保待遇是因政策不再适用而造成的。另根据本案事实***系于1995年自动离开***建筑队,双方劳动关系于***离职时解除,***建筑队2003年转制时已经与***无劳动关系,***亦确认其离开***建筑队的当时没政策要办理社保。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主张***建筑队在2003年企业转制时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导致***现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泰兴公司、泰兴公司大坪分公司应赔偿社保损失,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缺乏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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