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

龚远泉诉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龚远泉,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大坪社区居委会建筑队。
委托代理人薛耿红,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兴宁市罗岗圩镇。
法定代表人黄胜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坪分公司)。地址:兴宁市大坪圩镇三十米大街。
负责人周小力。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远泉诉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远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耿红,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小力,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坪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远泉诉称:我不服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兴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1号的仲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大坪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通知》;2、确认原告的职工关系和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缴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十年的金额及由被告补偿原告按梅州市2012年度工资标准从原告调入大坪分公司起至2013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止以工龄一年计一个月的工资额;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从大坪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通知》,可以证明我是在编的正式职工。2、原大坪建筑队在2003年12月9日转制并入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时,没有解除我的劳动关系。1984年间,大坪建筑队由于工程量减少,为减轻建筑队的经济负担,原大坪建筑队领导班子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同意放假,职工外出自谋生活,个人政策性粮差、物差补贴等抵交单位管理费,如有工程任务或政策性变化,由队部通知,任何时候不存在离岗离职,劳动关系长期有效。这有原领导人的证明证实原大坪建筑队有原始会议记录(保存在队部)。因此,我遵照单位的规定,保留公职,自谋生活。在停薪留职期间至现在,从未接收到单位要求我去上班的通知。我十分希望回单位工作,而单位不通知我上班,我根本没有”自行离岗”,单位也从未对我作出过”开除”、”除名”等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3、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周小力、罗新华、周远香、黄桂灵、周振东、龚远泉、罗儒发、周小华、罗炜华等人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17日在大坪分公司二楼周小力的办公室召开全体职工会议,我以职工身份参加大坪分公司会议。会议中,主要是解决正式职工的工作安排、住房、社保、医保、退休人员安置问题以及解决危房安全隐患、产权维护等问题。4、2012年8月间,由大坪分公司叫我和单位职工周振东、周远香、黄桂灵到单位上班,维护修理分公司的老队部危旧房屋。我领取了单位发的工资(按日计工资),8月份每人240元,9月份每人1200元,领款单据存于单位财会帐。5、被告大坪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通知》,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解决社保、医保问题,原告于同年4月25日收到《通知》后,才知道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自行离岗二十多年的事实,故本案属劳动争议,且未超过仲裁时效。6、被告大坪分公司解除我的劳动关系,不给经济补偿,其处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该无效行为,保留我的劳动关系。否则,由被告补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大坪分公司辩称,因原告龚远泉等人诉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均适用该法。因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属仲裁裁决解决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事项。原告方与我公司已没有劳动用工行为,也没有管理行为,更没有经济上的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1980年改革开放开始时,全国各地各单位的人员纷纷涌向深圳、珠海、汕头等经济发达地区做生意,”下海”经商,直到2012年8月至今有20多年的时间,因此,原告等人离开单位二十多年,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即既没有用工,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行为,更没有支付工资、发放生活补贴等劳动用工关系下产生的各种经济上的关系,这有以前的工资单、会议记录等可以证明。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的,因为原告出示的2012年8月22、8月28、8月30日、9月17日会议记录并不是大坪分公司召开的职工大会,也不是讨论研究单位的重大问题,而是原告等人为了达到其目的,自行制作的会议记录。原告称”在2012年8、9月间,黄桂灵以及周振东、周远香、龚远泉到单位上班,领取单位发的工资,按日计工资,8月份每人领240元,9月份每人12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说法,当时大坪镇于2012年5月28日遭遇百年一遇的特大洪灾后,未经我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他们自行在老队址进行打扫,清理房间,后又要求我公司进行补助。鉴于原告等人的做工行为,单位给他们适当报酬,但这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只是对他们付出的劳动给予适当的劳务报酬而已,他们所做的工作并不是公司安排的建筑工作。证人证言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不能仅凭证人就可以证明,还需要工资条、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来证实,且原告与单位脱离了二十多年的劳动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确认原告提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认定。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等人提出仲裁时远远超过了上述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是由仲裁院审理裁决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范围;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兴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原大坪建筑工程队并入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原告龚远泉于1984年10月5日以集体职工的形式顶替吸收到原大坪建筑工程队工作,任木工安装工。后于1986年未与原大坪建筑工程队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便离开大坪建筑工程队,自谋工作。原告离开原大坪建筑工程队后,一直未与该队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及缴交管理费,亦从未受过该队的考勤、考核、管理等。2012年5月28日水灾后,原告于当年8、9月间在被告大坪分公司的老队址清理、维修17.5天,领取维修工资1400元。2012年8月起,原告要求被告大坪分公司解决工作、社保、医保等问题未果。原告到兴宁市大坪镇人民政府、兴宁市总工会、信访等部门反映,被告大坪分公司在兴宁市大坪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的催促下于2013年4月8日及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龚远泉发出两份答复通知,内容主要是告知原告自动离岗20多年,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解决其提出的社保、医保就业等问题,鉴于其在原大坪建筑工程队工作过,同意参照同类企业处理方案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办法为以梅州市2012年度1050元/月的工资标准按原告在原大坪建筑工程队工作年限一次性给予每年1个月工资的补助。原告不同意上述答复,遂于2013年1月2日向兴宁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其仲裁的请求:1、请求仲裁院确认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的《通知》无效,并予以撤销;2、请求仲裁院裁定保留龚远泉的劳资关系、组织关系在大坪分公司;3、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非法解除龚远泉的劳动关系,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补缴社保、医保十年以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每年补龚远泉一个月经济补偿,实施后,每月补偿双倍工资,工资标准按本地同行业标准。2014年1月20日,兴宁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院作出兴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龚远泉的所有仲裁请求。2014年2月8日,原告龚远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撤销大坪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通知》;2、确认原告的职工关系和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缴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十年的金额及由被告补偿原告按梅州市2012年度工资标准从原告调入大坪分公司起至2013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止以工龄一年计一个月的工资额;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大坪分公司进行了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职工介绍信,证明四原告的组织、劳动关系在原大坪建筑工程队;2、干部职工大会四次会议记录,证明其参加单位召开的职工会议,研究决定大坪分公司的重大事项;3、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发出的《通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4、罗发祥、罗绍金、罗新华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长期有效;5、兴宁市总工会证明两份,证明市总工会领导协调过双方的劳动关系;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大坪建筑队转制为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7、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耿红对罗发祥、罗绍金、罗新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大坪建筑队队委领导同意原告外出自谋生活,保留职工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长期有效;9、职工困难补助单,证明周振东、周远香、龚远泉、黄桂灵是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的职工,享受福利待遇;10、打扫清理临时住房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受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履行权利和义务;11、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发出的《通知》,证明大坪分公司负责人没有经过全体职工大会和全体领导研究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再次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12、关于周振东等人反映大坪建筑队负责人违反财经制度、贪污受贿等情况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检举揭发周小力涉嫌贪污受贿等问题;1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14、兴宁市大坪镇人民政府《关于周小力同志的任职通知》,证明主管部门没有任命周小力为大坪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其负责人的身份表示质疑;15、兴宁市大坪镇秋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罗发祥、罗新华、周小力是亲属关系;1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证明总工会出具证明是正当行使职权,而不是超越职权;17、2014年7月8日兴宁市大坪镇秋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远香是凭大坪建筑队职工困难申请报告而获得困难补助的;18、2014年7月8日兴宁市大坪镇坪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振东是凭大坪建筑队职工困难申请报告而获得困难补助的;19、2014年7月25日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国家集体职工;20、关于原始会议记录中涉及问题的解释,证明会议记录中不给增产物补只是对临时工而言,不涉及正式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6、7、19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大坪分公司领导组织下召开的会议,而是龚远泉、黄桂灵、周振东、周远香自行组织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性质是信访要求下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是答复其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不是解除通知;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领导言词证据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劳动关系长期有效,且与原始会议记录不一致,原始会议记录无决定保留原告长期劳动关系的内容记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且总工会亦无权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意见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他们所作的内容无书面证据佐证,且其证明内容与原始会议记录自相矛盾;对证据9、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28”水灾后,原告并不是享受公司的福利待遇,而是对其提供的劳务的报酬;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是基于原告近年来多次向其他部门上访而作出的书面通知;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法条指的是企业内部工会履行的职能,市总工会是协调者,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内容的证明;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其是带有利益倾向性的主观看法,不属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坪建筑工程公司有关离岗人员申请福利待遇事宜,证明其向兴宁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院提交的原告等人情况的反映材料;2、《通知》(2013年4月18日),证明其对原告等人提出的要求解决社保、医保、住房、就业事项作出的答复通知;3、原始会议记录9页,证明1983年至1986年的会议记录中没有记录大坪分公司同意原告等人停薪留职等内容;4、建筑队工资报销单27页及现金支出单8单,证明原告等人在该时段无领取工资、粮差、物差补贴的事实;5、大坪镇水灾抢险应急方案,证明于2012年5月28日大坪镇发生了特大洪灾,全镇召集干部和群众进行抢险救灾,原告去大坪分公司处清扫,大坪分公司给予原告劳务报酬;6、营业执照、组织代码;7、组建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书;8、兴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有第1页部分事实,其他都不事实,只能说明是劳动关系争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现在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而以前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齐全,且从该记录上看职工外出离岗只会扣减工资而不是开除,原告也没有擅自离岗;对证据4中的工资报销单无异议,对现金支出单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支出单上的人领取了补贴,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领取补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周小力的任命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错误的仲裁。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1981年至1987年原大坪建筑工程队的原始会议记录1本;2、1987年至1990年原大坪建筑工程队的原始会议记录1本;3、兴宁市大坪生态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4、2014年5月8日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1份;5、对刘文东的问话笔录;6、对周万来的问话笔录;7、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卷材料。经质证,原告龚远泉对证据3、4、5、7无异议,对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大部分是由罗新华记录,还有一部分由周万来记录,有多本记录交由原来的领导周万来保管,被告没有提供1984年2月至1985年3月间的会议记录,此期间公司开会记录了有关讨论同意职工下岗外出自谋生活,长期保留职工关系方面的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问话内容中除建筑队从未开除过原告的内容是事实,其余内容不事实。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和大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认为上届领导移交给现任领导的会议记录只有两本,1本是从1981年至1987年,另1本是1987年以后的;大部分会议记录由周万来记录保管,罗新华是在1986年当上管理干部后才记录了小部分;会议记录不但没有记载原告说的”外出自谋生活,保留职工关系长期有效”的内容,反而是单位要求职工回岗。原告申请证人罗新华出庭作证的主要证言如下:1984年下半年大坪建筑工程公司开过会有会议记录,记载有同意职工自谋生活,职工身份关系长期不变的内容。当时的会议记录是每本均以时间顺序连续记下,记完一本后才换上另一本,有的会议记录由其记录,有的会议记录由罗发祥记录,一年大约有六、七本,后都交给周万来保管。认为本院出示的原大坪建筑工程队(1981年至1987年)的原始会议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齐全,是由多本会议记录拼凑而成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言是真实的。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和大坪分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对上述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无任何材料证实,与事实不符,由证人凭空推测的证言。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大坪建筑工程队(1981年至1987年)的原始会议记录不齐全,是由多本会议记录拼凑而成的,这有原大坪建筑工程队的老领导证明原始会议记录记载有单位同意职工自谋生活,劳动关系长期有效方面的内容证实,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及大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原告从1986年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离职,与其一直无用工和管理行为,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从1987年1月17日的原始会议记录中第五项内容”自动离厂物补找补”也足以证实原告的行为属自动离开建筑工程队的行为,且早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984年间,原大坪建筑工程队是否开会决定同意放长假,职工外出自谋生活,个人政策性补贴抵交管理费,职工的劳动关系长期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龚远泉于1984年10月5日以顶替吸收为集体职工后,与原大坪建筑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及缴交管理费的情况下从1986年起离开原大坪建筑工程队外出自谋生活后,从未受过该队的考勤、考核、管理等,亦从未领取过工资、粮差等补贴。且原大坪建筑工程队(1981年至1987年)的原始会议记录无同意职工放长假,职工外出自谋生活,个人粮差补贴抵交管理费,职工的劳动关系长期有效的内容记载,亦无以原告的粮差等补贴抵交管理费的事实。当时原大坪建筑队亦未对原告作出”开除”等形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表明原告龚远泉与被告大坪分公司均认可原告离开原大坪建筑队自谋工作的事实,此后至2012年8月双方互不过问。因此,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龚远泉离队的行为属自动离职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原告自动离开原大坪建筑工程队(即1986年)起已实际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由被告缴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10年的金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因2012年5月28日水灾后,原告于当年8、9月间在被告大坪分公司的老队址清理、维修17.5天,领取维修工资1400元。原告提供的这种劳务,并不受被告约束和支配,只要完成了指定的任务,即可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奖励,这种关系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原告提出原大坪建筑工程队1981年至1987年的原始会议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齐全,是由多本会议记录拼凑而成的,当时的原始会议记录记载有单位同意职工下岗自谋生活,劳动关系长期有效方面的内容的主张。因该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发现被告方提供的2本原始会议记录有拼凑现象,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原始会议记录是否有拼凑现象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故该主张不予采信。但基于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被告大坪分公司亦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作出通知表示同意参照同类企业处理方案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办法为以梅州市2012年度1050元/月工资标准按原告在原大坪建筑工程队工作年限一次性给予每年1个月工资的补助,故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按梅州市2012年度工资标准以工龄一年计一个月的工资额补偿给其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补偿时间计算至2013年4月8日,与事实不符,应计算至原告自动离开原大坪建筑工程队时止。至于原告离开原大坪建筑工程队的时间问题,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确切的离队时间,故对原告认可的兴宁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院仲裁确认的时间(1986年)予以采信。因此,两被告应补偿原告1050元/月×2月=2100元。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兴宁市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龚远泉经济补偿2100元。
二、驳回原告龚远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远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新云
审 判 员  丘泉娥
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