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

***、***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7民初2481号
原告:***,男,194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系死者赵存仙丈夫。
原告:***,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系***长子。
原告:刘绕红,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系***次子。
原告:刘琼芬,女,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系***长女。
原告:刘燕芬,女,197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系***次女。
原告:刘永芝,女,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系***三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民,云南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
被告: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保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
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洁,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县向阳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泸西县向阳乡旧寨村
法定代表人:龚建友,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堂,男,1980年4月5日生,,住泸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
住所地: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定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男,1960年1月14日生,彝族,,住泸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小组。
住所地: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
负责人:陈彦明,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刘绕红、刘琼芬、刘燕芬、刘永芝与被告***、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泸西县向阳乡人民政府、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绕红、刘琼芬、刘燕芬、刘永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光、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洁、泸西县向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堂、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小组的负责人陈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绕红、刘琼芬、刘燕芬、刘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因修路造成赵存仙死亡的损失费用501875元,其中死亡补偿金398618元、丧葬费532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在泸西县,2020年2月上级要在我村修建田间道路,建蔬菜基地。六被告要修这股田间路实测是从“萝卜地”那边走,而我家的地是在“公公店”这边,两地相距约1公里多距离。我家地名叫“公公店”这块承包地是分给我父母亲耕种的养老田。是两位老人的生活来源。我家地路的对面是一家栽“三七”的田,六被告为了省事图便宜,就从我家“公公店”这边的老路上修路。在修的过程中又不以原路基为中心,而是故意偏朝我家这边,我们知道后进行了阻止,可被告的挖路人当晚就把我们的地挖成了路。六被告用车拉来了石头堆在我家已经被挖成路的地上,也没拉标志线施工危险牌。2020年5月8日上午11时,我们的母亲赵存仙在地里看着她的地,被堆在路面的大石堆绊倒在排水沟里。六被告施工的做活人看到后都去吃饭了,竟没有一个人去拉,赵存仙就死在了排水沟里。赵存仙身体一向很好,长期租房在泸西县城新华小学旁边居住生活,六被告任意改变修路工程线路,施工中不注意安全,不拉标致线,不立安全警示牌,导致赵存仙跌倒摔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施工方是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我只是该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赵存仙死亡当天,工程按照要求并未施工,赵存仙是跟其家人到施工现场立水泥桩,至于赵存仙如何死亡,我不清楚。
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按照与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签订的合同及泸西县水利水电勘探设计队的设计进行施工;我公司对死者赵存仙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赵存仙死亡当天,工程按照要求并未施工,赵存仙是跟其家人到施工现场立水泥桩,至于赵存仙如何死亡,只有原告方清楚。我公司在施工现场不存在不注意安全的情况,赵存仙死亡当天,我公司无现场施工人员,其死亡并非我公司施工导致的。我公司的工程是修路,在施工要求上不需要拉标志线。赵存仙在我公司停工等待相关部门解决修路问题时,自己到施工现场,过错及责任在自己。
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辩称,我方对本案赵存仙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存仙是如何死亡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我方并没有作出导致赵存仙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并非我方负责。
泸西县向阳乡政府辩称,本案是由于修建阿矣坎蔬菜基地的道路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我方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该工程施工方,我方只负责协调工程施工中的纠纷矛盾,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辩称,本案是由于修建阿矣坎蔬菜基地的道路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我方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该工程施工方,我方只负责协调工程施工中的纠纷矛盾,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小组辩称,本案是由于修建阿矣坎蔬菜基地的道路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我方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该工程施工方,我方只负责协调工程施工中的纠纷矛盾,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因修建向阳乡阿矣坎蔬菜规模化种植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通过招标于2019年11月14日与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负责向阳乡阿矣坎蔬菜规模化种植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家认为道路占用自家的耕地,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经村小组及村委会调解无果。2020年5月8日上午,赵存仙及家人到施工现场立水泥桩,在赵存仙到达地里又返回途中,赵存仙倒在地上,家人送到医院后已经死亡,庭审中询问在场赵存仙家人,尸体无外伤流血。事件发生后,赵存仙家人向泸西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警,向阳派出所已及时出警处置,赵存仙家人没有要求进行尸检,现死者死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赵存仙于1951年5月2日生,系原告***妻子,赵存仙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刘绕红、刘琼芬、刘燕芬、刘永芝。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做为向阳乡阿矣坎蔬菜规模化种植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方,在施工路段并未设立警示标志,***是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泸政(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第129号土体承包经营证复印件及滇(2019)泸西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4025号复印件、现场照片、向阳派出所处警反馈、两盘录音光碟及证人朱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负责向阳乡阿矣坎蔬菜规模化种植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其作为施工人即应负有对施工期间的施工场所进行管理的责任,应对施工场所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安全文明施工,但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留下了安全隐患,故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泸西县向阳乡人民政府、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民小组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与赵存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泸西县向阳乡人民政府、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赵存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岁数较大,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危险防范意识,其自行进入施工现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后赵存仙家人虽及时报警,但未要求对尸体进行检验,确定死者的死因,导致死者赵存仙的死因现无法查明,责任无法划分,因死者赵存仙岁数较大,不排除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对赵存仙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赵存仙自行承担85%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文件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如下:死者赵存仙生前生活在向阳乡阿矣坎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存仙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130922元(11902元×11年),丧葬费为53257元,精神抚慰金因赵存仙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4179元。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承担15%即276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绕红、刘琼芬、刘燕芬、刘永芝因赵存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627元。
二、驳回原告***、***、刘绕红、刘琼芬、刘燕芬、刘永芝对被告***、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泸西县向阳乡人民政府、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委会阿矣坎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绕红、刘琼芬、刘燕芬、刘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刘绕红、刘琼芬、刘燕芬、刘永芝负担2510元。被告泸西县鼎恒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石所
审 判 员  李旭峰
人民陪审员  吴红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