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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702民初115号
原告晋中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蕴华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宇,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晋中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其管辖的工人(包括***在内163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保费金额32600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2015年12月5日,原告派遣的工人***在榆次区东赵乡山西钢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寓2楼突然死亡,经晋中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后出具书面材料称龙政财死亡原因不详。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称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拒绝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付了相关费用,故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保险人的雇主单位,依法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意外险,意外险的领取条件是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而本案中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并非意外伤害所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龙政财系原告单位员工。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包括龙政财在内的163位员工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名称为成长动力意外伤害、成长动力团体医疗A。险种名称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名称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个人基本保额1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责任名称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个人基本保额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保费合计32600元。2015年12月5日,龙政财于东*乡尚村山西钢鸿建筑有限公司公寓宿舍死亡,死亡原因不详。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龙政财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已与死者***的家属龙现六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了120000元赔偿金,原告主体适格。事发当日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因被告未积极探查现场,未通知原告及死者家属要求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故对龙政财的死亡原因没有鉴定过。被告则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龙政财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未说明该赔偿款系死者***的全部损失,龙政财的法定继承人仍有权向原告主张120000元赔偿款以外的赔偿金,原告主张保险金需要提供龙政财法定继承人的授权;事发后原告曾要求过死者家属提供死亡原因证明等各项资料,现龙政财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证明是意外伤害所致,故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火化证卡、居民死亡殡葬证、榆次区公安分局技术科出具的《龙政财死亡案件情况说明》、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为龙政财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投保人,现龙政财死亡,本案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定受益人,且原告也未提供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定受益人已将死者龙政财的相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或约定,无法证明原告已取得该保险金的请求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保险金,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中泽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其他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月雯
审判员王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