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6001号之一
原告:上海振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薛木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新友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振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友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履带吊机使用费4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签订《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徐工QUY500-12起重机,租期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费用共计970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0万,设备到场后支付400万,施工满一个半月结清所有款项。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进场并于2021年1月19日项目完工后离场,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设备使用费500万元,剩余款项470万元欠付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还应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案涉合同签订系通过电子及邮寄方式签订,具体过程为:被告制作合同后将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合同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因合同扫描件经打印后显示的被告印章为黑色打印件,故原告在合同扫描件上加盖原告印章后通过快递回寄给被告,要求被告再加盖其公司印章原件,但被告仅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后就将合同回寄给原告,因此,原告又让被告人员至上海市虹口区加盖了被告印章原件,因此案涉合同最后的盖章地点在上海市虹口区,也即上海市虹口区为实际合同签订地。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上海市虹口区字样系原告单方自行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以合同实际签订地即最后盖章地点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为,被告拟定合同后将加盖被告印章的合同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打印扫描件后加盖原告印章一式四份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四份合同后,按原告要求在四份合同上补充加盖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在其中一份合同中补充加盖了被告印章原件,再将两份合同回寄给原告。因此,案涉合同最后的盖章地点为被告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本案应由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不适用约定管辖,依据法定管辖,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应以租赁物吊车使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为合同履行地,由履行地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原、被告并未于合同中约定签订地,且依据原、被告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也并不能证明合同盖章实际地点。因此,在合同签订地无法确定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管辖不明,本案适用法定管辖。本案实际系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合同履行地应为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项目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酌情考虑,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新友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剑蓉
法官助理 朱 莹
书 记 员 史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