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621民初95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
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7389751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854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岳池县汉山观村美丽乡村项目,此项目被告全权委托***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结算与支付等工资,原告与委托人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该项目所用的水泥。工程从2016年8月份开工至2016年11月份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中途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委托人***和当地政府支付货款,政府也发函至被告要求到现场来解决,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予以承认。
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岳池县汉山观村公路工程。2016年8月8日,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负担代表人***出具《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委任被告***为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代表。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载明:凡本合同的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其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直至工程结束。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上加盖行政公章和***印鉴。同年8月19日,该被告与岳池县汉山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建材的需要,同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了购买水泥的品牌、价格、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货款(水泥)为185440元。2017年1月17日,岳池县人民政府再次函告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兴府函【2017】4号)要求该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前到岳池县兴隆镇政府处理解决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该被告未到岳池县兴隆镇政府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支付进行处理。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出厂单》、《结算单》、《岳池县人民政府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后与工程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被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该被告从事的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即为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根据《出厂单》进行结算确认购买原告水泥的货款为185440元,且原告诉称的水泥用于涉案工程,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货款的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5440元。
本案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