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凯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11978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向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海川159号悦天地商厦1幢1**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公司的财产在941028.75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保单保函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恒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银行成都分行高新支行1289××××0901账号在941028.75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缴。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史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