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24316号之一
原告: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向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海川路**悦天地商厦********/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22年1月18日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1元,诉讼保全费3781元,共计8942元,由四川恒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