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8民初181号
原告:四川康乾捷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悦路779号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3路5号3栋9层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康乾捷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捷瑞公司)与被告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帛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乾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津帛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乾捷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康乾捷瑞公司与新津帛锦公司签订的《成都翰林学府曼宁家屋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文件》;2.判令新津帛锦公司向康乾捷瑞公司支付工程款677713.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8月17日起以439191.84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成都翰林学府曼宁家屋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文件》解除之日起以238522.13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津帛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康乾捷瑞公司与新津帛锦公司签订《成都翰林学府曼宁家屋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新津帛锦公司将成都翰林学府曼宁家屋面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康乾捷瑞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831141.70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预算报告和监理书面意见后审定完成产值及应付款,并于次月支付至审定总产值的77%。首次申报时需满足节点要求:申报单位现场实际完成产值已达到本工程合同额的50%,方可进行首次产值申报。合同签订后,康乾捷瑞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在完成超50%合同额后按约向新津帛锦公司申请进度款。康乾捷瑞公司与新津帛锦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签订《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次)》,确认康乾捷瑞公司在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总产值为1037052.75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审定产值77%比例支付进度款,新津帛锦公司应付进度款为798530.62元,付款组成为现金439191.84元和非现金359338.78元。康乾捷瑞公司向新津帛锦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新津帛锦公司应当在2021年8月16日前向康乾捷瑞公司支付工程款798530.62元。之后,新津帛锦公司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康乾捷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59338.78元,尚欠工程款439191.84元未支付。新津帛锦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康乾捷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津帛锦公司辩称,1.康乾捷瑞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依据,且新津帛锦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截至目前,康乾捷瑞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产值为1037052.75元。基于合同继续履行,新津帛锦公司仅需支付进度款至已确认产值的77%,即798530.62元。新津帛锦公司已向康乾捷瑞公司出具金额为359338.7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此新津帛锦公司未付款金额为439191.84元。3.若合同解除,新津帛锦公司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3%质保金即31111.58元。同时,康乾捷瑞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798530.62元,其尚未开票的金额,新津帛锦公司有权暂时不予支付工程款。4.对康乾捷瑞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根据康乾捷瑞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新津帛锦公司出具的《关于授权收款的函》、新津帛锦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审批完成的产值确认流程单和2021年9月30日向康乾捷瑞公司开具金额为359338.7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证明最早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因此439191.84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对于康乾捷瑞公司主张以238522.1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新津帛锦公司不应当支付。合同未解除前,该部分款项为进度款,其支付条件未成就,新津帛锦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只有在合同解除后,该部分款项才视为结算款,新津帛锦公司才具有付款义务。但康乾捷瑞公司目前尚未就该部分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在康乾捷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前,新津帛锦公司有权暂缓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新津帛锦公司作为甲方与康乾捷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新津帛锦公司将成都翰林学府曼宁家屋面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康乾捷瑞公司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包干总价:其中不含税价格为1679946.52元、增值税税额151195.18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合计含税价格1831141.7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部分合同条件第8.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即可申请产值。产值审核完成后提交项目工程部付款。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预算报告和监理书面意见后审定完成产值及应付款,并于次月支付至审定总产值的77%。首次申报时需满足节点要求:累计至首次申报月,申报单位现场实际完成产值已达到本工程合同额的50%(含),方可进行首次产值申报。第8.5条约定结算款:结算完成(包括发包人上报集团审核完)后3个月内支付至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扣除约定比例的质量保修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第8.9条约定,付款时承包人须提供发包人当期审定产值的全额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付款,由此造成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康乾捷瑞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康乾捷瑞公司于2021年8月向新津帛锦公司提出请款申请。经双方签字盖章形成《工程产值申报表(第1次)》和《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次)》,载明:合同名称为成都翰林学府曼宁家屋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签约金额为1831141.7元,截至本月累计审定产值为1037052.75元,截至本月累计应付款比例77%,截至本月累计审定应付款798530.62元。截至本月累计形象进度成都翰林学府北地块完成安装工程量3265.48㎡,代建小学屋面瓦完成安装工程量为2720.74㎡。进度覆盖时间段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本月审定应付款组成为现金比例55%,即439191.84元,非现金比例45%,即359338.78元。2021年9月9日,康乾捷瑞公司向新津帛锦公司开具金额共计798530.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29日,新津帛锦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康乾捷瑞公司开具一张票据号为210565100560820210930044734939(以下简称939票据),票面金额为359338.7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后,新津帛锦公司未再向康乾捷瑞公司支付款项。后因新津帛锦公司资金困难,案涉工程于2022年停工。
另查明,2022年9月28日,康乾捷瑞公司因939票据向新津帛锦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2)川0118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津帛锦公司向康乾捷瑞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59338.78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康乾捷瑞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月13日向新津帛锦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庭审中,1.康乾捷瑞公司陈述,其与新津帛锦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包括龙江路小学、农贸市场、翰林学府的南地块和北地块住宅,龙江路小学和北地块已经交付业主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南地块和农贸市场处于停工状态,还没有施工。新津帛锦公司陈述,双方已确认的产值1037052.75元是北地块和龙××路小学的施工产值,并确认北地块已于2022年7月1日验收合格,龙江路小学也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验收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2.双方确认截至本案开庭前,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康乾捷瑞公司未接到新津帛锦公司复工通知。
审理中,本院经查阅成都市龙江路小学新津分校微信公众号,该校于2021年8月17日开通微信公众号,并于2021年9月1日举行开校典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安装工程合同》《工程产值申报表(第1次)》《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次)》、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川0118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成都市龙江路小学新津分校微信公众号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新津帛锦公司与康乾捷瑞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津帛锦公司与康乾捷瑞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康乾捷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认定;三、康乾捷瑞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新津帛锦公司与康乾捷瑞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由于新津帛锦公司资金困难导致停工。已完工程经双方审定总产值为1037052.75元。根据合同约定,新津帛锦公司应当于审定完成次月支付审定总产值的77%,其中包含以现金支付439191.84元和非现金支付359338.78元。新津帛锦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359338.78元,该商票亦因新津帛锦公司拒付产生诉讼。案涉工程停工至今,新津帛锦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也未确定复工时间,致使康乾捷瑞公司因施工获得工程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康乾捷瑞公司请求解除《安装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已于2023年1月13日向新津帛锦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故新津帛锦公司与康乾捷瑞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于2023年1月13日解除。
关于工程款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审定金额的77%支付进度款,因该约定系双方基于合同正常履行,新津帛锦公司通过预留部分工程款加强对康乾捷瑞公司后续施工督促所作出的互利约定。现《安装工程合同》已解除,康乾捷瑞公司已无继续施工的可能,新津帛锦公司要求仍以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进度款无事实依据。合同解除后,新津帛锦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审定的已完工部分的产值1037052.75元向康乾捷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确认非现金部分款项359338.78元新津帛锦公司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康乾捷瑞公司支付。康乾捷瑞公司在扣除该部分已支付款项后主张工程款677713.97元,新津帛锦公司抗辩应当从中扣除3%质保金31111.58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期和质保金的约定,属于清理结算条款,在合同解除时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和履行,故虽然案涉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但康乾捷瑞公司的质保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新津帛锦公司有权主张按已完成工程量扣除质保金。其次,双方已明确康乾捷瑞公司已完工部分和未施工部分可以明确区分,双方确认的已完工产值系北地块和龙××路小学的工程量,且北地块和龙江路小学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故对于已竣工验收的上述工程,康乾捷瑞公司负有质保义务。庭审已查明,北地块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7月1日,龙江路小学竣工验收时间尚无法确认,但鉴于已交付使用,且于2021年9月正式开校,故本院认定龙江路小学项目的质保期从2021年9月1日起算,北地块的质保期从2022年7月1日起算,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康乾捷瑞公司已完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新津帛锦公司关于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成立,新津帛锦公司有权扣除质保金31111.58元(1037052.75元×3%)。新津帛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77713.97元-31111.58元=646602.39元。
关于利息。新津帛锦公司抗辩康乾捷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安装工程合同》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新津帛锦公司付款的前提为康乾捷瑞公司先行开具发票,即双方明确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方式,但基于开具发票系支付款项的附随义务,为避免诉累,本院就开票与付款问题一并解决。康乾捷瑞公司已开票金额为798530.62元,剩余未开票金额为238522.13元。对于该部分未开票的金额,康乾捷瑞公司应当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合同约定发包人扣除约定比例的质量保修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故康乾捷瑞公司应就质保金在内的款项一并开具发票,即新津帛锦公司应在收到康乾捷瑞公司开具238522.13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07410.55元(238522.13元-31111.58元),本院对康乾捷瑞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康乾捷瑞公司已开具发票而新津帛锦公司尚未支付的439191.84元。根据《安装工程合同》第8.3条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新津帛锦公司应当于审定次月支付。新津帛锦公司提交的协同审批表显示,新津帛锦公司完成产值审定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虽然该审批表系新津帛锦公司内部系统截图,但从康乾捷瑞公司提交的融创供应商平台的系统截图显示进度付款资料上传创建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以及计划收款月份为2021年10月,可进一步佐证新津帛锦公司完成产值审定时间为2021年9月。新津帛锦公司抗辩利息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康乾捷瑞公司主张以439191.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康乾捷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的《成都翰林学府曼宁家屋面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于2023年1月13日解除;
二、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康乾捷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191.84元及利息(利息以43919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康乾捷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38522.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向四川康乾捷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410.55元;
四、驳回四川康乾捷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4元,由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38元,四川康乾捷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