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顺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昇顺建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昇顺建司承担90%的责任过重,***自身有较大过错,只承担10%的责任不合理;2.一审判决昇顺建司承担**临港司法鉴定所第二次的鉴定费错误,***委托**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照的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重新鉴定依照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自身选用标准错误,鉴定费不应由昇顺建司承担;3.被扶养人朱蕴祥为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应按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953元计算。
***辩称,1.安全保护措施应由昇顺建司提供,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提供了保护眼睛安全的防护罩、防护眼镜等,***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没有过错,承担10%的责任并不合理,只是鉴于上诉费及不愿增加诉累才没有提起上诉;2.***是按照昇顺建司的安排到同一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即使鉴定标准错误也是昇顺建司指定行为错误而非***自行选择错误;3.现在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一审判决标准一致。请求驳回昇顺建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昇顺建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0392.67元(其中医疗费197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2元);二、诉讼费由昇顺建司负担(直接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昇顺建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从事木工工作。于2019年3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被钉子击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第二次于2019年5月6日入院,于2019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昇顺建司支付医疗费15000元,***支付医疗费19532.67元。审理中,***因鉴定支付检查费166元。***之父朱蕴祥于1937年11月出生,包括***在内共有4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
另查明,两次住院均载明护理级别为I级护理,2019年5月16日的出院记录载明行右眼玻切+膜剥离+激光光凝+消毒空气填充术,术后前四周需滴眼药水,出院后1周、1月、3月眼科门诊随访,术后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
***于2019年12月5日委托**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并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伤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于2020年8月11日委托**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昇顺建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鑫正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之伤构成八级伤残。
审理中,***陈述已从事木工作业40余年;昇顺建司陈述,审理中的鉴定费由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责任比例。***主张不承担责任,而昇顺建司主张***应承担40%的责任,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受伤与安全风险防范意识不强有关,***未能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承担10%的责任,昇顺建司承担9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19698.67元(19532.67元+166元);2.伙食补助630元;3.护理费,因病历注明I级护理,故对昇顺建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核定为2100元;4.误工费11100元,误工天数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住院、鉴定的情况调整为800元;6.伤残损害赔偿金229518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本地司法实践,予以支持;8.鉴定费,***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与审理中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将鉴定费核定为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512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的合理损失为289358.67元。按责任比例,由昇顺建司赔偿***经济损失260422.8元(289358.67元×90%)。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昇顺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60422.8元;二、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负担450元,昇顺建司负担5206元;此款***已预交,由昇顺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52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份额的认定是否准确;二、***第二次单方申请鉴定产生的1000元鉴定费是否应由昇顺建司承担;三、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昇顺建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对***从事雇佣活动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亦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忽视安全防范,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损伤后果的发生本人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确定昇顺建司承担90%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昇顺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自认,***第二次单方申请鉴定是因昇顺建司理赔保险需要而要求***进行的,相应鉴定费用应由昇顺建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昇顺建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昇顺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利常
书 记 员  黄明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