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川县咯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四川鑫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26民初354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四川辞和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川县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咯****村。

法定代表人:唐志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星,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鑫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小金县美兴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7MA6325M56F。

法定代表人:吴尧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四川廖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杰,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郑绍志,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与被告金川县咯****村村民委员会、四川鑫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杰、郑绍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金川县咯****村村民委员会、四川鑫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杰、郑绍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金川县咯****村村民委员会、四川鑫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杰、郑绍志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坤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