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广州市元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19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熊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广**省**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住海**省澄迈县和岭农场第**作业区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元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广**省广州市越秀区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省韶关市武江区市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诚安路,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区白云区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韶关市浈江区关市浈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佳隽路,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珠区海珠区珠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元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广州诚安路桥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广州佳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广州市元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038.19元;三、广州佳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564.32元;四、广州诚安路桥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782.17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负担150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441元,由广州市元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67元,由广州佳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元,由广州诚安路桥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处于封闭状态,已通过相关程序向交警大队申请路段封闭,其不符合交强险承保范围,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多处瑕疵,交警到现场时事故已发生,认定书认定有人放行无实质证据证明,仅凭交警口供,且一审法院无审核该路段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认定,其不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依据,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道路属于封闭道路,交通警察作出责任认定书是不合理的,交强险与车辆有关系,车辆通过封闭路段,应该是施工安全事故,应该由诚安公司、佳隽公司负责。
被上诉人元力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意见,本案不能当成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另当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交强险与机动车有关,具体认定由法院判定。
被上诉人诚安公司答辩称,一、我方检测工作的原理是在桥的两端封闭起来,检测车辆在桥上的一点,车静止停放在上面来进行安全检测,封闭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车辆及检测人员不被来往的车辆碰撞。二、上诉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道路的规定有错误理解,案涉路段我方已经做出封闭工作,***驾车闯入封闭范围,与其他车辆造成碰撞,其本身已经是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符合交通事故的范围。上诉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解错误。因此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交警的定性认定是正确的。另,假如是安全事故,应该有很严格的法定程序要求,但事实上并没有,所以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三、我方做了封闭后,路上来往的车辆少了,其他状态都没有变,在车辆乱闯并发生碰撞应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对法律和事实的错误理解,导致其上诉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于本案是交通事故以及承担相关的责任是表示同意的,请二审法院核查相关的笔录。
被上诉人佳隽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跟诚安公司意见一致。另***驾车撞倒静止状态的***的车辆,其责任应该是更大的,但一审判定他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请法院予以审查。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因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向***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单》,告知***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于***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案涉事故发生在广州港新沙疏港专用道东江大桥桥面路段,该路段属于城市道路,故车辆在该路段上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路段事发时处于封闭状态,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路段由于检测施工暂时封闭,但该封闭状态并未改变该路段的功能及物理状态,案涉粤A×××**号大货车未确保安全检测违停,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况且,即使如保险公司所说该路段不属于道路,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据此,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