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16行初21号
原告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川街鲁台街王益仔湾**号。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克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传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明,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正广,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蔡宏琪,该局副局级干部。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徐坤,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支点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行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克江,被告黄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向明、张正广,被告武汉市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蔡宏琪、委托代理人余楚清、刘倩,第三人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22日,被告黄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坤于2016年12月22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21日,原告新支点公司向武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10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陂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新支点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徐坤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黄陂人社局于2018年1月22日行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10日以(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黄陂人社局所作认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徐坤系工伤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黄陂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行复决定(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第三人徐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于2017年12月18日向徐坤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新支点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而原告新支点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局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了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坤在2016年12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8年3月21日收到原告新支点公司对黄陂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3月27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随后向黄陂人社局、第三人徐坤邮寄送达了《答复通知书》,黄陂人社局及徐坤均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我局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定(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陂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坤述称:同意被告黄陂人社局和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4:00左右,第三人徐坤在原告新支点公司拼装车间将工字钢吊转至堆放处时,堆放处另一工字钢倒下将第三人徐坤左脚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新支点公司将徐坤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22日黄陂区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挤压伤,神经,肌腱损伤。2017年12月11日,徐坤向被告黄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新支点公司企业信息、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及喻继民、陈先锋、艾建军、易新林、夏博文等人证人证言,其中劳动合同上记载徐坤工作岗位为“拼装”。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12月18日,黄陂人社局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256号《认定工伤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徐坤,将《举证告知书》送达原告新支点公司,新支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举证。2018年11月22日,被告黄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徐坤及其同事叶新红、刘赞军等人的调查情况,作出了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并于2018年1月23日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新支点公司不服黄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武汉市人社局2018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3月27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随后向黄陂人社局,第三人徐坤邮寄送达了《答复通知书》,黄陂人社局及徐坤均向武汉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武汉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武人社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黄陂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徐坤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黄陂人社局和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采信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黄陂人社局认定和武汉市人社局维持认定第三人徐坤伤害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坤在原告新支点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有当时在场证人和医院诊断结论证实,事实清楚,属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黄陂人社局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新支点公司收到被告黄陂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书后向武汉市人社局申请复议,武汉市人社局经审查,维持了黄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二被告为适格被告,第三人徐坤与原告新支点公司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亦有多份证据证实,故黄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武汉市人社局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支点公司认为与第三人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徐坤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诉讼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德勇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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