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才兵,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被告:王孟启,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审被告: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鲁台村王益仔湾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克江,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才兵、王孟启、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支点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改判***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门诊费437.16元、395.07元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为2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门诊费437.16元、395.07元无相关病历或诊断报告材料,是否与***受伤具有关联性缺乏证据支持。2.***明知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却不系安全绳,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现场管理人员经常对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作业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但***根本不听,其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3.***为农村户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在本案中具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孟启、新支点钢构公司均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罗才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104.34元【具体明细:⑴医疗费118137.92元;⑵后续医疗费25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⑷营养费6000元;⑸伤残赔偿金227403元,⑹被抚养人生活费9898.35元;⑺误工费91250元;⑻护理费15985.07元;⑼交通费500元,⑽精神抚慰金6000元;⑾法医鉴定费228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12000元】,***、王孟启及新支点钢构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罗才兵、***、王孟启、新支点钢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新支点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厂区综合楼项目中的厂区、综合楼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新支点钢构公司。同日,新支点钢构公司与王孟启签订《合作协议》,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王孟启,而王孟启与***共同承接上述钢结构安装工程。2018年11月5日,***与罗才兵签订《施工安装承包书》,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罗才兵,罗才兵遂雇请***等人施工。2019年1月3日11时许,***在施工过程中佩戴安全帽,但未系安全绳从14米高处的屋顶坠落受伤。***受伤后,罗才兵随即将其送往汉阳医院急救。同日,***被转入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9年1月3日—2019年2月2日),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开放性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等,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13576.90元(437.16元+395.07元+4.50元+112740.17元),其中王孟启、***共同垫付医疗费112200元。2019年5月16日,***在重庆市××区××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9日),由该院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及石膏外固定术,支出医疗费4560.95元(4394.25元+166.70元)。
2019年6月17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多等级伤残增加3%赔偿指数;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因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280元。2019年9月9日,***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其伤情尚未稳定进行鉴定为由,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
一审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但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罗才兵从事钢构安装,工资为250元/天,并居住在案涉项目所在工地的活动板房内。***的母亲向碧之(1929年9月12日出生)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育子女四人。
一审还查明,***受伤后,***、王孟启向罗才兵转账支付110000元。***、王孟启认为此款系其通过罗才兵向***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但罗才兵认为此款系***、王孟启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未收到上述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损失如何认定?2、罗才兵等对***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诉请,对其主张的损失逐项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票据认定为118137.85元(437.16元+395.07元+4.50元+112740.17元+4394.25元+166.70元),关于***等抗辩上述医疗费中的437.16元及395.07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医疗费发生在***住院期间,相关发票亦由诊治医院所开具,故对***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1650元);(4)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5)伤残赔偿金,***虽系农村家庭户,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范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4455元/年×20年×0.2=137820元;(6)误工费,***受伤前从事钢构安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3746元,结合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11月3日)计305天,误工费应计算为53746元÷365×305=44911元;(7)护理费,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150天,计算为38897元÷365×150=1598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5年×20%÷4=5999元;(9)交通费,考虑***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为4000元;(11)法医鉴定费2280元,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程度评级发生变化,故此项法医鉴定费由***自行负担。综上,***因此遭受的损失共计360002.85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
关于罗才兵等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支点钢构公司作为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厂区综合楼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案涉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孟启,而***、王孟启则以清包工的方式将钢结构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罗才兵,罗才兵雇请的***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罗才兵未能为***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设备,且未尽到安全施工管理职责,对***从高处坠落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新支点钢构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孟启,而***、王孟启将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罗才兵,对***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亦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新支点钢构公司、***、王孟启应当与罗才兵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高空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绳,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罗才兵对***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60002.85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由罗才兵赔偿***284802.28元[(360002.85元-4000元)×80%],此款中不含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王孟启已向***垫付医疗费112200元,应予以扣减,故罗才兵还应赔偿***172602.28元,新支点钢构公司、***、王孟启对罗才兵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孟启主张通过罗才兵向***另行赔付1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罗才兵并未将此款给付***,故对***、王孟启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才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602.28元;二、罗才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新支点钢构公司、***、王孟启对判决第一、二项中罗才兵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2元,减半收取计3591元,由***负担718.20元,罗才兵负担2872.8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针对***的上诉主张,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于2019年1月3日受伤,经汉阳医院急救后,同日转入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0天。***提出异议的两张医疗费收费票据,分别为2019年1月10日与1月17日***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西药费票据,该时间段为***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结合***的受伤时间及治疗经过,***于2019年1月10日、1月17日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西药费与本案的人身损害后果相关,具有高度可能性。***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在高空作业时仅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说明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同时也说明作为雇主的罗才兵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日常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到位。***上诉主张***应自担40%的责任,但未就其过错问题进行举证,一审酌情确定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重庆市××区××马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7年10月开始在外务工,结合本案中***在工地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成
书记员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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