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7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佼,湖北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鲁台村王益仔湾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支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鄂0116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二段第三行)认定:“对证据4、证据5因订立合同的主体和处罚函均是案外人,且与其他事实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上诉人之所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修复生锈油漆、购买油漆,系因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修复义务,且经上诉人律师函催告后,仍不维修,在甲方催促下,上诉人才不得已自行购买油漆、支付费用交与案外人修复,这一系列事实,有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这充分表明,上诉人支出人工费用与油漆费用,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该费用的支出与被上诉人的违的行为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第4页第2段第3行)认定“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加工的钢结构”是错误的。1、虽然本案涉案合同是钢结构加工合同,但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两点:其一、双虎中灰防锈漆2遍,其二、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除锈标准处理构件,这充分表明,双方不仅对钢结构本身质量有要求,对钢结构成品的除锈、防锈质量也有明确要求。2、交货后一个多月,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出现大面积生锈现象,这是已经查明无争议的事实。3、上诉人不对涉案钢结构进行鉴定,认可钢结构本身质量合格,但不代表就认可钢结构成品的除锈、防锈质量合格。原审法院混淆了质量标准,在忽视除锈、防锈质量的情况下,武断的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合同产品,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第4页第2段倒数第5行)认定“***并未对钢结构生锈的根本原因及生锈问题进而损害***的利益予以定性并出具专业性意见,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大面积生锈了,此时,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大面积生锈的原因是其他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其加工生产造成的,方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否则,只要生产者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当承担责任。2、在本案加工承揽合同中,上诉人对引起定作物质量瑕疵的原因,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制作的特定物”。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本质上讲,就是一系列的劳动。在上诉人举证证明定作物明显存在质量瑕疵的前提下,承揽人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交付的劳动无任何瑕疵”。且从可行性角度讲,承揽人对定作物的加工制作过程、制作工艺十分清楚,从举证的难易程度上讲,也应该由承揽人举证。3、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油漆大面积生锈,证明修复花费的数额以及产品生锈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辩称生锈原因并非其自身导致,修复生锈油漆花费金额不属实,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于以证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扩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支点公司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对“证据四、证据五因订立合同的主体和处罚均是案外人,且与其他事实没有形成完整排他证据链,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正确。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加工的钢结构”是正确的。第三、原审判决对于“***并未对钢结构生锈的根本原因及生锈的问题进而损害***的利益予以定性并出具专业性意见,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认定正确,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对于生锈的原因及生锈产生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支点公司立即赔偿***因其违约给***造成的损失18196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新支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9日,***与新支点公司签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新支点公司为湖北振兴钢构有限公司新建工程1#车间进行构件加工,主构件材质为Q345B,单价1020元,数量约为260吨,双虎中灰防锈漆2遍,还约定质量标准:负差符合GB/T709-2006标准,验收符合GB50205-2001B标准。合同签订后,新支点公司依约向***交货,***依约付款。但交货后一个多月,构件加工产品出现生锈现象,后因构件加工的油漆返修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是以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构件加工合同》合同客观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新支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加工的钢结构,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因油漆生锈问题带来的实际损失。一审庭审中,***表示不申请对涉案钢结构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对其主张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与案外人的油漆修复合同、油漆买卖合同、处罚通知函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并不具有法律后果产生的排他性,因钢结构加工生锈涉及专业技术和专业性领域,***并未对钢结构生锈的根本原因及因生锈问题进而损害***的利益予以定性并出具专业性意见,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新支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甲方)与新支点公司(乙方)签订的《构件加工合同》还约定:三、质量要求:1、按图纸要求使用符合标准的原材料。2、严格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制作,尺寸精准,孔位精确。3、严格按甲乙双方约定的除锈标准处理构件,毛刺飞溅清理开净,油漆均匀无流挂,无遗露。4、构件成品表面平直无扭曲变形。5、出厂装车过程中尽量避免构件表面油漆损坏及构件变形。……五、双方权利及义务:……3、如质量有异议,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整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赶往现场协助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诉请“判决新支点公司立即赔偿***因其违约给***造成的损失181960元”,系选择要求新支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就新支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进行举证。案涉构件虽出现生锈现象,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生锈现象系因新支点公司加工的构件质量不符合《构件加工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中的油漆修复合同系***与案外人“乐进豹”签订、收条系“乐进豹”出具、转账凭证系显示向“乐进豹”转款;证据4中的油漆买卖合同系两案外人签订、发票载明的销售方及购买方亦均非本案当事人;证据5处罚通知函系案外人向***出具。***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费用系为修复案涉构件而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前述证据“与其他事实没有形成完整排他证据链,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而认定新支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加工的钢结构”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裴 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向云
书 记 员  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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