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汪佼,湖北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鲁台村王益仔湾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陈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支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196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一批钢材构件。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货、付款。原告提货后,将构件投入工地使用,一个半月后,被告加工的构件发生大面积生锈现象,存在严重的油漆质量问题。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修复,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修复。原告工程发包方多次催促,后自行购买油漆请人修复,花费81960元,因质量问题,原告工程发包方以延期损失为由,对原告罚款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2、构件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
3、微信聊天记录,产品生锈照片,证明被告认可加工的钢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补漆,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修复。
4、油漆修复合同、修复费用收据、转账凭证。油漆买卖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自行请人修复,花费人工费用70000元,材料费11960元,该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5、处罚通知函,证明原告承接甲方工程,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工期延期,甲方对原告罚款10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钢结构加工,对于成型后的钢结构工艺处理仅仅约定刷两遍油漆,并未约定保证钢结构不生锈的时间;2、据了解,原告并未因工期延误受到甲方处罚10万元,原告与其甲方之间系亲戚关系;3、原告所称所修油漆生锈花费金额不属于实际情况,该费用有扩大成分;4、钢结构生锈原因是多方面造成,并且本案钢结构被运输到现场后,原告未及时进行安装,导致长时间裸露,加之钢结构在出厂、运输、卸载等过程中都会遭受油漆损伤的情况,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被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双方约定的是除锈标准,是被告进行油漆作业之前对钢结构进行处理,且聊天记录及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生锈的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与第三人签订的,不能证明该维修工程是否系维修原告所做工程,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油漆合同是用于原被告间的钢结构工程和修复工程;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由第三方向原告出具的证据,是否进行罚款不得而知,仅仅是通知函。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4、证据5因订立合同的主体和处罚函均是案外人,且与其他事实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支点公司签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湖北振兴钢构有限公司新建工程1#车间进行构件加工,主构件材质为Q345B,单价1020元,数量约为260吨,双虎中灰防锈漆2遍,还约定质量标准:负差符合GB/T709-2006标准,验收符合GB50205-2001B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货,原告依约付款。但交货后一个多月,构件加工产品出现生锈现象,后因构件加工的油漆返修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是以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构件加工合同》合同客观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加工的钢结构,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因油漆生锈问题带来的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涉案钢结构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对其主张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与案外人的油漆修复合同、油漆买卖合同、处罚通知函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并不具有法律后果产生的排他性,因钢结构加工生锈涉及专业技术和专业性领域,**并未对钢结构生锈的根本原因及因生锈问题进而损害**的利益予以定性并出具专业性意见,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新支点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9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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