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吉楚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中吉楚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4民初1555号
原告:湖北中吉楚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0号天祥广场1号楼B区单元15层办公6号。
法定代表人:彭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宵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玉满,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吉楚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吉楚能公司)与被告芦玉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吉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宵阳、被告芦玉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吉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中吉楚能公司与芦玉满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芦玉满因与中吉楚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点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芦玉满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芦玉满并非接受中吉楚能公司的管理,与中吉楚能公司之间并无明显的隶属关系;最后,芦玉满的工作是以交付劳动成果获取报酬,其工作具有流动性和不固定的特点,双方之间并无长期和稳定的关系。故芦玉满与中吉楚能公司应当形成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芦玉满辩称,中吉楚能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芦玉满也是合法的劳动者,从仲裁庭查清的事实上看,芦玉满系给中吉楚能公司工作,工作任务是该公司主要业务范围,该公司按天支付芦玉满劳动报酬。基于上述事实,芦玉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申请认定工伤,但被告知要确认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中吉楚能公司诉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吉楚能公司因与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具有合作关系,受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指派在宜昌市点军区何家坡综合管廊工程中进行零星应急抢修施工。中吉楚能公司根据施工实际,在拉电缆、搬工具等需要临时用工时,一般会委托赵长荣介绍人来做工。经赵长荣介绍,芦玉满于2020年11月29日和2020年12月3日到中吉楚能公司前述应急抢修工程中做拉电缆等零散工作,报酬为150元/天,由中吉楚能公司支付给赵长荣后,再由赵长荣支付给芦玉满。2020年12月3日下午,芦玉满在从综合管廊地下二层上到地下一层的过程中,因突然断电,芦玉满跌落到地下二层受伤,后被中吉楚能公司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5月19日,芦玉满向点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吉楚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3日,点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点劳人仲决字【2021】00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中吉楚能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认定标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提供劳动、给付报酬的财产关系,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芦玉满虽系中吉楚能公司委托赵长荣招用,其从事的工作也是中吉楚能公司应完成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从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芦玉满到案涉项目工程中做工的本意是做临时工挣钱,并不关心是为哪家单位做工,其也只是在中吉楚能公司根据施工实际需要用工时来提供劳动,中吉楚能公司并不直接对其进行考勤,也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中吉楚能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芦玉满,即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紧密的、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不应当认定芦玉满与中吉楚能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中吉楚能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玉满与原告湖北中吉楚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芦玉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