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23号
原告:广东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一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29510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东村路8号301-3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76597-X。
法定代表人:余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完成广州南沙区开发区金蕉大道、汽车城丰田专用道路、***一路、***一路连接线、***二路、西部工业区道路整治工程检测(除抽芯检测外),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在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前已完成部分检测工作量,被告应付原告的检测费用为21778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检测费用,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177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7782元为基数,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2546.23元)。
被告辩称:1、涉案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方的签约代表在未核对实际情况下签订,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内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有关付款义务的内容未经工程业主方确认,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同时原告不具备工程检测资质,其所从事的检测活动均属于非法律所认可民事法律行为,故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即使合同有效,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正式的检测报告,其实际未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不能要求我方支付相应报酬。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占份额的报酬,需以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作为前提,但原告未有业主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对于原告于我方中标前就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是其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业主如有委托其提供服务,其应向业主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5、涉案合同应是2005年左右签订的,即便是原告认为合同时已确认工程量,那么其主张给付工程款,也应当在确认工程量(即合同签订之日后)的两年内向法院提出诉求,故现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工程检测资质。2005年7月7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被告发出《广州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广州南沙区开发区金蕉大道、汽车城丰田专用道路、***一路、***一路连接线、***二路、西部工业区道路整治工程检测技术服务项目(除抽芯检测外)的中标单位,中标总造价为2244374元。之后,被告与上述项目的业主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及建设管理单位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共同签订了《检测合同》。被告中标后,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合同,其中约定:“本检测技术服务项目中标人为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但因施工进度要求和招标时间等原因,市政检测中心、大地岩土公司和万阳检测公司在广州继善公司中标前已完成部分检测工作量,经检测单位与项目有关各方协商决定,市政检测中心、大地岩土公司和万阳检测公司已完成的检测量由各自单位出具正式的检测报告提交给业主和有关各方备工程竣工验收之用,中标之日以后的检测工作量由中标人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并出具检测成果报告。根据本项目业主及财政部门的结算管理规定,为满足项目管理单位和财政的支付要求,经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市政检测中心、大地岩土公司和万阳检测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按广州继善公司的中标单价给予确认。因财政必须统一归口支付,由广州继善公司统一办理计量结算申请,经业主审批支付后广州继善公司核算出市政检测中心和大地岩土公司所属工作量的检测费,凭本单位发票办理相关支付手续,甲方将款项按约定转付给对方单位。建设单位将检测款项支付给甲方后,甲方两周内将乙方所属款项转付给乙方等”。上述合同第六条同时也制作出上述涉案标段中标前各单位完成工作量明细表,其中注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载荷试验检测项目应付原告的检测费为217782元(三家单位合计应付732384元)。2015年9月10日,因被告一直拖欠检测费,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付款,但被告收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为证实其已完成涉案项目的检测任务,向本院提供了其已向业主单位提交的《检测报告》共三十三份,其中有十六份报告中的检测时间发生于被告中标前,而被告出具最后一份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07年2月26日。另被告于本案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项目核算表,自认其就涉案工程已收到业主给付的检测费为774940元,尚未收到的款项为8263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涉案合同实际上为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的检测项目而签订的结算协议,即使原告不具有工程检测资质,也不影响该结算协议的效力。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十六份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时间发生于被告中标前,该事实与合同约定的市政检测中心、大地岩土公司和万阳检测公司在广州继善公司中标前已完成部分检测工作量相吻合,可以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单位已在被告中标前代被告完成了部分检测任务,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检测报告为由拒付检测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到建设单位检测款项两周内转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收款情况告知原告,据此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出具最后一份检测报告至今已超过八年,但其一直怠于与工程的业主单位进行结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未举证证实其至今未收齐检测费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其目前已收到的检测费总额又已超过包括原告在内等三家检测单位应得检测费的总额,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检测费217782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广东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广州继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