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5885号
原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东立国际3栋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方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国(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小区32栋1-2室
法定代表人:米世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3日、同年11月30日、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国、汪帅,被告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方某、周某、熊某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财产损失共计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征收、房屋拆迁、代办房屋拆迁手续的公司。2015年岱山村要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在岱山村的经营办公场所面临拆迁,拆迁工作由被告负责。由于拆迁工作并未协调完成,原告一直没有进行搬迁,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后被告趁原告员工回家探亲之际,指使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强拆,致使原告公司所有物品都被掩埋,包括公司所有的财务资料、经营资料、经营设备在内的财产全部灭失,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被告无视法律,在未通知原告和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强行拆毁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振发公司辩称,一、经核实,原告不属于被告的被拆迁人,被告也没有实施诉称的侵权行为。二、原告诉称相关的侵权行为没有对应的时间和地点,事实不清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要件。三、原告诉称的财产组成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所列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诉争的房屋由案外人邓哲所有,邓哲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予案外人陈念进行拆除,该拆除行为得到了房主的授权,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参与房屋拆除及平整活动,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财产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案外人方某经人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岱山村域范围内建造一栋3层楼房(房屋编号648)。
方某与案外人熊望梅拟成立天和公司,经武汉金马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至2004年10月11日,天和公司(筹)收到熊望梅、方某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实物出资490万元,货币出资10万元。熊望梅认缴资本300万元,出资比例60%,其中实物出资294万元,货币6万元;方某认缴资本200万元,出资比例40%,其中实物出资196万元,货币4万元。实物包括1.电脑(4台、合计5万元);2.玉柴挖掘机YC35-6(2台、合计53万元);3.玉柴挖掘机YC35(1台、计23万元);4.农用车(1台、计4万元);5.装载机(1台,计33万元);6.压路机(1台、计80万元);7.摊辅机(1台、计120万元);8.自卸运输机(5台、合计100万元);9.拌合机(3台、合计10万元);10.钢模板(100吨,合计62万元)。同月13日,天和公司成立。
2015年12月24日,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岱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岱山村委会)、武汉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后湖街办事处)、振发公司签订《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协议书》,振发公司为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代办公司,负责实施岱山村的拆迁事宜。协议还约定“拆迁范围根据2014年基础数据的复核资料,岱山村涉及的应拆迁户数共约1856户、涉及村属集体房屋及村民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约547289.3平方米。”“振发公司负责按2014年复核的基础数据为依据进行拆迁数据的调查、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负责对被拆迁户的身份、户口、房屋等基本情况进行初审,……负责补偿协议书的签署工作,……承担被拆迁地块上已签协议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拆除、清场、土地平整等各项工作,……”
2016年1月1日,方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天和公司。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将该处作为经营办公场所。
2017年7月,甲方后湖街办事处、乙方武汉祥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公司)以及丙方振发公司签订《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充协议2》。各方约定,甲方、乙方系地产公司全资子公司、丙方以及岱山村委会于2015年先后签订了《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协议书》《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充协议》。鉴于甲、乙、丙三方为处理拆迁事务过程中,原拆迁范围及基础数据更新,依据2017年7月20日会议纪要精神,经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丙方具体负责实施拆迁的范围按原《拆迁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为:拆迁户数约1856户,……建筑面积约54.94万平方米。根据第9次岱山村城中村改造会议纪要精神,岱山村整村对户籍、人口、房屋面积等数据重新调查核对,更新后数据为:被拆迁人数为3695人,……建筑面积约61.07万平方米。二、丙方工作职责仍按《拆迁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新增拆迁面积后拆迁代办费用不增加,房屋、构筑物、附属物拆除清运费用由乙方另行组织选定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另行签订房屋拆除服务委托合同,并报甲方备案。丙方对该项工作给予协助、配合。
2017年8月5日,方某与岱山村民邓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邓哲。此后,振发公司与邓哲签订《岱山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拆迁房屋包括编号为C115房屋。庭审中振发公司陈述拆迁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为计算过渡费等费用,协议时间倒签至2017年6月12日。
2018年9月26日,邓哲作为被拆迁人在房屋编号为B164-C115的房屋拆除验收交接单上签字,拆方工作人员陈念在该交接单上签字。
2020年8月26日,天和公司值班人员熊某电话联系方某,告知涉案房屋被拆除。随后,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熊某陈述实施拆迁的其中一名人员工作于岱山村拆迁办。
另查明,岱山村648号房屋在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上显示的(拆迁)编号为C115,测丈日期为2018年8月。振发置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截至目前货币补偿已经履行,面积补偿是由岱山村与邓哲具体协商。
天和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为验资报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材料490万元加上2004年后添置的部分设备和材料491.39万元,折旧后总额乘以0.35得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验资报告》《租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协议书》《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充协议2》《岱山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天和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振发公司确为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代办公司,但依2015年12月24日《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协议书》的约定,振发公司代办拆迁范围根据“2014年基础数据的复核资料”确定,涉及的被拆迁户为“村属集体房屋及村民住宅房屋”,具体工作包括“负责对被拆迁户的身份、户口、房屋等基本情况进行初审,负责补偿协议书的签署工作,承担被拆迁地块上已签协议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拆除、清场、土地平整等各项工作。”而方某非岱山村民,其在岱山村域范围内建造的房屋无批准建造手续,不属于村属集体房屋及村民住宅房屋。因此,至2017年7月前,(拆迁)编号C115(岱山村648号)房屋并不在振发公司拆迁代办范围内。又依2017年7月《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充协议2》的约定,协议除明确“被拆迁人数和被拆迁建筑面积”增加以外,还约定“振发公司工作职责仍按《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2017年8月5日,方某将(拆迁)编号C115(岱山村648号)房屋售予岱山村民邓哲后,此房屋才符合“村属集体房屋及村民住宅房屋”条件,可被纳入拆迁范围。据此推断,(拆迁)编号C115(岱山村648号)房屋应为新增加的“被拆迁人数和被拆迁建筑面积”,而《岱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充协议2》约定“新增拆迁面积后拆迁代办费用不增加,房屋、构筑物、附属物拆除清运费用由祥悦公司另行组织选定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另行签订房屋拆除服务委托合同。振发公司对该项工作给予协助、配合。”故,(拆迁)编号C115(岱山村648号)房屋仍不属于振发公司拆迁代办范围内。
综上,天和公司认为振发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振发公司系侵权行为人,天河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万元,由原告***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