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天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终2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邬树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东立国际3栋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熊望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基于美加公司的申请,由法院委托对有关专业问题进行了鉴定。原审以四条理由对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四条理由的充分性存疑:如果受检样品不合格,则应当另选样品鉴定;原审认为鉴定单位将部分鉴定内容委托给其他部门鉴定,违反有关规定,具体违反了怎样的规定,没有叙明;原审否认鉴定机构出庭质证人员的资质,缺乏相应依据,况且法院最终评判的依据是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原审认为,2011年完工的工程交付使用数年后于2015年鉴定,影响结论的科学性。本院认为,2011年的工程2015年鉴定是否影响结论的科学性,这本身就是一个技术问题,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判断,不应由法院作出判断。如果原审法院的判断成立,则原审法院从一开始就不应当准许申请,启动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委托程序合法的鉴定结论,法院采信是原则,不采信是例外。对于不予采信的,应当慎重且理由充分。
此外,原审判决美加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是基于天和公司的结算意见,但依据双方合同,价款的最后确定应当“据实结算”。对于怎样才叫据实结算,实践中,若一方提交的结算意见对方不予认可,则一般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童新
审判员***
审判员张红

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