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缘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武汉缘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龟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缘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四方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药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缘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生药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所签的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及2014年4月10日所签的工程协议书、2014年7月签订的设备合同、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设备合同、2015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废气净化管道增改合同;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910820元;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居民投诉是事实,设备存在缺陷是事实,且被上诉人设备缺陷造成的居民投诉具有直接关系;2.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依据充分,2015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进一步完善改造工程后,经调试未达到合同约定,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处理并未达到合同要求,导致上诉人多次被要求整改甚至停产,双方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3.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履行不当,构成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退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缘信公司辩称,1.合同业已全部履行,双方签订的是废气治理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已经依照合同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终止约定的法定事由;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对该工程完成验收,上诉人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是完全符合合同标准;涉案工程通过了环评检测,确定工程达到相应的标准值要求且受调查对象对环境保护工作表示满意或基本满意,上诉人提出工程未达到合同要求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工程施工设备及系统存在瑕疵,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废气排放不合格是因被上诉人工程缺陷所导致;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无法证明工程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发出该承诺的前提是加装光催化设备,该设备加装后,上诉人擅自请第三方改造调试并投入使用,因而承诺函中的前提已改变,且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也是为了尽快索要工程款而出具。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缘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双方2013年11月所签的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及2014年4月10日所签的工程协议书、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设备合同、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设备合同、2015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废气净化管道增改合同;2.判决缘信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910820元;3.判决缘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缘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京汇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投资设立的惠生药业系主要生产VB6原料药及VB6衍生物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为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无组织排放的工艺废气以及污水产生的废气进行治理,公开进行招标。缘信公司参与投标,投标报价为2317966元,经公开招投标,缘信公司中标。11月4日,惠生药业(甲方)与缘信公司(乙方)签订《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净化工程;合同价: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承包内容:按甲方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包含的内容施工;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车间、2个烘房、污水站(中和池、酸池、微电解池)从废气收集开始至废气排出口为止的处理工艺、结构、电气等专业设计;质量与验收:本工程安装调试后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确保废气净化处理后,排放标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二级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没有附近居民因为废气异味投诉,一次性通过环保部门检测验收;本工程接受甲方对工程全过程、全方位进行的监督和监理;如出现质量不合格,乙方应严格按合同要求进行返工,所受损失及工期影响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二年,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无偿维修,若甲方原因造成损坏及保修外的维修,乙方只收取成本费,维修服务8小时响应,24小时到场;工程工期:污水站废气处理和废气收集风管系统工期35天;车间废气处理和废气收集风管系统工期60天;竣工结算:按招投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的施工内容保质保量完成,按合同包干。如工程量发生增减,按实际发生量予以增减;工程增减结算办法:按固定综合单价方法结算,工程数量发生变化、市场价格涨跌、均不调整综合单价;工程款支付:整个工程竣工、施工资料齐全经验收合格并通过专家组认证及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后无附件居民因废气异味投诉付到结算总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个月后付至结算总额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缘信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三车间、二车间废气增加工程协议书》,约定增加成套废气吸收装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46892元,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天内交货,20天内安装完毕;质量标准:按塑料设备制作相关标准(HG/T4280-2011),乙方保修两年;工程支付: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付协议总额的29万预付款乙方,整个工程竣工、施工材料齐全经验收合格并通过专家组认证及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余款(留10%***二年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玻璃钢盖安装及附件,合同价款为54395元,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3天内交货,15天内安装完毕;质量标准:按玻璃钢盖设备制作相关标准;质量保修期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三天内付合同总额的60%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4年11月24日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1000t/aVB6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内容为:2014年10月,委托咸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和武汉华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年产1000t吨VB6生产线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检测报告表明:1)有组织排放废气。工艺废气有组织排放源各项检测指标:锅炉废气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二类区Ⅱ时段标准限制要求。车间工艺废气和污水处理站***、甲苯、二甲苯、氯化氢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中相应标准值的要求;臭气浓度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标准值要求。2)无组织排放废气。无组织排放苯、甲苯、二甲苯、氯化氢排放浓度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相应监控浓度限值要求;硫化氢、氨、臭气浓度排放浓度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厂界标准值二级新扩改建标准值的要求。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原有废气塔加高8米,最终优惠价为34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三天内付合同总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三个月后一次付清。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废气净化系统管道增改合同》,约定缘信公司对整个管道进行增改,合同价190000元,整个管道安装必须在12月25日前完成,质量标准:按塑料设备制作相关标准(HG/T4280-2011),乙方保修一年。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当天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管道安装完毕后经甲方现场实测合格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40%在整个废气系统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上述5份合同的设备、设施经原告施工,被告进行了验收,但设备、设施处理废气的效果双方未组织进行验收。2013年被告对原告出具承诺函、补充承诺函,完全理解该项目为总承包。2015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进一步完善改造工程完工后,经调试未达到本承诺函第一条款(无异味、无投诉)的约定,被告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承担赔偿贵公司经济责任。2016年4月3日出具工作函,对现有的废气治理系统进行升级,保证经过新设备处理后排出的废气100%环保达标,升级完成后设备正常运行1个月内进行检测,数据以权威检测部门的数据为准,如不达标,被告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0月11日、2016年3月12日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咸宁高新区分局向原告下达监察意见书,因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影响周边居民生活,被群众反复投诉,将向原告公司下达停产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了进行废气治理,公开进行招标,被告中标,中标报价为2317966元,但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的合同价是145万元,后由于设备设施的增加,签订了4份合同,这5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的安装,2014年11月24日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验收意见说明原告企业生产产生的废气排放,达到了有组织排放,废气排放符合排放标准限制要求。后由于有居民投诉,被告向原告进行承诺且出具了工作函,承诺对设备设施进行升级。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咸宁高新区分局亦向原告下达了监察意见书,因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影响周边居民生活,被群众反复投诉,将向原告公司下达停产通知。居民投诉是客观事实,是否与被告的设备设施有直接的关系不清楚,因环保部门验收时是达到排放标准限制要求,后为何又出现居民投诉,有可能是被告的设备问题,亦有可能是原告方无组织排放废气或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在环保部门验收达标,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设备的原因造成的投诉,原告要求终止5份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施工的设备设施治理废气的情况进行检测,在未进行检测便提出终止合同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能支持原告诉求的终止合同。5份合同均未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无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质保期,即使达不到废气排放标准值,亦应先进行修理、更换,而不是终止合同。综上,原告提出的终止5份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终止双方的合同,自然亦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生药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6元,由原告惠生药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生药业与被上诉人缘信公司签订的《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净化工程承包合同》等五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缘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包含的内容施工履行了施工义务。对于惠生药业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将合同效力终止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除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惠生药业提起诉讼时,缘信公司已经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的安装,惠生药业已经实际使用并支付了1910820元合同价款,本案只存在缘信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问题,惠生药业提出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不充分。对于本案工程项目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缘信公司施工完成废气治理净化的安装工程后,请求惠生药业对该工程项目给出验收意见,2014年7月7日,惠生药业的酯化车间、环合车间、加成车间、污水部、设备部均签署运行正常的意见。第二,2014年11月24日,经惠生药业的申请,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咸环保验(2014)29号《关于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1000t/aVB6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该意见书载明:2014年10月,委托咸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和武汉华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年产1000t吨VB6生产线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检测报告结果为:1.有组织排放废气。工艺废气有组织排放源各项检测指标:锅炉废气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二类区Ⅱ时段标准限制要求。车间工艺废气和污水处理站***、甲苯、二甲苯、氯化氢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中相应标准值的要求;臭气浓度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标准值要求。2.无组织排放废气。无组织排放苯、甲苯、二甲苯、氯化氢排放浓度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相应监控浓度限值要求;硫化氢、氨、臭气浓度排放浓度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厂界标准值二级新扩改建标准值的要求等。该验收报告还确认“项目基本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基本合格。”该验收报告并对于该工程项目投入运营后应重点做好的工作提出了建议。因此,本案工程经惠生药业的申请,由当地环保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于工程是否合格进行检测验收后,作出了专业验收检测报告,确定该工程系合格工程。第三,惠生药业投产后,厂区附近居民信访投诉及缘信公司承诺函的问题,无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原因是缘信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达到设计要求或者缘信公司的施工存在缺陷,故惠生药业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及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惠生药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86元,由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