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02民初1623号
原告: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药业),地址: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龟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武汉缘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信公司),地址:武汉市青山区四方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军、熊莉,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生药业与被告缘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生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缘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生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终止2013年11月所签的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及2014年4月10日所签的工程协议书、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设备合同、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设备合同、2015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废气净化管道增改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1082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废气治理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质量与验收标准及没有附近居民因废气异味投诉;第四条约定了工程工期为60天;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第八条约定了违约处理。因被告未按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导致附近居民长期投诉且多次被环保部门要求整改。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废气增加工程协议书,同时约定了验收标准及办法。因被告又未达到合同要求。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废气净化系统管道增改合同。经被告多次承诺,仍未达到合同要求,造成附近居民多次强烈投诉,而导致面临停产可能,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缘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本案中所涉合同不具备终止的条件。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为废气治理净化工程合同,被告作为施工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合同中均未约定任何终止的情形。其次,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环评检测,工程达到相应的标准值要求且受调查对象对其环保工作表示满意或基本满意。另外原告对该工程也已经完成了全部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居民所反映的问题经被告了解是因为原告私自增加废气点,停用关键设备,且工人对设备操作不熟练、不正规,排放浓度过高,排放速率过快,无组织排放过多,废气收集不合规范,随意加装、改装、添附设备所引起。就以上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建议,但原告一直置若罔闻。除此之外,原告始终未能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经违约在先。故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京汇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投资设立的惠生药业系主要生产VB6原料药及VB6衍生物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为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无组织排放的工艺废气以及污水产生的废气进行治理,公开进行招标。缘信公司参与投标,投标报价为2317966元,经公开招投标,缘信公司中标。11月4日,惠生药业(甲方)与缘信公司(乙方)签订《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净化工程;合同价: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承包内容:按甲方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包含的内容施工;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车间、2个烘房、污水站(中和池、酸池、微电解池)从废气收集开始至废气排出口为止的处理工艺、结构、电气等专业设计;质量与验收:本工程安装调试后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确保废气净化处理后,排放标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二级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没有附近居民因为废气异味投诉,一次性通过环保部门检测验收;本工程接受甲方对工程全过程、全方位进行的监督和监理;如出现质量不合格,乙方应严格按合同要求进行返工,所受损失及工期影响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二年,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无偿维修,若甲方原因造成损坏及保修外的维修,乙方只收取成本费,维修服务8小时响应,24小时到场;工程工期:污水站废气处理和废气收集风管系统工期35天;车间废气处理和废气收集风管系统工期60天;竣工结算:按招投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的施工内容保质保量完成,按合同包干。如工程量发生增减,按实际发生量予以增减;工程增减结算办法:按固定综合单价方法结算,工程数量发生变化、市场价格涨跌、均不调整综合单价;工程款支付:整个工程竣工、施工资料齐全经验收合格并通过专家组认证及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后无附件居民因废气异味投诉付到结算总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个月后付至结算总额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缘信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三车间、二车间废气增加工程协议书》,约定增加成套废气吸收装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46892元,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天内交货,20天内安装完毕;质量标准:按塑料设备制作相关标准(HG/T4280-2011),乙方保修两年;工程支付: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付协议总额的29万预付款乙方,整个工程竣工、施工材料齐全经验收合格并通过专家组认证及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余款(留10%***二年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
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玻璃钢盖安装及附件,合同价款为54395元,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3天内交货,15天内安装完毕;质量标准:按玻璃钢盖设备制作相关标准;质量保修期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三天内付合同总额的60%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2014年11月24日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1000t/aVB6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内容为:2014年10月,委托咸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和武汉华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年产1000t吨VB6生产线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检测报告表明:1)有组织排放废气。工艺废气有组织排放源各项检测指标:锅炉废气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二类区Ⅱ时段标准限制要求。车间工艺废气和污水处理站***、甲苯、二甲苯、氯化氢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中相应标准值的要求;臭气浓度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标准值要求。2)无组织排放废气。无组织排放苯、甲苯、二甲苯、氯化氢排放浓度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相应监控浓度限值要求;硫化氢、氨、臭气浓度排放浓度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厂界标准值二级新扩改建标准值的要求。
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原有废气塔加高8米,最终优惠价为34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三天内付合同总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三个月后一次付清。
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废气净化系统管道增改合同》,约定缘信公司对整个管道进行增改,合同价190000元,整个管道安装必须在12月25日前完成,质量标准:按塑料设备制作相关标准(HG/T4280-2011),乙方保修一年。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当天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管道安装完毕后经甲方现场实测合格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40%在整个废气系统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上述5份合同的设备、设施经原告施工,被告进行了验收,但设备、设施处理废气的效果双方未组织进行验收。
2013年被告对原告出具承诺函、补充承诺函,完全理解该项目为总承包。2015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进一步完善改造工程完工后,经调试未达到本承诺函第一条款(无异味、无投诉)的约定,被告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承担赔偿贵公司经济责任。2016年4月3日出具工作函,对现有的废气治理系统进行升级,保证经过新设备处理后排出的废气100%环保达标,升级完成后设备正常运行1个月内进行检测,数据以权威检测部门的数据为准,如不达标,被告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0月11日、2016年3月12日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咸宁高新区分局向原告下达监察意见书,因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影响周边居民生活,被群众反复投诉,将向原告公司下达停产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进行废气治理,公开进行招标,被告中标,中标报价为2317966元,但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的合同价是145万元,后由于设备设施的增加,签订了4份合同,这5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的安装,2014年11月24日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验收意见说明原告企业生产产生的废气排放,达到了有组织排放,废气排放符合排放标准限制要求。后由于有居民投诉,被告向原告进行承诺且出具了工作函,承诺对设备设施进行升级。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咸宁高新区分局亦向原告下达了监察意见书,因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影响周边居民生活,被群众反复投诉,将向原告公司下达停产通知。居民投诉是客观事实,是否与被告的设备设施有直接的关系不清楚,因环保部门验收时是达到排放标准限制要求,后为何又出现居民投诉,有可能是被告的设备问题,亦有可能是原告方无组织排放废气或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在环保部门验收达标,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设备的原因造成的投诉,原告要求终止5份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施工的设备设施治理废气的情况进行检测,在未进行检测便提出终止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告诉求的终止合同。5份合同均未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无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质保期,即使达不到废气排放标准值,亦应先进行修理、更换,而不是终止合同。综上,原告提出的终止5份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支持终止双方的合同,自然亦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生药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86元,由原告惠生药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劲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袁诗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