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7804号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X1。
负责人:谭跃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仲文,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3P。
法定代表人:郑观次,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富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0C。
法定代表人:郑观次,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桥生,系上述两个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诉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市政公司)、中山市富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物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山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仲文、卢晓彤,被告富和市政公司、富和物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供电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富和市政公司偿还电费本金9815.04元及逾期电费违约金12571.84元,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违约金计算方式:当年欠费的,每日以实欠电费本金为基数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跨年度欠费,每日按实欠电费本金为基数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富和物业公司对被告富和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富和市政公司向原告申请用电。随后,双方签订了用户编号为0320270××××××53号的《供用电合同(低压)》。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富和市政公司供电,用电地址为中山市××乡××村××××栋。同时,被告富和市政公司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缴清上个月的电费,否则将产生电费违约金。期后,原告按约供电。后,被告富和物业公司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加入原告与被告富和市政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确认由其通过银行代扣的方式向原告缴纳电费。被告富和市政公司自2018年11月20日起拖欠电费,为此,原告曾多次催缴,无果。按合同8.7条约定,被告富和市政公司当年欠费的,每日以实欠电费本金为基数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跨年度欠费,每日按实欠电费本金为基数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中山供电局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富和市政公司偿还电费本金9815.04元及逾期电费违约金(以欠费总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富和物业公司对被告富和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部分变更为:起诉状表格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出现笔误,千分之二及千分之三均修改为千分之一,时间和金额不变。
原告中山供电局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供用电合同(低压);3.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受理表;4.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5.营销系统催缴记录;6.欠费明细表。
被告富和市政公司、富和物业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没欠电费,原告没证据证明被告欠交电费本金。被告已经于2018年9月30日退出小区管理,并已告知原告从2018年l0月1日起不用电、电费与被告无关等有关事项并要求停电换表更名。同时根据《供用电合同(低压)》第10.1条约定,双方供电合同为不固定期限合同,若用电方有异议,合同立即终止,因此,发生电费没有依据。二、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如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交电费本金,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假设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欠费,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因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如停电、通知欠费等)导致损失扩大,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赔偿电费。四、综上,被告已于2018年9月30日退出小区管理,已经不再收取物业管理费、不再使用电表、不再用电,并已经尽一切可能通知了供电部门停电、换表、过户,还商请住建部门、小区业委会等协助办理,因此,不应承任何责任。相反,原告在明知上述有关情况下,怠于履行职责,不依合同约定及时停电及办理有关事项,导致小区业主、业委会、新物业管理公司继续使用被告电表并发生公共用电,之后又因向小区业委会及新物业管理公司追缴不力,最终意图转嫁损失而起诉被告,但其诉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如果案涉小区欠费真实,该电费应当由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富和市政公司、富和物业公司就其主张和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粤20民终4739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终474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9月28日,中山供电局(合同供电方)与富和市政公司(合同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低压)》(用电方户号:03202700××××××53),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用电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乡××村××栋××,电价分类为非工业,用电计量采用安装计费电能表,供电方抄录人员现场抄录,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方应在供电方缴交电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不按上述期限足额缴交预付电费,供电方同样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缴付电费的方式为:用电方委托金融机构向供电方以划拨方式交付电费。用电方应设立缴纳电费的账户,并保证足以划拨电费的存款余额。用电方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方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用电方因买卖、出租、分立、合并、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在同一用电地址变更用电人的,应当向供电方办理变更用电手续、清偿拖欠的电费(如果有的话)或落实债务承担者(须经供电方认可同意)。否则,供电方可以拒绝向该用电地址的用电地域范围内供电。本合同自供、用电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上述供用电合同落款处供电方加盖有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三乡供电分局,用电方加盖有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供用电合同签订后,中山供电局依约向用电地址供应电力。2016年9月28日,富和物业公司与中山供电局签订《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受理表》,该受理表载有:客户编号为03202700××××××53,用电方为:中山市富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电地址为××××栋,供电部门一栏盖有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三乡供电分局业务专用章,客户一栏盖有中山市富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郑观次签字。
中山供电局提供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载明:用户名为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用电地为中山市××乡××村富和名都,用户编号为03202700××××××53,抄表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以及2019年1月1日。庭审时,中山供电局明确其主张电费9815.04元分别是2018年11月份电费3361.36元对应的实际用电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2019年1月份电费6453.68元对应的实际用电时间是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庭审时,中山供电局称对于上述电费均通过发送短信及送达缴交电费通知单的方式进行催缴,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富和市政公司、富和物业公司亦均称其未收到中山供电局提供的上述通知单,更未收到中山供电局的催缴短信。
又查明,已生效的(2021)粤20民终47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9月30日,富和物业公司向中山供电局发送《关于名都小区供电移交手续的通知函》,该函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中山三乡供电公司:本物业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公告退出三乡×××××花园小区管理。本公司将从10月1日起不再使用××××花园小区的所有电表,自10月1日起所产生的电费非本公司使用,现声明自10月1日起小区内任何费用与本公司无关,请贵公司向实际用电人追缴。现本公司申请立即停用相关电表,如贵公司不停用,产生的费用请贵公司追缴使用人。请贵公司催促富和名都业委会及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电表的更换及相应过户更名手续,如不办理,我司不负任何责任。”并于当日,张贴通知于富和名都业委会公告栏,该通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业主委员会:我物业管理处已经多次电话,发函通知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至今还没派人过来进行交接,我处再次发函通知贵委员会。”后富和物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24日以及2018年12月3日向中山供电局发送《关于本物业公司停用相关公共电表的声明》、《通知》以及《关于供电移交手续的通知函》告知中山供电局,富和物业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起退出涉案小区管理,从即日起产生的电费与富和物业公司无关,并要求中山供电局停用相应电表以及办理用电变更手续。××××业主委员会已经聘请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富和物业公司再次向中山供电局表示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电费与其无关,中山供电局应向实际用电人收取。2018年11月18日,中山市三乡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甲方)与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乙方)签订《××××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富和物业公司称其于2018年10月1日已与××××业主委员会办理整个涉案小区及现场实物交接,直至2018年12月3日清点完毕,但至今未与中山供电局办理用电变更或者解除手续。另外,富和物业公司称其未收取涉案小区2018年10月份的物业管理费,且新物业公司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份开始收取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但富和物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
再查明,新物业公司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从2019年2月份开始缴纳涉案用电地址的电费(对应的实际用电时间系2019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电费),二被告确认涉案用电地址的2018年11月份、2019年1月份的电费二被告均没有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富和市政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低压)》,并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供电及缴纳电费的义务,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富和物业公司签订《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受理表》,该受理表是被告富和物业公司自行与原告签订,并非被告富和物业公司代理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其是债务的加入,故其亦应履行向原告缴纳电费的义务。虽被告富和物业公司称其于2018年10月1日之后即退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但未与原告协商变更、终止和解除供用电合同,未及时与原告进行对接;被告富和物业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首次向原告邮寄《关于本物业公司停用相关公共电表的声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签收该声明,而根据声明内容,被告富和物业公司要求原告办理相应电表的更换及户名更名手续,但未表示立即终止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在签订的涉案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方因承包经营在同一用电地址变更用电人的,应向供电方变更用电手续,清偿拖欠电费或落实债务承担者,且合同还约定用电方办理过户、销户用电业务,须经业主同意,涉案供用电合同在2018年10月1日并未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按合同约定,被告富和物业公司单方提出办理电表更换及户名更名手续须经业主同意,但被告富和物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得到涉案小区业主同意,而涉案供用电合同涉及众多小区业主,范围大、人员多,被告富和物业公司在未与小区业委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单以被告富和物业公司的一份声明即中止对涉案小区供电确有不妥,故不能以声明签收之日即认定涉案双方供用电合同终止或解除,被告富和物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涉案用电地址产生的电费。2018年11月18日,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接管涉案小区,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配合被告富和物业公司办理涉案电表更换及户名更名手续,涉案用电地址产生的电费已具有新的债务承担者,被告富和物业公司符合终止、解除涉案供用电合同的条件,被告富和物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供用电关系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富和市政公司、富和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11月30日之后涉案用电地址电费不合理,故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份电费3361.36元(对应的实际用电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9815.04元诉讼请求中的3361.3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超出部分应由实际用电户负担,可另行寻求解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催缴被告的证据,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催缴义务,即原告亦存在违约,且新物业公司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涉案小区后即该期间因逾期缴纳电费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2018年11月份电费3361.36元;
二、被告中山市富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负担155元,由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二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绮靖
梁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