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76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62716。
主要负责人:周土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桃,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路富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329923P。
法定代表人:郑观次。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交行)诉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因被告***贷款后未按时归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行清偿尚欠贷款本金75969.55元及暂计至2020年12月11日所欠利息1154.96元、罚息26.53元、复利8.26元,合计为77159.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息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交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665元;3.原告交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富和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期间,原告交行明确诉讼请求中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14幢23单元707房的实际权属登记的房号为706房;对利率明确为:贷款利率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即5年期以上LPR-112.5个基点。从2021年开始,每年的重定价日为1月1日。
被告***、富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原告交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借款合同订立情况
贷款人:交行。
借款人、抵押人:***。
保证人:富和公司。
签约情况:上述当事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借款用途:购买广东省中山市的房地产。
贷款本金:164000元。
贷款期限:2007年9月3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
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3日为还款日。
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罚息及复利计收标准: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
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二、担保情况:
1.抵押物为***本案中借款所购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易房抵字第D××1号;抵押权人交行】。另,交行提交的《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显示:包括涉案抵押房产(权属登记房屋号码为平南村金星路2号凯悦名门14幢23单元706房)在内的坐落于中山市金星2号凯悦名门(14幢42号-55号),已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所有权证记载权利人富和公司。
2.借款合同约定富和公司为涉案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未约定人保与物保并存下的清偿顺序。
三、违约情况:交行全额放款后,***自2020年8月3日开始连续多月未按时足额还款。交行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已依法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交行继续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计息并提交了更新后的欠款数据。截至2021年7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70090.51元、利息817.74元、罚息11.1元、复利2.88元。
四、交行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主张诉求所列律师费,但目前只实际产生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向交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交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之日为***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对于***的各项欠款数额,交行已举证证明,且***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到期后,交行诉请***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及暂计2021年7月3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仍继续沿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法计息,没有加重借款人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之后不再计算利息,转为计算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算。至于罚息利率的确定,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转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发出[2019]第30号《关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的公告》。交行关于执行利率调整的主张,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起每年的重定价日为1月1日,罚息利率调整为(当年重定价日最近一个月五年期以上LPR-112.5个基点)×1.5倍确定。
对于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亦实际出庭,其中5000元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涉案房产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时间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对于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当时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民法典颁布后已有明确规定,且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因此,上述规定在本案中适用。交行已举证证明涉案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故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当***逾期履行上述债务时,交行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按其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关于富和公司的责任问题。富和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故富和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本案中,***的上述债务有***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富和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实行债权的顺序,故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富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富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70090.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7月3日利息817.74元、罚息11.1元、复利2.88元;之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从2021年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为(当年重定价日最近一个月五年期以上LPR-112.5个基点)×1.5倍】。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易房抵字第D××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49元,合计2719.61元(原告交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719.61元),由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人民陪审员 吴健冰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盈
书 记 员 李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