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7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坚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镇文昌路富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932992-3。
法定代表人:郑观次,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银桦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93035-9。
法定代表人:林丽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观海,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其孔,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工程结算款811417.2元及其利息17861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时止,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测量费用。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华冠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应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且空中花园、花池应按全部建筑面积计算。(一)被上诉人单方联系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面积设计计算说明,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且该设计单位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建筑面积亦与该设计院出具的面积不一致,故该说明不足以作为参考;(二)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鉴定报告显示,中山市**镇**村****花园13幢,12幢A133、A134卡总建筑面为24496.87平方米,该面积应为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三)涉案空中花园面积为2958.09平方米,建筑项目平面示意图中,空中花园位于与客厅平行的平面结构内,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空中花园层高均超过2.20米,不仅具有永久性盖顶,且经工程施工形成具备围护结构的封闭式空间,已作为房间供以居住,空中花园面积应按全部建筑面积计算;(四)参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之3.0.21及条文说明,涉案空中花园均属于主体结构内,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五)双方已确认阳台与花池之间、入户花园与花池之间、空中花园与花池之间的反梁取消,且测量鉴定报告指出,实际现场测量中发现花池已与阳台联通,花池已作为楼面使用,应按全部建筑面积计算。二、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显示,13幢主体工程局部变更增加工程费用共计53665元。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完成但未完成,由被上诉人另行雇请施工队完成的部分,(一)本案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四项对承包内容的约定,系基于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而作出,不应单独列出予以确认,甲方项目部下发的设计施工图纸和会审要求中内外铺贴砖并不包括大堂、电梯内外铺贴砖之工程内容,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二次装修工程的施工及费用;(二)工程会议记录显示,上诉人作为第二承包人未完成的收尾工程明细中,并没有装修项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后期装修费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三)郑观海提出增加工程量,故增加工程量的费用5366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关于李格连因工死亡赔偿款的承担问题,(一)一审认定郑观海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故一审不应以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要求上诉人承担李格连因工死亡赔偿的50%;(二)即使该承包合同有效,李格连并非上诉人雇佣的施工人员,其施工部分亦与***承包施工的范围无关,故其死亡赔偿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的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共同辩称,一、一审事实基本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十三幢土建工程总包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涉案工程按可确权建筑面积计价,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6463345.93元,实际已付工程款6575046元,已经超出上诉人应收工程款,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二、所谓“确权面积”即房屋产权面积,在合同清楚记载的基础上,上诉人坚持以全部施工面积计价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定价已经由双方协商制定,如按施工面积计算则不可能有322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另外,13幢不动产权证显示房屋面积20016.73平方米,加上上诉人施工的A133、134卡商铺,涉案项目确权面积为20454.29平方米,此应为涉案合同中“可确权建筑面积”的最终结算依据。三、关于增加工程,相关工程的修订是在上诉人尚未实施施工前提出的,属于细微调整,不影响工程造价,除20120617修改增加外墙贴砖属较大改动外,其余不应计算增加工程价款。上诉人未就外墙贴砖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施单价,一审法院按平均值计价公平、合理。四、关于上诉人未履约由被上诉人施工部分,上诉人承包****项目13幢(除地下室)主体建设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款承包内容已涵括“内外铺贴转”“抹灰”“抹灰铺贴”等,上诉人未施工,被上诉人另聘请单位施工,相关工程款应予以扣除。2012年11月28日的工程会议纪要也反映,上诉人保证完成收尾未完成的工程,包括清理、外墙补洞、外墙收口贴砖等。五、关于工伤赔付款抵扣,上诉人作为13幢工程承包人,涉案工人李格连在13幢建筑工地坠亡,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款,上诉人需承担责任。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工伤赔付的约定作为结算条款,依法可以参照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连带偿还***、**工程结算款1295473.84元及其逾期利息79671.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履行义务时止,暂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0日为79671.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和公司是****13幢工程的建设方,华冠达公司承包了****13幢的建设工程。2010年12月10日,华冠达公司作发包单位,郑观海作承包方,签订《****十三幢土建工程总包工承包合同》,华冠达公司将其承接的****13幢建设工程转包给郑观海,约定:承包内容:**花园13幢及地下室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约33724.24多平方米,承包单价:综合承包价按测量出可确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2元。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华冠达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签郑观海名。
2011年6月27日,郑观海作发包单位(简称甲方)、***作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十三幢土建工程总包工承包合同》,郑观海将其承接的****13幢建设工程再转包给***,约定:1.工程名称:中山市**镇****花园13幢地下室顶板以上,主楼和附楼商铺,承包内容:**花园13幢主楼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约20705.4平方米(实际按发展商和测量局测得平方数为准);2.按甲方项目部下发的设计施工图纸和会审要求对本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单价按测量公司测量出可确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22元,工程所涉及的泥水工装修工程均在承包范围…内外铺贴砖…;3.如发生工伤事故,保险赔偿不足解决问题时,超出部分由双方各负担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落款处签郑观海名,乙方落款处,签***名。在落款处下面,又手写以下内容:补充,注明本合同已订班组、水泥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2.5元,钢筋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5元,门子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元核算。2012年11月29日,劳耀毅、甘绍来、郑日明作建设单位参加会议人员,郑观海、钟其孔作第一承包人,***、**作第二承包人,签订工程会议记录,主要内容:第一承包人、第二承包人在20天内完成正负00以上的收尾未完成的工程,两天(11月30日前)内向建设单位报送详细的施工计划,如果不能按时报送施工计划或按时完成,建设单位有权另请施工人员完成,费用在工程款中扣减,记录列明了第二承包人未完成收尾工程明细。但纪要建设单位落款处,仅签劳耀毅名,加盖富和公司印章,第一承包人落款处签郑观海名,第二承包人落款处,签***名。2013年1月31日,郑观海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人郑观海现确认****13幢暂定为建筑面积21600平方。2012年11月9日、11月21日、11月28日、2013年1月24日、1月29日、2月2日,***六次出具收据,共计收到郑观海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575046元。2012年11月29日,郑观海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13幢有关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内墙抹灰按每平9元结算给郑观海,天花包腻子灰按每平5元,墙身按3元结算给郑观海,结算方式按实际平方数结算,以上所有项目由郑观海负责验收交货保修。
又查:各方确认,第十二幢A133、A134两卡商铺亦由***、**施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郑观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十三幢、第十二幢A133、A134两卡商铺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可确权建筑面积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该公司作出第一份中山市**镇**村****花园13幢、12幢A133、A134卡测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3幢及12幢A133、A134卡面积明细如下:1、可确权面积部分为:住宅17409.3平方米,13幢商铺(含13幢及12幢A133、A134)1473.93平方米、二层商铺走廊218.89平方米、架空316.33平方米,合计19418.45平方米;2、未确定确权面积部分为:空中花园2958.09平方米,花池693.59平方米,合计3651.68平方米;3、不计算确权面积部分为:一层临街走廊218.89平方米、室外梯10.98平方米、消防通道54.78平方米、飘窗648.54平方米、空调位357.98平方米、结构连板100.3平方米、烟道35.29平方米、露台10**.99平方米,合计2473.73平方米。2015年8月1日,该公司作出第二份《中山市**镇**村****花园13幢、12幢A133、A134卡测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3幢及12幢A133、A134卡面积明细如下:1、建筑面积部分为:住宅17409.3平方米,13幢商铺(含13幢及12幢A133、A134)1473.93平方米、二层商铺走廊218.89平方米、架空316.33平方米、消防通道54.78平方米、烟道35.29平方米,合计19508.52平方米;2、未确定建筑面积部分为:空中花园2958.09平方米,花池693.59平方米,合计3651.68平方米;3、不计算建筑面积部分为:一层临街走廊218.89平方米、室外钢梯10.98平方米、飘窗648.52平方米、空调位357.98平方米、结构连板100.3平方米,合计1336.67平方米。并说明:1、由于规范中没有“空中花园”的定义规范,故本次单独100%计算面积,交由法院判定;2、由于“花池”在设计图纸中存在,而实际现场测量中发现大部分花池已与阳台连通(即阳台扩大),故我公司按设计图将花池单独列出统计,交由法院判定。2015年10月19日,该公司作出《关于回复函》称:我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贵院(2014)中一法鉴委字第63、119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鉴定复核通知书》及附件《测量鉴定异议函》。经我公司对该《通知书》及通知书中所涉数据分析研究后,做如下回复说明:鉴定结论更正如下:13幢及12幢A133、A134卡面积明细如下:1、建筑面积部分为:住宅17409.3平方米,13幢商铺(含13幢及12幢A133、A134)1473.93平方米、二层商铺走廊109.45平方米、架空158.17平方米、消防通道54.78平方米、烟道35.29平方米,合计19240.92平方米;2、未确定建筑面积部分为:空中花园2958.09平方米,花池693.59平方米,合计3651.68平方米;3、不计算建筑面积部分为:一层临街走廊218.89平方米、室外钢梯10.98平方米、飘窗648.52平方米、空调位357.98平方米、结构连板100.3平方米,合计1336.67平方米。2014年11月26日,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收取(2014)中一法鉴委字第119号测量费15538元。诉讼中,***、**确认测绘公司的上述测量面积,但不认可计算面积的方法,认为所有测量的数据都应该计算面积。
2015年12月22日,****13栋的建筑设计单位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出具建筑面积设计计算说明,13栋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架空层)20705.4平方米,100%计算建筑面积:商铺、餐厅、客厅、厨房、卧室、次卧室、主卧室、公共卫生间、主卫生间、电梯厅、楼梯间、屋顶电梯机房、屋顶楼梯间;50%计算建筑面积:空中花园、阳台、二层商铺骑楼;不计算建筑面积:花池、空调位、飘窗、露台、花架、复工上层中空、首层骑楼、首层架空。
再查:虽然与华冠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为郑观海,但钟其孔确认其为共同承包人,与郑观海签定承包合同的虽为***,但***与**均确认其为实际的共同承包人。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均确认他们相互之间的工程款均已全部结清。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
涉案的****13幢共计166户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属证书载明13幢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0016.73平方米。
最后查:2011年12月4日,建筑工人李格连(又名李格良)在****13栋建筑工地坠楼死亡。富和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45万元。其中2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25万元由富和公司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本案中,华冠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郑观海,郑观海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华冠达公司与郑观海签订的《****十三幢土建工程总包工承包合同》及郑观海与***签订的《****十三幢土建工程总包工承包合同》均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与郑观海签订的上述合同被认定无效,但由于双方均确认***、**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郑观海、钟其孔主张工程款。由于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均确认他们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要求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与郑观海、钟其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争议焦点一,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标准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还是按可确权面积计算。经查,***与郑观海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单价按测量公司测量出可确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22元,此综合承包单价包含了合同第一条第3款承包内容中所含的一切费用及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给工人购买安全保险费用。对于该“可确权的建筑面积”,***、**称指建筑面积,郑观海称指可确权面积。鉴于没有现成的“可确权的建筑面积”的概念与定义,结合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转引至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内容是建筑面积,基于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可确权的建筑面积”是指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建筑面积的认识,故按建筑面积计算***、**完成的工程量。而且根据关于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未确定建筑面积的部分:空中花园2958.09平方米,花池693.59平方米,根据该工程的建筑设计单位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建筑面积设计计算说明,对空中花园按50%计算建筑面积,对花池不计算建筑面积。故亦按此方法计算其建筑面积,***、**共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0719.97平方米(19240.92平方米+空中花园2958.09平方米÷2),按每平方米322元计算,郑观海、钟其孔应付工程款为6671830.34元(20719.97平方米×322元/平方米)。
争议焦点二,关于***、**主张的对13幢主楼工程局部变更增加工程费用53665元,包括编号为20110816的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增加工程费800元,编号为20120519的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增加工程费24865元,编号为20120617的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增加工程费28000元。郑观海确认20110816的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增加工程费800元,主张已现金支付给***,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编号为20120519的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因变更不大,不增加工程费用。对于编号为20120617的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增加外墙贴砖面积581.06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主张该单价为46元/平方米,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价,故按双方主张的单价的平均值30.5元计算该工程量费用[(15+46)/2],该变更增加工程费用17722.33元。两者合计18522.33元(17722.33元+800元)。
争议焦点三,关于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主张的,应由***、**完成,但未完成,由其另行雇主施工队伍完成的部分,***、**对内批档工程、扇灰工程、压模砂浆应由***、**施工,但实际由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另请人施工予以确认,但主张压模砂浆的单价为5元,故对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主张的内批档工程量为60000平方米,单价为9元/平方米,已扣减540000元,还应扣减30000元以及扇灰工程量天花为21893平方米,单价为5元/平方米,梯间墙1412平方米,单价为3元/平方米,工程费用合计113701元,已收100000元,尚欠1370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13栋商铺走廊压模砂浆372.86平方米,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主张单价为每平方13元,***、**主张每平方米单价为5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价,故一审法院按双方主张的单价的平均数9元[(13+5)/2],故该工程款为3355.74元(372.86平方米×9元/平方米)。***、**与郑观海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承包内容明确约定,内外铺贴砖属于工程所涉及的泥水工装修工程范围,故对***、**关于内外铺贴砖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内外铺贴砖工程费用参照富和公司发包给雅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13栋入户大堂、层间大堂、负一层大堂装修工程合同中的地面铺砖、墙面铺砖工程量54950元计算。上述应扣减的工程费用合计102006.74元(30000元+13701元+3355.74元+54950元)。至于关于郑观海主张的应扣减***、**水电费10000元,郑观海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另外,根据***与郑观海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保险赔偿不足解决问题时,超出部分由双方各负担50%。在***施工期间,李格连因工死亡,富和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应赔偿45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了2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另外25万元应由***、**承担50%即125000元,该125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综合上述,涉案合同工程款6671830.34元+增加工程费用18522.33元-未完成工程费用102006.74元-工伤死亡赔偿金125000元,郑观海、钟其孔应付的工程款6463345.93元,而郑观海、钟其孔已支付了6575046元,已超过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对***、**要求郑观海、钟其孔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76元,由***、**负担;测量费1553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编号为20120519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建筑栋号13栋建施图号15屋顶层平面图中的女儿墙大样35号9变更为30号7。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即计价面积如何确定。二、一审对增加工程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对***、**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如何认定及扣减。四、李格连因工死亡的部分赔偿款是否应由***、**承担。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郑观海与***签订的《****十三幢土建工程总包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单价按测量公司测量出可确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22元。可见,双方约定的计价面积为可确权的建筑面积,而非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而根据合同文义解释并结合生活常理,可确权的建筑面积应理解为可以确定为产权的建筑面积,故***、**认为工程量应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13栋的建筑设计单位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建筑面积设计计算说明载明,13栋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架空层)为20705.4平方米,其中空中花园按50%计算建筑面积,花池不计算建筑面积,虽然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并非鉴定机构,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所出具的设计计算说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再次,****13幢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0016.73平方米,***、**也确认产权证记载的13栋及其施工的两卡商铺的面积合计20454.29平方米,即涉案工程最终确权面积为20454.29平方米。一审根据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及上述设计计算说明,对空中花园按50%计算建筑面积,对花池不计算建筑面积,从而认定工程计价面积为20719.97平方米,对比***、**所主张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24496.87平方米,一审认定的计价面积与涉案工程最终确权面积(20454.29平方米)及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约20705.4平方米)均较为接近,更加符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此外,本案属合同纠纷的范畴,工程计价面积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来认定,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工程计价面积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故***、**依据该规范认为空中花园和花池应按全部建筑面积计算缺乏合同依据,而且《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并没有空中花园的定义,该规范即便适用也不能支持***、**的主张。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工程计价面积为20719.97平方米,并据此计算出工程款为6671830.34元(20719.97平方米×322元/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即增加工程费用问题。***、**主张对13幢主楼工程局部变更增加工程费用53665元,包括编号为20110816的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增加工程费800元,编号为20120519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增加工程费24865元,编号为20120617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增加工程费28000元。因郑观海确认20110816的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增加工程费800元,且当事人二审期间对该部分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编号为20120519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从内容上看该变更不大,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变更所产生的具体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该项变更不增加工程费用并无不当。对于编号为20120617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增加外墙贴砖面积581.06平方米,郑观海主张单价为15元/平方米,***主张该单价为46元/平方米,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价,故一审按双方主张的单价的平均值30.5元计算该项增加工程费用为17722.33元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述增加工程费用合计应为18522.33元(17722.33元+800元),***、**主张增加工程费用5366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对一审认定的扣减批档30000元、扇灰13701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压模砂浆372.86平方米,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主张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主张单价为每平方米5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双方主张单价的平均数每平方米9元[(13+5)/2]认定该工程款为3355.74元并无不当。对于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认为应当扣减的铺贴砖工程款54950元,***、**主张甲方项目部下发的设计施工图纸和会审要求中并不包括大堂、电梯内外铺贴砖的工程内容,认为该工程属二次装修工程,对此,富和公司、华冠达公司、郑观海、钟其孔未能提出有力的反驳,且2012年11月28日的工程会议记录中第二承包人(***、**)未完成的收尾工程明细并没有载明该工程项目,因此,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该项工程属于***、**的施工范围,一审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不当,应纠正。综上,本案需扣减的工程费用合计应为47056.74元(30000元+13701元+3355.74元)。
关于焦点四。虽然***、**否认李格连系其雇请的施工人员,但建筑工人李格连是在涉案****13栋建筑工地坠楼死亡,***、**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推定李格连为其雇请的施工人员。根据***与郑观海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保险赔偿不足解决问题时,超出部分由双方各负担50%。虽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李格连死亡而支出的赔偿属于施工过程中的损失范畴,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双方对无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有过错,因此,一审认定由***、**承担超出保险赔付部分50%的赔偿责任即125000元,并将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涉案合同工程款6671830.34元+增加工程费用18522.33元-未完成工程费用47056.74元-李格连死亡赔偿款125000元,郑观海、钟其孔应付的工程款为6518295.93元,而郑观海、钟其孔已支付了6575046元,已超过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一审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岳文
审判员 赖晓筠
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