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02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路富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329923P。
法定代表人:**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068214.0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富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富和名都十六幢土建工程总包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中山市三乡镇富和名都花园16幢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多次延迟发放原材料、修改图纸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被极大拖延,直接造成原告就本次建设工程而对外承租的建设工程设备租金、相关管理费用大幅增加。当时因被告对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无异议,于是原告仅就被告过错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向被告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粤20民终2094号。但此后被告不满原告对其提起诉讼,无故拒不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将剩余工程款支付,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特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121507.96元,并明确该款项的计算依据为被告合共应支付工程款15106552.89元(涉案工程结算款14993542.39元+零星工程款113010.5元),已支付工程款13985044.9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21507.96元。
被告富和公司辩称,1.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473346.63元,双方已签订结算书核算工程款金额,并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54405.53元,同时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3日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240100.1元,除此之外又分别支付了工程款38000元、100841元。2.原告因承建涉案工程租赁案外人中山市南天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拖欠租金,南天公司确认该租赁权利归案外人中山市振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后法院判令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代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1130705.81元,派普公司已委托被告与原告结算,并从结算款中扣减该笔款项。根据结算书的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内工资或租金,如原告不支付,被告有权追偿原告,前述租金及逾期利息应由原告承担;案外人***在涉案工程工地发生工伤,导致派普公司赔偿***900000元,派普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结算并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根据结算书约定,原告包工地安全,前述赔偿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3.不确认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款。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473346.63元,加上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的机械租金1130705.81元、工伤赔偿款9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款项16504052.44元,而结算金额仅为14993542.39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款项。就超付款1510510.05元,被告保留对***及案外人**的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3日,富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乡镇××都花园××及地下室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总包工、包管理、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批双飞粉的材料、包模板制作的材料及辅料、包内外脚手架(排栅)和材料、包工人的住宿、包机械及机电设备、包小型工具及自备辅料等;综合承包价按测量公司测量出可确权的建筑面积计算408元/平方米(地下室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此综合单价均包含了合同“承包内容”中所含的一切费用及本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伤赔偿、医疗费用)和给工人购买安全保险费用;乙方如果委托甲方代投保每月交保费4000元×14月=56000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减,甲方代乙方购买的保险,如发生工伤死亡,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额为300000元,一般工伤住院,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额为30000元,发生工伤事故,保险赔偿不足以解决问题时,超出部分甲方负担50%,乙方负担50%,甲方建议乙方购买其他补充保险以补不足;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2个月内按实际工程量支付至97%,竣工验收后包质保期为两年,支付3%的保质金,合同总工程款约14441568元;乙方需按节点向甲方申报进度款,由主管施工员签名上报项目经理和监理审核后再报审计部门,否则审计部门不予审核办理;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4个自然月内完成。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2016年1月29日,***(乙方)与富和公司(甲方)代表在“中山市三乡住建局”、“人社分局”代表见证下签订富和名都16栋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主要内容:合同总工程款14441568元、增加工程款828454.34元、减少工程款276479.95元、工程实际结算金额14993542.39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进度款11441974.39元,已支付工程款12203074.53元;现由于春节临近通过政府协调甲方同意继续提前借支工程款1851331元给乙方支付完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工人工资;未完成工程包括外抹灰、贴外墙、刮腻子、层间大堂的铺贴收口、排栅拆除、人货梯拆除、塔吊拆除、内外防水、场地清理等;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140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加继续上点借支工程款累计支付金额14054405.53元(已付进度款12203074.53元+提前借支工程款1851331元);以上结算金额是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的结算金额,目前工程还未完工,乙方必须于3月31日前将工程完成,由于第三方施工原因未能提供工作面施工部分以交付工作面计起一个月内完成,建设部门派人共同核准;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乙方承包范围内需要支付的工资或租金,如因乙方不支付,债权人通过政府协调或法院裁定由甲方代付的款项超出工程款结算金额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工伤人员的医疗和补偿费用双方复核后按合同约定分摊;还有此零星工程由乙方提供依据给甲方按实际办理结算。结算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称,结算书中“已支付工程款12203074.53元”包括富和公司已实际支付的进度款11745278.83元以及富和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伤费用457795.7元,结算书签订时该笔工伤费用***同意计算入总进度款内,但此后富和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工伤费用;结算书约定富和公司支付“借支款1851331元”,但实际仅收到借支款1820825元;现暂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结算书中反映的内容。富和公司不认可***前述陈述,认为经双方核算及政府单位见证签订结算书,其已依约支付结算书中注明的进度款及借支款合共14054405.53元。
3.结算书签订后,富和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受***委托代为向南天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就涉案工程施工升降梯租金240100.1元,于2016年6月28日代***支付工人工资38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工人工资尾款总数100841元。前述款项共计418941.1元。
4.***称,涉案工程中因增加或变更产生的零星工程尚未结算,且部分零星工程富和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提交了其自制的富和名都16栋增加零星工程统计表(以下简称零星工程统计表)以及就各项零星工程的施工内容均提交了零星工程施工定价审批表(以下简称施工定价表)、工程进度(结算)支付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结算申请表)复印件,部分施工内容还配有工程联络单、施工图纸等施工资料。***主张的零星工程共36项施工内容: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完成的16项零星工程、2015年1月25日通知及定价的一期A20至A27号商铺楼梯安装工程,富和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共计132957.82元;2015年1月22日通知及定价的6至29层主楼大堂消防栓移位修改工程、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完成的18项零星工程,富和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共计113010.5元,其中结算书签订前的零星工程有13项,工程款金额共计102310.5元,结算书签订后的零星工程有6项,工程款共计金额10700元。
***称,前述施工定价表、结算申请表原件需提交给富和公司审批,富和公司审批签字后将复印件给***存档,故有关资料原件均在富和公司处。富和公司称,签订结算书时确认存在零星工程,但其已将该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而***认为尚未支付完毕,故在结算书中注明***需要提供证据给富和公司,结算书签订后也发生了部分零星工程,但不认可***主张的零星工程款,即使发生了零星工程结算书签订前的零星工程工程款也已计入结算价款中,正因为富和公司已对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才会向***收回有关资料的原件,***亦因此而未能提供证据原件。
5.振泰公司以派普公司为涉案工程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的租赁方,***、**自愿承担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3900号,主张派普公司、***、**承担支付截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的租金914800.5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20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振泰公司为涉案工程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的出租方、派普公司为承租方,***与派普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派普公司作为承租方承担租金债务;***、**自愿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据同意就塔机租金410200.4元承担责任,应就加入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判令:一、撤销本院(2016)粤2071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二、派普公司支付振泰公司租金91480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对派普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中的410200.4元租金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振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生效后,振泰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2071执1594号,派普公司于2018年7月3日、9日向振泰公司合共支付租金及利息共计1130705.81元。
派普公司认为***收取其包括机械设备租金、工程款在内的承包款项的情况下拒不向振泰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其再次向振泰公司支付前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机械设备租金及逾期利息,***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19819号,主张***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914800.5元、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并主张**就***该不当得利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19819号民事判决,驳回派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派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二审诉讼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20民终2561号民事裁定书,按派普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6.诉讼中,富和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中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三乡分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三乡分局)调取派普公司与***工伤认定的档案资料。人社局三乡分局就该工伤认定一案提供了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中人社工认[2014]177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中府行复[2015]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9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有关阅卷记录、调查笔录、证明等相关资料。前述档案资料反映,派普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将扎钢筋工程转包给***,***又将扎钢筋工程转包给***,***雇请***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坠楼受伤。(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97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雇请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派普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富和公司提交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反映:***与派普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粤20民终2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派普公司同意向***分三期合共支付900000元,该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工伤待遇纠纷就此了结。富和公司代派普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6月16日、9月14日合共支付***900000元。
7.2018年8月8日,派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注明:富和公司受派普公司的委托,以富和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工程款;派普公司已就前述民事判决、执行案件向振泰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用以及向***支付工伤赔偿款,故委托富和公司在与***结算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前述机械租赁费用1130705.81元、工伤赔偿款900000元。据此,富和公司辩称,应从***应收款中全额扣除前述派普公司代***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工伤赔偿款。***认为,派普公司于(2018)粤2071民初19819号一案中向***追偿机械租赁费用,但法院已驳回派普公司有关诉讼请求,而***不是其雇请,生效判决已认定由派普公司承担***有关工伤赔偿责任,不同意从应收工程款中扣减机械租赁费用、工伤赔偿款。
8.***以富和公司延迟发放材料、修改图纸等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致使其就涉案工程建设设备租金及管理费用增加为由,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富和公司支付赔偿金,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2889号,富和公司于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2889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富和公司赔偿***损失7480.64元以及***支付富和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以14993542.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后,***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粤20民终20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富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并据此撤销(2016)粤2071民初1288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判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富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事实已由另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富和公司并未就***施工的质量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向富和公司主张工程款。***与富和公司通过签订结算书确认了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借支工程款累计支付金额、未完成工程、零星工程结算方式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结算书认定的工程结算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富和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二、富和公司应否就***主张的19项零星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对于结算书中注明的已支付的进度款、借支款,***主张实际收到进度款11745278.83元、借支款1820825元,共计13566103.83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认定富和公司已足额支付结算书中注明的相关款项。对于派普公司另案支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1130705.81元,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2071民初19819号民事判决已驳回派普公司向***追偿该笔费用的诉求,派普公司委托富和公司从本案工程款扣除该笔租赁费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院对富和公司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该笔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派普公司另案就***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支付的工伤赔偿款900000元,尽管派普公司授权富和公司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结算书也明确工伤人员的医疗和补偿费用双方复核后按合同约定负担,但派普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以及在有权追偿的情况下能予追偿的金额,取决于***与派普公司之间是否就前述工伤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而本案审查的是富和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明确不同意扣减该笔赔偿款,富和公司在本案主张扣减派普公司另案支付的前述工伤赔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派普公司或富和公司就该笔工伤赔偿款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从结算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结算的工程内容不包括零星工程并明确“零星工程由乙方提供依据给甲方按实际办理结算”,富和公司明确结算书签订前后均存在零星工程的施工。现***就零星工程相应工程价款提交了施工定价表、结算申请表复印件作为初步证据予以佐证,并就未能提供该组证据原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富和公司庭审意见反映其在结算书签订后支付的款项系针对结算书中已结算的工程内容即富和公司在结算书签订后实际未就零星工程支付过款项,富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习惯是支付工程款后即收回资料原件,故本院对于富和公司不予支付零星工程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主**和公司尚欠零星工程款11301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富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5106552.89元(结算书注明的结算款14993542.39元+零星工程的工程款113010.5元),已支付工程款合共14473346.63元(结算书注明累计支付的款项14054405.53元+结算书签订后支付的款项418941.1元),尚欠***工程款633206.26元(15106552.89元-14473346.63元)。
综上所述,***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320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85元,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09(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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