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514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盈,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层-四层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47505C。
负责人:陈国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路富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329923P。
法定代表人:郑观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桥生,男,***年11月22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583105。
法定代表人:马英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和公司)、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山农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杰,第三人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桥生,第三人中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原告***代被告***清偿被告所欠第三人中山农商行的按揭贷款等款项后,第三人中山农商行应协助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原告***代被告***清偿被告所欠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的执行款项后,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应协助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的解除查封手续;4.第三人富和公司协助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并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0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办理银行赎楼手续并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收据;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经开庭质证,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富和公司、中山农商行均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清楚,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
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答辩称:因被告拖欠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借款,现涉案房屋被第三人查封并已进入执行阶段,若原告代被告清偿所欠的款项,第三人愿意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富和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我方只能按照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完成相应的办证义务。原告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二手的房屋买卖,原告可以凭相应的判决书到国土局办理相应的产权转移,不需要我方协助。目前涉案房产已抵押给农商行,相应的手续以法院判决为准。
第三人富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中山农商行答辩称:如果原告代被告清偿贷款本息,我方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并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截至2018年6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为309174.16元,尚欠利息9920.12元。
第三人中山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合同编号:HTN2014017036、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3109**号]转让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105万元;2.买卖双方的交易契税全部由原告承担;3.付款方式为第一期2017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第二期待被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后,原、被告双方到该房屋借款银行一起办理赎楼手续,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楼款30万元。第三期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前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楼款65万元;4.经双方协商决定,若约定过户交易时间内,由于银行原因未办妥赎楼手续及国土部门原因未能办理好新房地产证,过户交易时间可顺延3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杜玩球代为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并签名按捺,内容为:今收到原告***购买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定金款10万元,该款由案外人杜玩球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户为***名下的中山市工商银行南朗支行62×××43,后案外人杜玩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的中山市工商银行南朗支行62×××43账户支付了10万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11日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截止至开庭之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第三人富和公司称,被告已足额向第三人富和公司支付房款,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涉案房屋因被告欠债被查封,故国土局暂不予办证,且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需经过抵押权人即第三人中山农商行同意方可办证。上述妨碍排除后,第三人富和公司同意履行办证义务,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至被告***名下。截止至2018年7月17日,涉案房屋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山农商行,因涉诉被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第一查封人及原告作为轮候查封人查封,除上述查封及抵押情况外,涉案房屋并无其他查封或抵押。
再查:涉案房屋为被告向第三人中山农商行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山农商行,现被告尚欠第三人中山农商行按揭贷款本金309174.16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诉讼中,被告中山农商行称被告***从未向第三人中山农商行申请办理赎楼手续。
又查:被告***因欠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借款逾期未归还,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至本院并依法申请对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经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2071民初1844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并依据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的申请,依法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9550号]。
最后查,原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并明确表示为了顺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意代被告***向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农商行清偿被告所欠的上述款项,上述垫付款直接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的房款原告再迳付被告。原告明确表示其具有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的能力,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账户清单明细予以证明。诉讼中,第三人中山农商行、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也明确表示如原告替被告还清了所欠的上述款项,第三人中山农商行同意协助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同意协助解除涉案房屋的相应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被告收款后未依约向按揭银行申请办理赎楼手续,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现因被告拖欠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借款导致涉案房屋被诉讼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房屋为被告向第三人中山农商行按揭贷款购买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被告尚欠第三人中山农商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替被告清偿给第三人中山农商行,本院予以准许。另,由于涉案房屋因被告拖欠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欠款涉诉被查封,且已进入执行阶段,对于被告尚欠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9550号的执行款项,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替被告清偿给第三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尚欠被告的房屋转让款95万元,原告应将扣除代被告***清偿的上述款项后剩余的房屋转让款迳付被告。第三人中山农商行、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均明确表示同意在原告替被告清偿所欠第三人的上述款项,协助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及执行查封手续,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故无法直接由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可由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后,再履行向原告过户的义务。第三人富和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虽然与富和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房屋的是被告***而非原告,但因***已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确保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富和公司负有为涉案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故被告富和公司应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涉案房屋办理权属证书后,被告***应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富和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富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诉讼中第三人富和公司亦对此表示不同意,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代被告***向第三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以清偿之日确定的实际数额为准)。第三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十五天内协助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代被告***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9550号的执行款项(执行款项以清偿之日确定的实际数额为准)。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应于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十五天内协助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的解除查封手续;
四、第三人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上述第二、三项注销抵押登记及解封手续办妥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花园10幢***号楼204房的权属证书;
五、原告***应于上述不动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尚欠的房屋转让款(以950000元为基数,原告于前述第二、三项代被告***清偿的款项及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9250元均应从中予以扣除);
六、被告***应于原告***履行完毕上述第五项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所需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在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尚欠房屋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辉
人民陪审员  郑美琪
人民陪审员  张嘉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芷琪
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