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与某某、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71民初246号
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181753P。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路富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329923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以下简称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诉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诉称,因被告***拖欠住房贷款款项未按时足额归还,被告富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编号:中农商银(三乡)一手楼按借字(2016)第190021号】;2.被告***向原告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50656.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利息7252.30元、罚息351.01元、复息8.5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富和名都花园16幢32号楼1805房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因实现债权的所有产生的律师费12854元以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5.被告富和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
借款人:***。
抵押人:***。
保证人:富和公司。
签约情况:2016年2月19日签订《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编号:中农商银(三乡)一手楼按借字(2016)第190021号】。
贷款金额:264000元。
贷款期限: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39年2月19日止。
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
贷款执行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浮动执行,年利率为5.39%(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遇法定利率调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从次年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幅度内调整执行。
罚息及复利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供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是指未按期支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复利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为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
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违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经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期限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已使贷款人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贷款人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项下借款如果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须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抵押担保情况:合同约定***向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提供其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富和名都花园16幢32号楼1805房的房地产作为本案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6年2月6日,***与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办理了该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易房抵字第××号),抵押贷款总金额264000元。
保证担保情况:合同约定富和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取得并正式取得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止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至今,***未办好该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
贷款发放情况:2016年2月19日,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向***发放贷款264000元。
欠款违约情况:***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自2018年5月起逾期期数有7期。截至2018年1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50656.18元(其中逾期本金3866.26元)、利息7252.30元、罚息351.01元、复利8.56元。
另查,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委托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因此支出了律师费12854元,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2854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款,且连续逾期超过三期,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诉请解除合同,要求***清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等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11月20日,***所欠贷款本息,有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系统贷款明细截屏图、贷款欠供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因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已诉求解除合同,故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中山农商行东区支行请求利息计至清偿之日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有权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富和公司自愿为***的上述债务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由于涉案房产尚未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故富和公司依约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如果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须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中山农商行三乡支行有权选择以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证优先实现债权。
***、富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50656.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7252.30元、罚息351.01元、复利8.56元;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即利息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支付律师费12854元;
四、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对被告***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富和名都花园16幢32号楼1805房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易房抵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7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青
人民陪审员吴宏娜
人民陪审员欧阳镇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