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昔阳,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庆云村沙洲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楚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路291号A2栋。
法定代表人:李海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刚,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昔阳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昔阳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由凯穗公司分包给和骏公司,再由和骏公司分包给*昔阳,没有凯穗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就没有和骏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凯穗公司违法行为是根源,其应承担比和骏公司、*昔阳更大的责任。另和骏公司、凯穗公司均未实际施工,坐收利益,根据获取利益大的主体其承担的责任应越大的规则,原审判决和骏公司、凯穗公司承担的责任比*昔阳小是错误的。综上,*昔阳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昔阳、和骏公司、凯穗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该争议问题已进行查明认定。经查,*昔阳明知自身不具备分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昔阳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放置警示标志,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死伤者均为*昔阳雇请的施工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昔阳对涉案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并无不当。凯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就分包事宜征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占用道路施工前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凯穗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另和骏公司明知*昔阳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昔阳,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二审判决结合三者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酌定*昔阳、和骏公司、凯穗公司对三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损失分别承担50%、30%、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昔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昔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样发
审判员 张艮开
审判员 贾 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龚洲洋
书记员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