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

*昔阳、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8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昔阳,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楚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刚,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昔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昔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骏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凯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并认定和骏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一、涉案工程是佛山市南海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交通建设公司)的招标项目,由于和骏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故和骏公司以凯穗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即凯穗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交警部门以凯穗公司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就让*昔阳进场施工为由,认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凯穗公司对该认定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却认定凯穗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相违背。二、已生效的(2016)粤0605民初16796号、(2016)粤0605民初16798号、(2017)粤0605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和骏公司与凯穗公司对*昔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凯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认定也与上述三判决的结论相违背。三、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是和骏公司在借用凯穗公司的名义中标后,急于催促*昔阳进场施工,未及时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办理呈批手续。此外,招标文件明确约定,中标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但和骏公司为了节省成本,选择*昔阳等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明显违反招标文件的要求,故一审认定和骏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四、凯穗公司任由和骏公司在涉案工程开标之前就把工程分包给*昔阳,在事故发生之后才补签《南海区桂丹路交通标线恢复工程(*叠大桥至一环狮山立交)施工分包合同》,凯穗公司、和骏公司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凯穗公司在与和骏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约定造成人身伤亡,凯穗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骏公司在与*昔阳的分包合同中约定造成人身伤亡,和骏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和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昔阳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中,一系列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死者、伤者的雇主均为*昔阳,且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未按照相关规定及约定放置警示标志,以及司机朱其辉疲劳驾驶,故凯穗公司有无进行备案并非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备案与否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实际的关联。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书已明确*昔阳承担责任是基于雇主的身份及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按照规定及约定摆放警示标志,故*昔阳最终需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昔阳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和骏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昔阳上诉主张和骏公司与凯穗公司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仅为其一方陈述,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
凯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凯穗公司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和骏公司,履行了其相应的责任及义务。*昔阳关于凯穗公司并无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而是和骏公司以凯穗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凯穗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以及其他案件中提交的《南海区桂丹路交通标线恢复工程(*叠大桥至一环狮山立交)施工分包合同》以及(2016)粤0605民初16798号、(2017)粤06民终5149号、(2016)粤0605民初16796号、(2017)粤06民终5144号、(2017)粤0605民初2726号、(2017)粤06民终7600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可见,凯穗公司已于2016年8月15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及技术的和骏公司,且双方对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凯穗公司已履行了相关责任及义务,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凯穗公司并不认识*昔阳,也未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昔阳,故凯穗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昔阳系事故死者及伤者的雇主且未按规定及约定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故其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及过错侵权责任。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昔阳为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事故的死伤者均为*昔阳的雇员,发生事故当时正履行职务,且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昔阳未按相关规定及约定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即其不仅负有雇主责任,还存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侵权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凯穗公司的原因所致,凯穗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朱其辉疲劳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且存在超载情况,以及*昔阳未按照与和骏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所致,凯穗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
和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昔阳、凯穗公司偿还和骏公司代其承担的赔偿款与执行费用176273.0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赔偿款及执行费用的总额17627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昔阳、凯穗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昔阳、凯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凯穗公司与和骏公司签订《南海区桂丹路交通标线恢复工程(*叠大桥至一环狮山立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凯穗公司将南海区桂丹路交通标线恢复工程(*叠大桥至一环狮山立交)的标线工程分包给和骏公司。和骏公司在施工期间必须按规范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和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保障道路使用者安全。如因和骏公司施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由和骏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8月12日,和骏公司与*昔阳签订《标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骏公司委托*昔阳分包施工标线内容,分包工程包括南海区桂丹路交通标线恢复工程(*叠大桥至一环狮山立交)等标线翻新。*昔阳应建立完善的安全文明施工制度并严格执行,任何由*昔阳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及非文明施工造成的环境破坏均由*昔阳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10月20日,陈英君以朱其辉、韶关市曲江惊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凯穗公司、和骏公司、*昔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6796号;同日,彭桥生、赵云香、陈广英、XX鸿、伍渝陈也以朱其辉、惊涛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凯穗公司、和骏公司、*昔阳、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6798号;2017年3月2日,康纪雄以朱其辉、惊涛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凯穗公司、和骏公司、*昔阳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2726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上述三案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3时31分许,朱其辉疲劳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S113线由丹灶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行至桂丹路主道富林朗悦酒店对开路段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伍锡军驾驶停放在路上施工的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以及凯穗公司一方的施工人员伍锡军、康纪雄、陈英君,造成车辆损坏,伍锡军当场死亡,康纪雄、陈英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其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凯穗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伍锡军、康纪雄、陈英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凯穗公司是南海区桂丹路段交通标线恢复工程的承包单位。凯穗公司将该工程分包予和骏公司。和骏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予*昔阳。朱其辉驾驶的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F×××××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均为惊涛运输公司。朱其辉是惊涛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陈英君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陈英君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12213.84元,均由惊涛运输公司垫付完毕。另外,惊涛运输公司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上述合计垫付额为12913.84元。陈英君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2020.91元。陈英君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标识施工业务。陈英君是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
死者伍锡军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36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彭桥生、赵云香、陈广英、XX鸿、伍渝陈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配偶及子女。彭桥生、赵云香共生育了四子女。惊涛运输公司已垫付4万元。*昔阳已垫付18776元。彭桥生、赵云香、陈广英、XX鸿、伍渝陈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238236.53元。
事故发生后,康纪雄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康纪雄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142493.54元,其中由惊涛运输公司垫付了9万元。另外,惊涛运输公司垫付了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7000元。康纪雄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477530.24元。康纪雄是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
一审法院在上述三案中认为,凯穗公司是南海区桂丹路段交通标线恢复工程的承包单位。凯穗公司将该工程分包予和骏公司。和骏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予*昔阳。因此,*昔阳是施工作业工程的实际分包者。虽然陈英君、伍锡军、康纪雄是*昔阳雇请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但三案的上述权利主体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请求赔偿。因此,本案按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应由*昔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凯穗公司将事故发生地的交通标线恢复工程分包予和骏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凯穗公司已经得发包方的同意。因此,在对外关系上,凯穗公司应对*昔阳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和骏公司将分包的业务再次分包予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昔阳。因此,和骏公司对*昔阳的赔偿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其辉是惊涛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各权利主体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应由惊涛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其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是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享有10%的免赔。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167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2076.6元予陈英君;二、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068元予陈英君;三、*昔阳应赔偿5962.47元予陈英君;四、凯穗公司对*昔阳在上述第三项判决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和骏公司对*昔阳在上述第三项判决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陈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26元,由陈英君负担67.42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5.37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7.91元,*昔阳、凯穗公司、和骏公司连带负担44.14元。*昔阳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167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636352.5元予彭桥生、赵云香、陈广英、XX鸿、伍渝陈;二、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0932元予彭桥生、赵云香、陈广英、XX鸿、伍渝陈;三、*昔阳应赔偿329040.26元予彭桥生、赵云香、陈广英、XX鸿、伍渝陈;四、惊涛运输公司应赔偿203135.77元予彭桥生、赵云香、陈广英、XX鸿、伍渝陈;五、凯穗公司对*昔阳在上述第三项判决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六、和骏公司对*昔阳在上述第三项判决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彭桥生、赵云香、陈广英、XX鸿、伍渝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2.71元,由彭桥生、赵云香、陈广英、XX鸿、伍渝陈负担561.42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4068.74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9.9元,惊涛运输公司负担1298.82元,*昔阳、凯穗公司、和骏公司连带负担2103.83元。*昔阳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2017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605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88000元予康纪雄;二、惊涛运输公司应赔偿57071.17元予康纪雄;三、*昔阳应赔偿135459.07元予康纪雄;四、凯穗公司对*昔阳在上述第三项判决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和骏公司对*昔阳在上述第三项判决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康纪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1.62元(康纪雄已预交),由康纪雄负担1240.03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621.26元,惊涛公司负担492.17元,*昔阳、凯穗公司、和骏公司连带负担1168.16元。*昔阳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其又申请撤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准许*昔阳撤回上诉的裁定。
陈英君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0605民初16796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5执16425号。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依法强制扣划和骏公司的银行存款6056.61元,并于同月25日作出《执行完毕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凯穗公司、和骏公司、*昔阳已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彭桥生、赵云香、陈广英、XX鸿、伍渝陈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0605民初16798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5执14690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5日分别依法强制扣划和骏公司的银行存款27919.66元、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0605执146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冻结并扣划了*昔阳的银行账户存款308091.56元及和骏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2919.66元(经裁定补正的数额),扣除执行费4867.16元后余款已退给上述案外人。关于*昔阳、凯穗公司、和骏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强制执行完毕。
康纪雄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0605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5执16070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依法强制扣划和骏公司的银行存款137390.96元,并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执行完毕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一审法院从和骏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应支付给案外人的赔偿款135459.07元及执行费1931.89元,和骏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庭审中,和骏公司陈述:(2016)粤0605民初16796、16798、(2017)粤0605民初2726号三案,和骏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合计176367.23元(6056.61元+32919.66元+137390.96元)。在(2016)粤0605民初16798号案中,法院已扣划*昔阳银行存款308091.56元,除此之外,*昔阳在三案中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昔阳对和骏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6)粤0605民初16796、16798案、(2017)粤0605民初2726号案的三份生效判决已判决*昔阳赔偿损失的数额,和骏公司与凯穗公司对*昔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陈英君、伍锡军、康纪雄是*昔阳雇请的员工,该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事故。*昔阳作为雇主,其应按已生效判决对陈英君、伍锡军、康纪雄的损失承担责任。和骏公司明知*昔阳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昔阳,其存在选任过失和管理过错,和骏公司应对上述人员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凯穗公司与和骏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因施工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由和骏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凯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虽然和骏公司与*昔阳签订的分包合同也约定因*昔阳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等由*昔阳承担全部责任,但因*昔阳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该份分包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条款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昔阳、和骏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和骏公司主张应全部由*昔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昔阳抗辩认为应平均分摊即其只承担1/3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当事人已履行完毕(2016)粤0605民初16796、16798,(2017)粤0605民初2726号三案判决书所确定的对外责任,和骏公司、*昔阳为上述三案各支付176367.23元、308091.56元,合计484458.79元,经核算,和骏公司应负担30%即145337.64元(484458.79元×30%),*昔阳应负担70%即339121.15元(484458.79元×70%)。对于和骏公司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31029.59元(176367.23元-145337.64元),其有权向*昔阳追偿,*昔阳应予以退还。和骏公司请求*昔阳返还全部赔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和骏公司请求*昔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31029.59元为准。对于和骏公司请求的利息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凯穗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昔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项31029.59元及以31029.5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和骏公司。二、驳回和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2.73元(和骏公司已预交),由和骏公司负担1624.86元,*昔阳负担287.87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和骏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凯穗公司提供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组,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于发包时的预算,加上工期短,凯穗公司无法独立完成,故将部分工程交由和骏公司完成。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昔阳的申请,向南海交通建设公司调取了涉案总承包合同,并向南海交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1份。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上述证据,并由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凯穗公司仅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南海交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与凯穗公司、和骏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完全相同。南海交通建设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涉案桂丹路交通标线恢复工程由该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出去,并由佛山市南海桂穆公路有限公司(与南海交通建设公司在行政管理上属于二级企业)与凯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凯穗公司没有就分包问题征求过发包方的意见并经发包方同意。
二审庭审中,凯穗公司称其中标后自行完成部分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和骏公司;因工期短,凯穗公司在涉案工程占用道路施工尚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提前进场施工。和骏公司确认其从凯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昔阳。*昔阳称,凯穗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和骏公司,再由和骏公司转包给*昔阳,凯穗公司、和骏公司均未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和骏公司在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要求法院明确各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并要求其他责任人向其返还赔偿款项,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关于*昔阳、和骏公司、凯穗公司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昔阳、和骏公司的过错。*昔阳明知自身不具备分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死伤者均为*昔阳雇请的施工工人,法院在(2017)粤06民终5144号判决、(2017)粤06民终5149号判决中均认定*昔阳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并因此认定*昔阳对本案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据此判令*昔阳对死者近亲属及伤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昔阳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涉案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和骏公司明知*昔阳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承包的涉案交通标线恢复工程转包予*昔阳,同样具有过错。
关于凯穗公司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首先,凯穗公司称从发包方处中标,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予和骏公司,但结合总承包合同及凯穗公司与和骏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两者约定的工程内容完全相同,凯穗公司称其自行完成了工程的一部分,并非完全转包,不仅与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不符,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凯穗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凯穗公司关于其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和骏公司的主张成立,南海交通建设公司明确凯穗公司未就分包事宜征得其认可,故在总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分包的情况下,凯穗公司未就分包事宜征得建设单位的认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规定。再次,凯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涉案工程占用道路施工前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交警部门亦据此认定凯穗公司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凯穗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凯穗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昔阳、和骏公司、凯穗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本院结合三者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酌定*昔阳、和骏公司、凯穗公司对三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损失分别承担50%、30%、2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和骏公司与*昔阳签订的《标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关于因*昔阳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昔阳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但因*昔阳不具备分包该合同的资质,故该分包合同无效,上述约定无效。同理,虽然凯穗公司与和骏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也有关于因安全事故导致的责任全部由和骏公司承担的约定,但该《施工分包合同》因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之情形,同样属于无效合同,故和骏公司、凯穗公司均不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免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昔阳、和骏公司在三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分别向事故死伤者赔偿308091.56元、176367.23元,合计484458.79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昔阳、和骏公司、凯穗公司应分别承担242229.4元、145337.64元、96891.76元,和骏公司已赔偿的金额超出其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应承担的份额,超出的31029.59元(176367.23元-145337.64元)应由凯穗公司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昔阳关于凯穗公司应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部分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昔阳上诉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凯穗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1029.59元及利息(以31029.5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2.73元,由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86元,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74元,由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珊
审 判 员  何美健
审 判 员  陈 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文慧
书 记 员  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