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6798号
原告:***,男,瑶族,1951年6月14日出生,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女,瑶族,1956年5月14日出生,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某2,女,瑶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
原告:陈某1,男,瑶族,2003年1月25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陈某1母亲,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伍某1,男,瑶族,2016年9月5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伍某1母亲,本案原告之一。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常,系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雄兴,系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韶关市曲江惊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东城花园A3栋1号梯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5303927436U。
法定代表人:刘世洪。
委托代理人:许婷,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89155468XH。
负责人:李劲松。
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卡方,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路291号A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9890124L。
法定代表人:李海宾。
被告: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庆云村沙洲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780110D。
法定代表人:杨楚坚。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永刚,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昔阳,男,瑶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
负责人:唐德文。
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女,汉族,1992年7月18日,住广东省饶平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2、陈某1、伍某1与被告***、韶关市曲江惊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了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谢昔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惊涛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17815.33元;3.被告凯穗公司、和骏公司、谢昔阳赔偿原告239453元,上述损失合计1267268.33元。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参投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二、本案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交强险、商业险分配由法院依法裁判。三、我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点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允许驾车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案司机疲劳驾驶,根据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疲劳不得驾驶机动车,且事故认定书也根据该规定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司不同意赔偿。我司已对保险条款尽明示、告知义务,投保单有投保公司盖章。四、尽管认定我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装载规定,我司享有10%绝对免赔。即使本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该险种不涉及增加免赔10%的部分。五、原告的诉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惊涛运输公司辩称:一、我司不同意原告诉请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司与其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均为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司赔偿。二、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有异议,根据交警卷宗材料,彭双全询问笔录记载“撞翻了作业车,并致正在作业的伍某2及两名施工人员受伤”,“我看见施工车在路面侧翻打转,正在施工的伍某2躺在右边起的第三车道”。该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一致。陈英君的询问笔录记载“作业车发生翻车,把我撞倒在地”。因此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施工市政车,引起市政车的翻转,车的翻转导致伍某2死亡。根据被告***询问笔录,被告车辆碰撞市政车,市政车碰撞死者及两名伤者。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保险公司询问了死者家属、家乡村委会干部,及调查了宿舍设备,均不能证明伍某2在佛山工作一年以上。四、谢昔阳在追加前出具了证人证言,目前谢昔阳已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我方认为被告谢昔阳的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
被告凯穗公司辩称:一、被告凯穗公司并非本案赔偿主体,无需对赔偿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凯穗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予具备技术能力及施工工艺的被告和骏公司,已履行相关责任及义务。其次,凯穗公司并不认识死者伍某2,也不认识被告谢昔阳,更对本案交通事故一无所知。本案实际施工人在毫无证据证明其已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牌、车辆分流等安全措施及安排相关人员在施工前方提醒、指示等措施的情形下,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凯穗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需在2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对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佛山为死者伍某2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其赔偿项目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三、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合理,其不应当简单认定本案死者伍某2、陈英君等人不存在责任,被告谢昔阳并未按要求摆放安全警示设备的标志,应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和骏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伍某2并非被告和骏公司的员工,被告和骏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谢昔阳承包完成,由其负责施工。而本案死者伍某2、伤者陈英君等为谢昔阳雇请的工人,根据我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可体现。二、本案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涉案工程仅需具备一定的施工工艺及技术能力即可,而本案实际施工人被告谢昔阳及死者等人,从事该行业多年,且处理了多起工程,拥有丰富经验,具备施工工艺及技术条件。三、被告和骏公司在与被告谢昔阳签订分包合同时,已明确将施工安全要求、施工图纸安全警示设备牌摆放、疏通车辆示意图等在合同中作为附件并要求被告谢昔阳确实落实。但被告谢昔阳及伍某2等人并未按要求履行相关安全警示牌摆放及距离的要求,设置相关安全警示设施,其应对其受伤、死亡的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即其应在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责任20%范围内另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本案事故认定书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凯穗公司作为公司不应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在本起事故中已包含两个案由的案件,一个是交通事故、一个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本案被告和骏公司、凯穗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即应在20%范围内再进行划分。
被告谢昔阳辩称:本案事故追加谢昔阳为被告,谢昔阳认为其不符合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次事故在涉案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认定书已将事故发生过程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被告凯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事故路段在发生时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未办理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办理相关行政手续是被告凯穗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办理好有关的行政管理手续才能依法分包、转包予被告和骏公司。被告凯穗公司未完成办理行政管理手续,该责任与被告和骏公司、谢昔阳无关。被告和骏公司向被告谢昔阳虽然签订了分包合同,但不应根据分包合同,将导致人身伤害的义务流转,对发包人、转包人、次转包人发生免除法律义务的效力。次要责任的主体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被告谢昔阳在本案中垫付了18776元,被告谢昔阳车辆损失11489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次事故造成多个伤者受害,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三、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司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以下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资料予以核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住宿费、交通费,请求酌定不超500元。3.误工费,不认可,若证据充分,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704.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我司无责任,不应承担。5.抚养费,儿子陈某1的抚养年限应为5年,请依法核实被抚养人情况。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3时31分许,被告***疲劳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S113线由丹灶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行至桂丹路主道富林朗悦酒店对开路段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伍某2驾驶停放在路上施工的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以及被告凯穗公司一方的施工人员伍某2、康纪雄、陈英君,造成车辆损坏,伍某2当场死亡,康纪雄、陈英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凯穗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2、康纪雄、陈英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死者伍某2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36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陈某2、陈某1、伍某1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配偶及子女。原告***、***共生育了四子女。被告惊涛运输公司已垫付了原告40000元。被告谢昔阳已垫付了原告18776元。
被告***驾驶的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F×××××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惊涛运输公司。被告***是被告惊涛运输公司的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238236.53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凯穗公司、和骏公司、谢昔阳之间的关系。被告凯穗公司是南海区桂丹路段交通标线恢复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凯穗公司将该工程分包予被告和骏公司。被告和骏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予被告谢昔阳。因此,被告谢昔阳是施工作业工程的实际分包者。虽然原告是被告谢昔阳雇请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但现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请求赔偿。因此,本案按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应由被告谢昔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凯穗公司将事故发生地的交通标线恢复工程分包予被告和骏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凯穗公司已经得发包方的同意。因此,在对外关系上,被告凯穗公司应对被告谢昔阳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骏公司将分包的业务再次分包予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谢昔阳。因此,被告和骏公司应对被告谢昔阳的赔偿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是被告惊涛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惊涛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虽然投保人惊涛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对人民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前提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本身具体、明确。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6点约定情形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从条款内容看,该条款为兜底性约定,并未明确列明机动车驾驶员在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哪些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他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未列明“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也未通过其他条款对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的约定情形进行列举与说明,故不能认定“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是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享有10%的免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损失的比例进行合理的分配。现关于伤者康纪雄损失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医疗费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预留1800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分配得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917元、无责任死亡伤残偿限额为109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31595元。
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238236.53元(均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9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32元,合共赔偿78849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59387.53元,应由被告惊涛运输公司承担70%即811571.27元,由被告谢昔阳承担30%即347816.26元。扣减被告谢昔阳已垫付的18776元,被告谢昔阳仍应赔偿原告329040.26元。被告凯穗公司、和骏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惊涛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811571.27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68435.5元(原告在本案中分配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为631595元,扣减10%的免赔后即为56843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惊涛运输公司承担243135.77元。扣减被告惊涛运输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40000元,被告惊涛运输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203135.77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179460.5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36352.5元予原告***、***、陈某2、陈某1、伍某1。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932元予原告***、***、陈某2、陈某1、伍某1。
三、被告谢昔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9040.26元予原告***、***、陈某2、陈某1、伍某1。
四、被告韶关市曲江惊涛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3135.77元予原告***、***、陈某2、陈某1、伍某1。
五、被告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昔阳在上述第三项判决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昔阳在上述第三项判决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陈某2、陈某1、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2.71元(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56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4068.7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69.9元,被告韶关市曲江惊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98.82元,被告谢昔阳、被告广州凯穗交通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和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03.8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再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可戎
附表:
32395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
1150841.53元(死者虽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陈某2、伍某1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20年、5年、18年,前15年的被扶人生活费已等于或超过25673.1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5年+25673.1元/年×5年÷4+25673.1元/年×3年÷2=45569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