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
法定代表人:张宗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万科大都会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忠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媛,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瑞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贵阳万科大都会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上诉人宗瑞公司以及上诉人***均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宗瑞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将明细表序号第62号的600000元、明细表序号第375号的金额100000元计入已付款项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处理,且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宗瑞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委托付款都是为了被上诉人走付款流程所书、需要宗瑞公司相应的付款凭证支撑,但宗瑞公司并未提供付款凭据;二、原审将(2016)黔011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将包含违约金和诉讼费用的1252469.91元计入已付款项错误,该案涉及贷款本金仅851274.14元,其余的401195.77元系违约金及诉讼费用,该401195.77元不应当在本案中计入已付款项;三、原审将明细表序号278、304号对应的宗瑞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产生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5000元、明细表序号342、344对应的8000元、明细表序号391对应的10000元计入已付款项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如宗瑞公司认为产生了经济损失,可另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述律师费不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项进行抵扣;四、明细表序号第376号的500000元款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虽***出具了委托书,但宗瑞公司又委托其他人即文化转帐付款,超过了委托范围,属不同法律关系,宗瑞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案外人文化与王玉松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帐户转帐50万元的相关证据,方可在本案中进行充抵;五、关于发票问题,依据商业规则,应当由供货商向采购方提供发票。宗瑞公司作为采购方,要求上诉人提供案涉供货商供应的材料发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材料款3%的所谓成本发票,具体包括:贵阳天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圃金额2927116.35元,况且该公司已经提供了发票,不应该再扣除2927116.35元×3%=87813.49元;2016年12月2日,宗瑞公司支付给材料供货商的2083521.00元,不应该扣除2083521元×3%=62505.63元;其它部份材料款、劳务费约300万元,均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约9万元)的所谓成本发票费用;六、原审认定涉案工程中非现金兑现金额共计807791.95元,上诉人并没有全部认可,只是知道有此一事,被上诉人在按非现金兑现前的总金额收了8%的管理费、这8%的兑现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仅认可807791.95元的92%共计743168.59元,对于其余部份64623.36元未予认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七、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没有进行核对,里面记录的不属于付款的比如未被上诉人认可的罚款,高额利息等,是否应当属于已支付,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一审将这些罚款、高额利息在本案作为支出来扣除,显属错误;八、宗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后,未参与任何项目工作,故宗瑞公司在计算工程款时要求按照约定扣除工程款的8%及5%(各个项目管理费不同)作为管理费,无法律依据。
宗瑞公司未书面答辩。
万科公司未书面答辩。
上诉人宗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承担。理由是,一、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分包进度款收、付款明细》,被上诉人不认可的部分内容中,明细表序号191对应的1169637元系混凝土款项,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贵州城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书》,该份协议第一段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即言明,“甲方(上诉人)承建贵阳万科城项目使用乙方(案外人)供应的混凝土”。另,在上诉人与***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中也明确,上诉人系将贵阳万科项目分包给***,而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抵房协议所涉及的贵阳万科城项目,即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所涉项目中,均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故案外人供应的混凝土系被上诉人购买且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且上诉人已经按照该份协议以房抵付了货款,2018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因该份抵房协议产生纠纷,并以上诉人名义涉诉,由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出具了(2017)黔0115民初5095号民事调解书。通过该诉讼,案外人确认上诉人已于2016年11月协助案外人在抵房协议中指定的黄雅澍与万科办理了购房手续,用以抵扣货款602227.70元,并确认应向***账户退还多余房款567445.3元,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款项390000元,就剩余未还款项177445.30元及违约金,双方经调解,案外人同意支付22万元。故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该份抵房协议中的义务,将房屋抵给了案外人用以抵扣货款602227.70元,而该房屋的剩余价值567445.3元中,案外人已向被上诉人退还39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付。故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上诉人用房屋抵扣的价值共计992227.70元,该笔款项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项。
***未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万科公司答辩称:一、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后,方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万科公司欠付宗瑞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形;二、***、宗瑞公司均未对万科公司不承担责任部分提起上诉,二审仅应当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2095.04元;2.判令被告宗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702095.0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宗瑞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风景园林建设工程专项设计、绿化工程、土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设计及施工等。
2015年8月17日,发包方(甲方)万科商业置业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宗瑞公司签订《贵阳万科·大都会商业综合体项目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将贵阳万科·大都会商业综合体项目景观园林工程发包给被告宗瑞公司完成,工程总价暂定7784543.66元。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代表为李云吉,乙方代表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由乙方提交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甲方颁布工程接受证书且办理工程结算且签订最终结算账目表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5%,预留工程款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在估算师发出最终付款证书后28个日历天内由甲方予以支付,保修金将不计算利息。该合同还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2016年,因工程量增加,两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增加造价972421.07元。
2016年9月5日,宗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在2015年2月份至2016年9月份前在贵阳万科项目及重庆万科项目中标的景观绿化工程由乙方实施的分包给乙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按每个项目收取管理费及一切费用如下:1.贵阳万科劲嘉金域华府项目四期C区4、6#楼景观绿化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8%,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2.贵阳万科劲嘉大都会项目一期C区3、4#楼景观绿化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8%,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3.贵阳万科玲珑湾项目二期中庭及商业街景观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8%,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4.贵阳万科大都会项目商业综合体景观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8%,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5.贵阳万科城项目二期学校园建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8%,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6.贵阳万科公园5号项目架空层景观绿化、游泳池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5%,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7.贵阳万科远通悦城项目一期7-9#楼交付区园林景观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5%,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8.贵阳万科悦城销售中心前广场整改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5%,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9.贵阳万科城项目C9、C10沿街商业景观园林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5%,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10.贵阳万科城项目C区沿街商业景观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5%,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11.贵阳万科城项目二期A区1-3#楼园林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5%,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12.贵阳万科城项目C区园林景观提升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5%,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13.重庆万科金域学府翰江项目一期展示区景观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5%,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14.重庆万科金域学府异地售楼部展示区景观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5%,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另外还有几个零星工程合同未下,全部按照(甲方收取管理费5%,公司所得税2%、成本发票3%、贵阳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执行。所有合同按照最终结算价执行,甲方每次收到进度款及结算款后,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在24小时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直接转账给乙方私人账户)。乙方负责所有项目的招投标、施工、结算。……该《分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宗瑞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中还有如下备注内容:所有项目在营改增前回款的成本发票按照9‰扣除,营改增开始执行后按3%扣除成本发票,扣除基数为甲方付款给乙方金额。而被告宗瑞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上则无上述备注内容,对此原告解释为:经被告宗瑞公司的同意后,由原告的员工将备注内容书写到《分包协议》上,因为双方关系好,所以未让被告宗瑞公司在增加的备注内容上加盖公章。被告宗瑞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在原告出示此份《分包协议》时才第一次看到此备注内容。
被告宗瑞公司将其从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万科运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处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后,以被告宗瑞公司的代表身份,与上述几家公司分别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十一份,对园林景观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进行了明确,十一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主要内容如下:
1.2017年7月18日,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贵阳万科·万科城C区园林景观提升工程合同,双方审定结算造价454827.28元。
2.2017年7月28日,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贵阳万科·万科城二期A1-3#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审定结算造价3571272.23元。
3.2017年7月7日,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贵阳万科·万科城项目C区C9、10#楼沿街商业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审定结算造价1666499.60元。
4.2017年6月15日,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贵阳万科·万科城项目C区沿街商业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审定结算造价1770717.15元。
5.2016年4月5日,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贵阳万科·万科城项目二期学校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审定结算造价9115205.10元。
6.2017年4月28日,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大都会一期3、4#楼景观绿化工程,双方审定结算造价1367583.92元。
7.2016年12月6日,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贵阳万科·大都会综合体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审定结算造价7860614.33元。
8.2017年2月13日,贵阳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贵阳万科公园5号项目架空层景观绿化、游泳池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审定结算造价2536502.12元。
9.2016年10月26日,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贵阳万科劲嘉·金域华府项目四期C区4、6#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审定结算造价1577100.36元。
10.2017年2月17日,贵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贵阳万科玲珑湾项目二期中庭及商业街景观合同,双方审定结算造价7302351.67元。
11.2018年1月,贵阳万科远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贵阳万科远通·悦城项目一期7-9#楼交付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双方审定结算造价3499920.96元。
以上工程项目双方审定结算造价共计40722594.72元。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认为仅有第7项与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有关,对结算价7860614.33元无异议,且7860614.33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宗瑞公司,并提交了付款回单。被告宗瑞公司认可该7860614.33元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与被告宗瑞公司共同确认,以上十一项工程被告宗瑞公司已获得的工程款共计40699853.37元,工程及对应获得工程款情况为:
1.贵阳万科·万科城C区园林景观提升工程,审定结算造价454827.28元,已获工程款432085.92元。
2.贵阳万科·万科城二期A1-3#园林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3571272.23元,已获得工程款3571272.23元。
3.贵阳万科·万科城项目C区C9、10#楼沿街商业景观园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666499.60元,已获得工程款1666499.60元。
4.贵阳万科·万科城项目C区沿街商业景观园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770717.15元,已获得工程款1770717.15元。
5.贵阳万科·万科城项目二期学校园建工程,审定结算造价9115205.10元,已获得工程款9115205.09元。
6.大都会一期3、4#楼景观绿化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367583.92元,已获得工程款1367583.92元。
7.贵阳万科·大都会综合体项目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7860614.33元,已获得工程款7860614.33元。
8.贵阳万科公园5号项目架空层景观绿化、游泳池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审定结算造价2536502.12元,已获得工程款2536502.12元。
9.贵阳万科劲嘉·金域华府项目四期C区4、6#楼景观绿化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577100.36元,已获得工程款1577100.36元。
10.贵阳万科玲珑湾项目二期中庭及商业街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7302351.67元,已获得工程款7302351.67元。
11.贵阳万科远通·悦城项目一期7-9#楼交付区园林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3499920.96元,已获得工程款3499920.96元。
原告认为被告宗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2699299.38元(包括代付款在内),而被告宗瑞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5775793.49元(扣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的实付款)。被告宗瑞公司提供了由其制作的《分包进度款收、付款明细》,原告对该明细表以下项目不认可,认为不应计为付给原告的款项:
1.明细表序号3,被告宗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兵向王玉松银行转款173650元,所附单据记录“***2014年1月29日借10万元……本金10万元+费用57000+16650=173650元2015年6月5日王玉松”,该单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
2.明细表序号62,有***签字的借款单,付款单位为被告宗瑞公司,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资金性质为现金。
3.明细表序号191,被告宗瑞公司与贵州城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书》,约定用万科金域华府C2栋5-502号房屋以1169673元价值抵付被告宗瑞公司欠贵州城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
4.明细表序号275、276、277,因强制执行(2016)黔011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法院在被告宗瑞公司的账户上扣款18000元、32152.14元、1202317.77元,共计1252469.91元。
5.明细表序号278、304,被告宗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兵向高媛媛转款40000元、15000元,作为重庆嘉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宗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宗瑞公司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
6.明细表序号330,被告宗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兵向王玉松转款150000元。
7.明细表序号342、344,被告宗瑞公司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转款7000元,作为去上海调取比对样本的外出调取费用。被告宗瑞公司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转款1000元,作为鉴定费用。
8.明细表序号375,被告宗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兵向重庆丛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表明该转款作为被告宗瑞公司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9.明细表序号376,文化向王玉松转款500000元,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宗瑞公司将原告在被告宗瑞公司处的工程款支付给王玉松,作为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宗瑞公司又委托文化进行转款。
10.明细表序号382,因履行(2017)黔011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宗瑞公司向原审转款144791.08元。
11.明细表序号为391,被告宗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兵向高媛媛转款10000元,作为重庆正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宗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宗瑞公司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
另,原告认为扣除的成本发票金额应当以实收款项作为计算基数,而不应当以审定结算造价为计算基数。原告同时认为既然原告承担了成本发票金额,所涉项目都没有利润,不存在公司所得税,因此认为被告宗瑞公司不应再扣除公司所得税。
原告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中未对贴息进行约定,被告宗瑞公司认为贴息应当由实际承包方承担,原告***对十一项工程中非现金兑现金额共计807791.95元,认可该款项在被告宗瑞公司向原告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作为个人,其不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相关资质。201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通知,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并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
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办理了验收,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宗瑞公司表示工程是否验收不清楚,因是原告具体在办理竣工验收事项。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案涉十一项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被告宗瑞公司向原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
庭审中,被告宗瑞公司明确案涉的十一项工程,被告宗瑞公司均未实际进行过施工,均是由原告***进行的建设施工。
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宗瑞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内容载明被告宗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02095.04元未支付,要求被告宗瑞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对账核实并支付。被告宗瑞公司否认收到该《对账函》。
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
原审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分包协议》的效力;二、被告宗瑞公司对原告的应扣款、已付款、应付款如何确定;三、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宗瑞公司将其从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等处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宗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对扣除费用项目、比例及款项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内容为园林景观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下发通知,不再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因此案涉《分包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原告与被告宗瑞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系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
关于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内容,被告宗瑞公司从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等处承接园林景观工程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分包给原告,实际上也是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宗瑞公司从发包方处获得的工程款,在扣除《分包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代表被告宗瑞公司与各发包方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对案涉十一项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进行了确定,确定的审定造价总金额为40722594.70元,经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宗瑞公司共同确认的被告宗瑞公司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40699853.37元,40699853.37元作为计算被告宗瑞公司对原告应付款项的基数。
《分包协议》对应扣款项的项目、比例进行了约定。根据《分包协议》中“所有合同按照最终结算价执行”的约定,应扣款的计算基数应为审定结算造价,而不应为被告宗瑞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同时,原告***对十一项工程中非现金兑现金额共计807791.95元也认可在被告宗瑞公司向原告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807791.95元亦应作为款项扣除项目。原告主张的公司所得税不应作为扣除项目的意见,因双方在签订《分包协议》时,对各自通过签订该协议可以获得的利润等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及估算,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分包协议》的约定,故不予采信,公司所得税应作为款项扣除项目。另,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上备注内容部分未经被告宗瑞公司签章确认,该备注内容不应对被告宗瑞公司产生约束力。
根据《分包协议》对各个项目管理费、公司所得税、成本发票的约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十一个项目所获得工程款的情况,对十一个项目被告宗瑞公司应扣款金额、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计算如下:
1.贵阳万科·万科城C区园林景观提升工程,审定结算造价454827.28元,已获工程款432085.92元,扣除管理费22741.36元(5%)、公司所得税9096.55元(2%)、成本发票13644.82元(3%),应向原告支付386603.19元。
2.贵阳万科·万科城二期A1-3#园林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3571272.23元,已获得工程款3571272.23元,扣除管理费178563.61元(5%)、公司所得税71425.44元(2%)、成本发票107138.17元(3%),应向原告支付3214145.01元。
3.贵阳万科·万科城项目C区C9、10#楼沿街商业景观园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666499.60元,已获得工程款1666499.60元,扣除管理费83324.98元(5%)、公司所得税33329.99元(2%)、成本发票49994.99元(3%),应向原告支付1499849.64元。
4.贵阳万科·万科城项目C区沿街商业景观园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770717.15元,已获得工程款1770717.15元,扣除管理费88535.86元(5%)、公司所得税35414.34元(2%)、成本发票53121.51元(3%),应向原告支付1593645.44元。
5.贵阳万科·万科城项目二期学校园建工程,审定结算造价9115205.10元,已获得工程款9115205.09元,扣除管理费729216.41元(8%)、公司所得税182304.10元(2%)、成本发票273456.15元(3%),应向原告支付7930228.43元。
6.大都会一期3、4#楼景观绿化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367583.92元,已获得工程款1367583.92元,扣除管理费109406.71元(8%)、公司所得税27351.68元(2%)、成本发票41027.52元(3%),应向原告支付1189798.01元。
7.贵阳万科·大都会综合体项目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7860614.33元,已获得工程款7860614.33元,扣除管理费628849.15元(8%)、公司所得税157212.29元(2%)、成本发票235818.43元(3%),应向原告支付6838734.46元。
8.贵阳万科公园5号项目架空层景观绿化、游泳池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审定结算造价2536502.12元,已获得工程款2536502.12元,扣除管理费126825.11元(5%)、公司所得税50730.04元(2%)、成本发票76095.06元(3%),应向原告支付2282851.91元。
9.贵阳万科劲嘉·金域华府项目四期C区4、6#楼景观绿化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577100.36元,已获得工程款1577100.36元,扣除管理费126168.03元(8%)、公司所得税31542.01元(2%)、成本发票47313.01元(3%),应向原告支付1372077.31元。
10.贵阳万科玲珑湾项目二期中庭及商业街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7302351.67元,已获得工程款7302351.67元,扣除管理费584188.13元(8%)、公司所得税146047.03元(2%)、成本发票219070.55元(3%),应向原告支付6353045.96元。
11.贵阳万科远通·悦城项目一期7-9#楼交付区园林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3499920.96元,已获得工程款3499920.96元,扣除管理费174996.05元(5%)、公司所得税69998.42元(2%)、成本发票104997.63元(3%),应向原告支付3149928.86元。
以上十一个项目被告宗瑞公司扣除管理费、公司所得税、成本发票后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5810908.22元,再扣除非现金兑现金额807791.95元后,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为35003116.27元。
根据《分包进度款收、付款明细》,被告宗瑞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5775793.49元,而原告不认可《分包进度款收、付款明细》中的部分内容。具体认定如下:
1.明细表序号3中的173650元,因被告宗瑞公司提交的所附单据上并未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指示被告宗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款项转至王玉松账户,故该173650元不应计入已付款项。
2.明细表序号62中的600000元,有原告签字的借款单佐证,原告未提交还款记录予以反驳,故该60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项。
3.明细表序号191中的1169673元,被告宗瑞公司仅提交了《抵房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已经以房抵付了货款,也无法证明该混凝土就是原告购买且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中,故该1169673元不应计入已付款项。
4.明细表序号276、276、277中的1252469.91元,有(2016)黔011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1252469.91元应计入已付款项。
5.明细表序号278、304,55000元,被告宗瑞公司为处理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该55000元应计入已付款项。
6.明细表序号330中的150000元,被告宗瑞公司仅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张宗兵向王玉松转款的凭单,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受原告指示所转,故该150000元不应计入应付款项中。
7.明细表序号342、344中的8000元,被告宗瑞公司为处理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纠纷而支付的费用,该8000元应计入已付款项。
8.明细表序号375中的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转款系受原告指示所转,且在收条中原告认可该款作为被告宗瑞公司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该10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项。
9.明细表序号376中的5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为证,故该50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项。
10.明细表序号382中的144791.08元,有(2017)黔011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144791.08元应计入已付款项。
11明细表序号为391中的10000元,被告宗瑞公司为处理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该1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项。
综上,不应计入已付款项共计1493323元,该1493323元应在被告宗瑞公司认为的已付款35775793.49元中减出,被告宗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4282470.49元。而被告宗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为35003116.27元,现被告宗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20645.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包协议》约定“甲方每次收到进度款及结算款后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在24小时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直接转账给乙方私人账户)”,被告宗瑞公司向原告***的最后一次转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宗瑞公司从2018年3月2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宗瑞公司应从2018年3月20日起,以72064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20645.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关于焦点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就贵阳万科大都会商业综合体项目景观园林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向被告宗瑞公司支付完毕,因此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不欠付被告宗瑞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万科商业置业公司在欠付被告宗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0645.78元,并从2018年3月20日起,以72064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20645.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08元,由原告***负担14085元,被告上海***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3元。
二审中,宗瑞公司提交了宗瑞公司诉贵州城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509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宗瑞公司已经将明细表序号191中《抵房协议书》中的房屋抵付了货款,且混凝土是***购买用于案涉项目。该调解书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贵州城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林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合计220000元;二、原告上海***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被告贵州城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证明调解书中的款项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代理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审没有认定该事实。万科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
首先,关于宗瑞公司与***之间《分包协议》性质及效力问题,***为了承接万科公司的绿化工程,借用宗瑞公司的名义与万科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宗瑞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但宗瑞公司在整个合同洽谈及履行过程中,均未参与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仅是通过资金过账,收取***5%(或8%)的管理费、2%的公司所得税和3%的成本发票,因此,***和宗瑞公司的合同虽然名为《分包协议》,但实际上并无分包合同的任何法律特征,其在形式上是***以宗瑞公司的名义履行与万科公司之间的合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7年4月13日下发通知,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从事园林绿化取消资格限制,因此,宗瑞公司与万科公司之间的《景观施工合同》以及宗瑞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协议》均合法有效。
针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与宗瑞公司除了借名施工外,没有其他关系,因此,案涉款项应否扣除应当确定的原则是,***所述款项是否系其借宗瑞公司名义施工且系宗瑞公司对外承担的款项,如果款项的产生与***施工的工程存在关系且宗瑞公司承担了相应义务,就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现分述如下:(1)明细表序号第62号的600000元虽然所附凭据为《借款单》,但有***的签字,且***明确表示其与宗瑞公司除了万科公司工程借名外,没有其他关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借款没有发生,其向宗瑞公司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因此,该款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2)明细表序号第375号的金额100000元有***书写的收条,而且明确了款项是通过转账方式由宗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兵的银行卡转给宗瑞公司再由宗瑞公司转给***,因此,应当扣除。***以上两笔款项的法律关系借款为由主张不应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3)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239号案件系***借宗瑞公司之名采购石材后欠付货款导致的诉讼,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宗瑞公司代其承担了相应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共计1252469.91元,承担以上费用本身系***的义务,宗瑞公司代其承担,当然应当扣减;(4)明细表序号278、304号对应律师费用55000元、明细表序号342、344对应的8000元、明细表序号391对应的10000元均系***在施工过程中与供货方发生纠纷后,宗瑞公司被作为被告应诉而产生的律师费,与双方合同存在密切联系,系***造成宗瑞公司的损失,且数额确定,***上诉要求另案主张的请求不能成立;(5)明细表序号第376号的500000元款项,有***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宗瑞公司不管以什么方式向***指定的收款人王玉松付款,均完成了委托付款事项,相应款项应当扣减;(6)关于发票问题,双方在《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3%的成本发票应当由***提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不提供成本发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额,因此,一审扣减3%的成本发票税额并无不当;(7)非现金兑现金额共计807791.95元是否应当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双方在《分包协议》中约定的是按照工程价款收取管理费,并非以付款方式收取管理费,上诉人***认为8%的管理费不应当由其承担,与合同约定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借宗瑞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万科公司的诸多园林绿化项目,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但在各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产生诸多纠纷,导致宗瑞公司介入诉讼并承担责任,宗瑞公司代***承担的责任应当在应转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宗瑞公司没有参与管理,但提供了银行账户、企业名号,也参与了诸多案件的诉讼,而且,管理费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因此,宗瑞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减管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主张不予扣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上诉人宗瑞公司的上诉主张,亦即明细表序号191对应的1169637元应否在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结合宗瑞公司提交的《抵房协议书》以及宗瑞公司二审提交的该公司起诉贵州城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案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以及***认可收到贵州城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万科城项目的39万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实施了贵阳万科城项目的绿化工程并欠付贵州城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602227.70元。后***以宗瑞公司名义以房抵债602227.70元,另外***友收到房屋差价款39万元,也就是说,***已经实际收到了992227.7元,如果不在宗瑞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实际上等于***两次收取了案涉款项,因此,应当在应付款中进行扣减。因***仅通过以房抵债实现602227.70元,另外收款39万元,故应当扣减数额为992227.7元。本院对上诉人宗瑞公司提出扣减992227.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本笔款之外,宗瑞公司仅欠付***720645.78元,与本款项相抵之后,宗瑞公司不再欠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错误,对于明细表序号191部分,本院二审予以扣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9元(***预交22633元,上海***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1006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程 奕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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