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熊海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QS057d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康,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恒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恒旺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冀048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请求的砼款项应与项目发包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对砼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是由被上诉人与项目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市星虹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武安市基础设施第Ⅱ标段(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段改建工程)施工单位。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第Ⅱ-2标段分包给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明确施工所需砼由发包方指定供应(即发包人自建搅拌站供应砼),砼供应单价、支付事宜均在合同中明确,上诉人只是对砼进行领用确认工程量并不享有自主定价及付款权利。因发包人自建搅拌站不能通过当地环保要求无法提供砼,经发包人协调,由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架设的搅拌站为项目部施工单位支援供应砼,上诉人听从发包人的指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施工所需砼,所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横向结算确认单上诉人仅需要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其次,被上诉人诉请的(2019.9.06)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段改建工程结算确认单明确结算价款为横向结算,施工人对该确认单进行确认时已备注“工程量属实,单价按合同执行”该合同为指向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发包合同,而非对确认单中砼金额的认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仅以所谓“默认”的方式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过于简单机械、草率。另外,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度结算汇总表,证明发包方向被上诉人结算2823058元,但并未提供任何有关代扣或者委托支付的手续,一审庭审中亦未对结算金额支付的事实进行查明,而上诉人已明确砼的结算自身并不掌握砼供应及结算的主动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单证已非常明显的可以认定,其对砼的结算流程(即应由被上诉人与发包方对接)充分了解知晓而一审时完全忽略了重要的案件事实从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最后,被上诉人使用一家砼搅拌站以两家供应者名义(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和宜昌市星虹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提供砼均是按发包人指示,截止2019.12.31发包人和扣划上诉人横向结算砼费已达778万余元,被上诉人对砼结算明知且上诉人对确认单也明确备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砼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扣划砼款项事宜均是被上诉人与发包人直接对接,支付的具体金额、时间、方式等过程在上诉人与发包人整体项目结算前无从知晓,该情况也印证被上诉人的砼款项是发包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并无关联,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不支付砼款项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

中汇鑫建公司答辩称,混凝土供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葛洲坝集团公司只是代上诉人进行支付,所以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还是上诉人,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汇鑫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36256.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6689.0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武安市基础设施第Ⅱ-2标段(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段改建工程)隧道进口段分包合同协议书,由乙方成都恒旺泰承包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段改建工程隧道进口段的工程。成都恒旺泰将该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工程承包给原告中汇鑫建公司,2019年6月20日,中汇鑫建出具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改建工程工序施工混凝土施工横向结算价款确认单,确认5月23日至6月20日原告中汇鑫建给被告成都恒旺泰供应砂浆等混凝土材料5191立方米,产值2186256.2元;2019年7月14日,中汇鑫建出具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改建工程工序施工混凝土施工横向结算价款确认单,确认6月21日至7月13日原告中汇鑫建给被告成都恒旺泰供应砂浆等混凝土材料4435立方米,产值1836801.8元;2019年9月6日,中汇鑫建出具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改建工程工序施工混凝土施工横向结算价款确认单,确认2019年7月份、8月份,原告中汇鑫建给被告成都恒旺泰供应砂浆等混凝土材料2619立方米,石子437.74吨,产值1136256.326元。上述三份确认单有中汇鑫建负责人张高树签字,有成都恒旺泰法定代表人熊海殷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述三份确认单共计材料款5159314.33元,已经支付2823058元,尚有2336256.3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汇鑫建与被告成都恒旺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供货往来已经得到双方的默认,且被告成都恒旺泰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确认单的内容表示认可,对原告中汇鑫建剩余材料款2336256.33元,被告成都恒旺泰应当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中汇鑫建要求被告成都恒旺泰支付剩余材料款2336256.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混凝土供应单价由被答辩人和他的甲方葛洲坝集团武安总承包项目部商定,应当由葛洲坝集团进行支付,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2336256.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344元,减半收取13172元,由被告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汇鑫建公司提交了邯郸市2019年6月、7月、9月混凝土信息价,证明各规格型号混凝土交易时的信息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邯郸市2019年6月、7月、9月混凝土信息价(含税价)均为:C15商品混凝土438元/m3、C20商品混凝土448元/m3、C25商品混凝土458元/m3、C30商品混凝土468元/m3、C40商品混凝土493元/m3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中汇鑫建公司与成都恒旺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混凝土价格如何确定。

一、关于中汇鑫建公司与成都恒旺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中汇鑫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三份混凝土施工横向结算价款确认单中载明提供方为中汇鑫建公司,使用单位为成都恒旺泰公司,成都恒旺泰公司均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熊海殷签字确认,该结算价款确认单中均明确载明了供、需方名称、标的(砂浆、混凝土)、数量(工程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能够认定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尽管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三峡公司)与成都恒旺泰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并在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施工所需砼由发包方指定供应(即发包人自建搅拌站供应砼),但该分包合同中没有中汇鑫建公司签字或盖章,故该约定对中汇鑫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汇鑫建公司系葛洲坝集团三峡公司指定的混凝土供货商。成都恒旺泰公司关于其并非买卖合同一方主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混凝土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

虽然案外人葛洲坝集团三峡公司与成都恒旺泰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并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供应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因该合同没有中汇鑫建公司签字或盖章,故该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对中汇鑫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成都恒旺泰公司主张以该合同价格确定其与中汇鑫建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汇鑫建公司在二审提交了邯郸工程建设造价信息2019年04期混凝土市场信息价,并附信息价格说明:该信息价格是采集邯郸市建筑市场的价格情况,经汇总、分析、整理而成,供工程计价参考使用。中汇鑫建公司提交的三份混凝土施工横向结算价款确认单中混凝土价格均低于上述市场信息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本院对三份混凝土施工横向结算价款确认单中混凝土价格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0元,由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