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民初1548号

原告: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QS057。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康,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熊海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鑫建)与被告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恒旺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鑫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康,被告成都恒旺泰法定代表人熊海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汇鑫建诉称,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武安市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改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以结算价款单的方式确认每月供应量及各标号混凝土单价、运费。计算周期为按月结算。原告连续供应三个月混凝土共计材料款5159314.33元,被告已经支付282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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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拖欠材料款2336256.33元。原告实际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一再拖欠货款,存在严重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36256.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6689.0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恒旺泰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订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供应混凝土合同的主体是被答辩人和葛洲坝集团武安总承包项目部。被答辩人混凝土供应单价由被答辩人和他的甲方葛洲坝集团武安总承包项目部商定。答辩人现场使用混凝土已在答辩人与葛洲坝集团武安总承包项目部的合同中约定,由甲方葛洲坝集团武安总承包项目部提供,各种标号混凝土运输到现场的单价都已明确。答辩人每月对被答辩人供应混凝土工程量的确认是为了便于被答辩人每月找共同的甲方葛洲坝集团武安总承包项目部办理结算。答辩人承担的部分京娘湖隧道工程已于2019年9月完工,葛洲坝集团武安总承包项目部为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已经按照合同单价和答辩人确认的工程量全部扣除。

本院组织双方对各自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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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甲方与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乙方签订武安市基础设施第Ⅱ-2标段(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段改建工程)隧道进口段分包合同协议书,由乙方成都恒旺泰承包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段改建工程隧道进口段的工程。成都恒旺泰将该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工程承包给原告中汇鑫建公司,2019年6月20日,中汇鑫建出具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改建工程工序施工混凝土施工横向结算价款确认单,确认5月23日至6月20日原告中汇鑫建给被告成都恒旺泰供应砂浆等混凝土材料5191立方米,产值2186256.2元;2019年7月14日,中汇鑫建出具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改建工程工序施工混凝土施工横向结算价款确认单,确认6月21日至7月13日原告中汇鑫建给被告成都恒旺泰供应砂浆等混凝土材料4435立方米,产值1836801.8元;2019年9月6日,中汇鑫建出具平涉公路下天庙至沙洺改建工程工序施工混凝土施工横向结算价款确认单,确认2019年7月份、8月份,原告中汇鑫建给被告成都恒旺泰供应砂浆等混凝土材料2619立方米,石子437.74吨,产值1136256.326元。上述三份确认单有中汇鑫建负责人张高树签字,有成都恒旺泰法定代表人熊海殷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述三份确认单共计材料款51593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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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已经支付2823058元,尚有2336256.3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汇鑫建与被告成都恒旺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供货往来已经得到双方的默认,且被告成都恒旺泰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确认单的内容表示认可,对原告中汇鑫建剩余材料款2336256.33元,被告成都恒旺泰应当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中汇鑫建要求被告成都恒旺泰支付剩余材料款2336256.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混凝土供应单价由被答辩人和他的甲方葛洲坝集团武安总承包项目部商定,应当由葛洲坝集团进行支付,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汇鑫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2336256.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344元,减半收取13172元,由被告成都恒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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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耿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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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