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牛力五金经营部与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542号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牛力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MGCA58。

经营者:王计祥,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黄泥塝藕塘湾**1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8900671G。

负责人:王自冲,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冬,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曦,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0603XK。

法定代表人:刘海刚。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牛力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牛力五金部)与被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安重庆分公司)、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被告耀安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王自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冬、牟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力五金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485元,并以904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綦江世纪花城项目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0月27日间向原告购买材料,2019年3月11日双方协商约定按1165275.67元的85%结算,被告现支付给王计祥900000元,剩余90485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给王计祥。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由王自冲卡转到王计祥农行卡900000元。剩余90485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如请所判。

被告重庆耀安分公司辩称,货款本金属实,但是利息不应当支付,原告只给我打了两次电话,期间没有催款。

被告耀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牛力五金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1、销售清单原件、货运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1965276.69元。证据2、费用报销单复印件、银行流水原件,证明原被告达成货款支付协议,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的货款,约定2019年12月30日支付尾款。被告重庆耀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对销售清单、货运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签字不是王自冲本人,孙全亮、刘建、李建是我公司綦江项目的员工,只能证明收到货物,单价未经过公司核实。对证据2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三性均认可。被告耀安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耀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销售清单中有孙全亮、刘建、李建签字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举示的若干销售清单显示,日期2015年3月-2016年10月,收货单位:耀安重庆分公司綦江世纪花城,详细列明了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等,尾部有刘建或李建或孙全亮签字。

2019年3月11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綦江四季花城2期材料款共计1165276.70元。双方协商此款按85%结算给王计祥,现支付王计祥900000元,余90485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给王计祥。尾部王自冲签字“同意支付现金”。

同日,王自冲向原告的经营者王计祥账户转账900000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王自冲是以被告耀安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签署费用报销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的负责人王自冲签署了《费用报销单》,确认綦江四季花城2期材料款共计1165276.70元,同意该款按85%结算给王计祥,现支付王计祥900000元,余90485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支付。被告耀安重庆分公司认可王自冲是以被告耀安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签署费用报销单,且从销售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看亦是耀安重庆分公司的綦江世纪花城项目。因此,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耀安重庆分公司,现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90485元及逾期损失(以904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耀安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耀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牛力五金经营部货款90485元及利息损失(以904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驳回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牛力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蒲忠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