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642号
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环城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威,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4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张劲。
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威、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30158100004320210604941919067号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185259.52元及利息(利息以185259.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承建被告发包的江南世家会所消防改造工程的该笔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1581000043202106049419190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汇票金额为185259.5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备注为:工程款。现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12月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85259.52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涉案汇票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因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而产生的纠纷,故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原告)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江南世家会所消防改造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江南世家会所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大源村黄庄江南世家;工程内容:依据江南世家会所消防改造方案要求、工程量清单等,完成江南世家会所项目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内部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项目(具体详见合同计价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含材料设备排产及现场施工)30天(本工程工期为绝对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交叉施工、配合施工的等待时间);本工程合同固定总价(含税)为217952.38元,税前价199956.31元,税金17996.07元,发票类型:9%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合同签订后,如遇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合同实施的开票税率按国家政策执行,税金结算以实际开票金额及税率调整;等等。
2021年6月4日,被告(出票人)向原告(收款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581000043202106049419190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85259.5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7日,原告对上述汇票提示付款时,结果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
以上事实,有《江南世家会所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85259.52元及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85259.52元及利息(以18525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实江南世家会所消防改造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发包的江南世家会所消防改造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85259.52元及利息(以18525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4.29元、保全费1452.1元,均由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014.29元、保全费1452.1元,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2014.29元、保全费1452.1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兰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