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7258号 原告: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135号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环城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筑公司”)与被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21899.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245907.7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的一年期LPR上浮50%自2020年12月1日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11827.92元;以321899.49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0月的一年期LPR上浮50%自2021年10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14668.03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一期道路交通及市政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电缆管材等建材项目,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累计采购金额370835.34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48935.85元货款,剩余321899.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被告耀安公司为被告***承包该工程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仅仅与原告进行对接的人员,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亦明知该事实,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会在对账单中签名,是因其与原告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是老乡,出于对老乡和多年合作方的信任,且同时多个项目进行合作,在没有仔细核对且当时对账地点均不在涉案项目的情况下,被告***误以为是其他项目的对账单才会签名,但被告***并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三、***并不认识原告证据中的送货单签收人,但其中一张2020年10月20日签收人为“***”的,并不是***本人的签名,可以与对账单中***的签名进行对比。四、原告起诉被告***的另外三件案件已达成和解并撤诉,本案无法调解的原因,是因为存在上述第二点原因,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再向被告***对账时,被告***才拒绝签名。 被告耀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耀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合同,被告耀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亦非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一期道路交通及市政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或施工方。根据广州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显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耀安公司不存在因上述项目的采购事宜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按被告耀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材料采购均会采取书面的合同形式及付款凭证,并且通过公对公的付款及开票,根本不存在没有签订合同情况下就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显示被告耀安公司曾因该项目向原告付款。二、被告耀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耀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起始时间、计算标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协筑公司与***、耀安公司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协筑公司提交了20张《送货单》拟证明货物交付事实,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28日,其中2019年、2020年《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耀安公司,项目名称为“***-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一期安置区房建工程(标段一)”,联系人均为***,下方“签收人”处显示有“***”“***”等签名字迹。2021年1月12日《送货单》客户名称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30元。2021年7月12日、8月28日两张《送货单》客户名称为耀安公司,金额合计2205元(2057元+130元),签收人处显示空白,协筑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货物已实际交付。 协筑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30日至2021年9月1日共9张《货款结算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采购单位包含耀安公司、“广州机施”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对账金额合计370835.34元(107425.64元+714元+6112元+4006元+2625元+245907.70元+1610元+230元+2205元),其中金额为2205元的对账单确认人处显示空白,其余对账单“欠款单位经办人”处均载有***、***、***等签名字迹。***在其答辩状中确认委托***、***在上述对账单签名。协筑公司主张***已于2021年10月11日支付48935.85元,请求剩余货款321899.49元(370835.34元-48935.85元)。 协筑公司述称其与***就多个项目存在长期合作,案涉货物均由***向协筑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均由***或其指定人员签署,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是***长期挂靠不同公司承包工程,要求协筑公司配合开具不同公司的发票。协筑公司主张与***的交易习惯为货款每月对账,货款月结,次月底结算上月货款。微信记录显示***与协筑公司业务员即本案代理人***多次沟通配件采购事宜,双方往来多份采购单、报价单等电子文件,其中采购单备注的付款方式均为“货到30天内付清”等字样。 另查明,广州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显示“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一期安置区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一)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招标单位为广州教育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中标单位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协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7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耀安公司价值348395.34元的财产,协筑公司交纳保全费2262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协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协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条,反映该公司交付了货物,***及其代理人通过《送货单》《对账单》等单据确认了收货金额,双方之间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协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2021年7月12日、8月28日两张送货单合计2205元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反映***欠付协筑公司货款319694.49元(321899.49元-2205元),协筑公司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协筑公司请求以245907.70元及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2月1日、2021年10月1日起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从其请求。经核算,截至2021年9月30日,***已产生的逾期利息合计11827.82元(245907.70元×3.85%×150%÷365×304天),另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案涉部分单据显示客户名称为耀安公司,但协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耀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请求耀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9694.49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1827.82元,另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保全费22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前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 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 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 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 意。 审判员 高 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