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10617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仙,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都瑞康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1幢10层1007号。
法定代表人:杨蜀宁,院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成都瑞康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瑞康设计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称其在2015年12月购买了多套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预售的南湖国际中心南湖滨江项目房屋并已同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标的房屋位于南湖国际中心南湖滨江项目14栋1单元1903号期房对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价款为131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的,原告可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后被告按实际收取的金额退还原告款项,并按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后原告于2018年1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3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原告得知,被告已无法取得其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标的房屋,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债权转让价款13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书未载明协议签订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对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协议未载明协议签订地,“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应属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被告的工商注册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内,但其近两年来一直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西区W1区-1320、1322、1324号实际办公,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该地址应为被告的住所地。同时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亦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域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属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立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