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10250号
原告:**,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仙,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都瑞康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1幢10层1007号。
法定代表人:杨蜀宁,设计院院长。
原告**诉称,2017年8月,被告四川成都瑞康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四川瑞康设计院)向原告称其在2015年12月购买了多套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预售的南湖国际中心南湖滨江项目房屋并已同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四川瑞康设计院将标的房屋位于南湖国际中心南湖滨江项目17栋1单元2201号期房对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价款为74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四川瑞康设计院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的,原告可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后被告四川瑞康设计院按实际收取的金额退还原告款项,并按年利率8%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丈夫岳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740000元款项,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现原告得知,被告四川瑞康设计院已无法取得其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标的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瑞康设计院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四川瑞康设计院将其从成都市宇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多套房屋中的一套,即位于南湖国际中心南湖滨江项目17栋1单元2201号房屋转让给**,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债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协议签订地,因此本案应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四川瑞康设计院工商注册地在成都市锦江区,但近两年来一直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西区W1区-1320、1322、1324号办公,在成都市锦江区无办公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四川瑞康设计院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其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姜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