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异19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胡志新,男,1972年9月23日,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绿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珠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安路15号1312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何杨华。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绿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胡志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胡志新对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3月7日举行了听证,胡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根以及广州市绿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进、曹祥林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胡志新请求解除(2018)粤01执3627号案对申请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贵院受理的(2018)粤01执3627号一案,贵院于2018年9月30日对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发“限制消费令”,对该公司及本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人于贵院下发该“限制消费令”之日前已经不在该公司任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23日已经过工商登记发生变更,本人也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2.本案的欠款发生在2015年8月到2017年4月,期间胡志新不是该公司管理人,在2017年的6月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此,本人对该公司债务的履行并没有直接影响,故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本人的限制消费令。为此,胡志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2.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9日以及2018年8月24日)。
广州市绿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胡志新的申请。理由如下。胡志新是被执行人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股东胡志新名下的公司财产混同,广州市绿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胡志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胡志新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合情合理合法。胡志新在本案执行期间对外转让股权、变更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是在逃避执行,应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不能因胡志新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使其收益,不能解除对胡志新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关于广州市绿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西仲裁字(2018)第13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绿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1219406.48元;二、本案仲裁费25541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广州市绿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的不再退回,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一项给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广州市绿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因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广州市绿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以(2018)粤01执3627号立案执行。2018年10月12日,本院对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志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8年8月23日,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胡志新变更为何杨华,股东由胡建华、胡志新变更为何杨华、陶涛,上述变更事项的核准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西仲裁字(2018)第136号裁决书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01执3627号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胡志新在上述时间为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何杨华,但本院对仲裁裁决作出以及立案执行之时担任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胡志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另外,胡志新作为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清楚案件仲裁以及执行的相关情况,胡志新本应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履行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确保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尽快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但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却在(2018)粤01执3627号案件立案执行后,将法定代表人由胡志新变更为何杨华。上述行为对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产生不利影响,有所不当。胡志新更不能因上述不当行为,要求本院解除对其所作限制消费措施。
此外,本院此后是否对变更之后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与胡志新无关,不存在替代关系,不影响本院已对胡志新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胡志新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志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小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