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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25民初275号 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湖镇工业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3241358N。 负责人:**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金屿***城市生活广场1期4#13层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4HX34L。 法定代表人:张奕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于同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景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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